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4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曙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安宁市昆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安宁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龙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8)云018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5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依法报延三个月,且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上诉人翔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2256865.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催款函、机票住宿费发票、送货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持续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是:签订合同、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收货后通知上诉人开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票、被上诉人收到发票后认证入账抵扣、被上诉人付款。在这样的交易惯例下,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货物,其是不会通知上诉人开票的,更不会认证抵扣。且本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均是在合同签订后三四个月,符合以上交易习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2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如果上诉人一直没有交付货物,被上诉人是不会跟上诉人继续签订后一份合同的。但从2006年至2009年,双方不停签订合同,购买同样货物,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货物未交付”的异议。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交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且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多份合同在一个案件中主张款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业已远远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钢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建安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本案与我方无关。
一审情况: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56865.55元;2、判令昆钢公司对被告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名称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变更,由原来的“江阴海陆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龙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以“江阴海陆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义于2006年7月10日—2009年11月26日期间与建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2份,约定原告向其供应烟道、烟罩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建安公司货款13534797.80元,且原告于2006年10月—2010年2月期间开具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建安公司,该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当月进行了认证。据此,原告主张供货给建安公司金额共计14691663.35元,扣除原告收到的13534797.80元,被告仍欠原告1156865.55元。建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昆钢公司原为建安公司的唯一股东,2017年11月3日建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出资信息发生变更,由昆钢公司变更为云南昆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所欠货款发生在变更登记之前,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是被告抗辩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已经供应相关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原告仍负有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所举的补充证据供货凭证(祥见补充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大部分既无建安公司作为收货人在销货单上**确认收货,也无相关人员收货的签收证明。供货单上还存在其他主体作为签收人、无收货签收人、签收货物人经建安公司核对不是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等情形,故原告仍然未完成交货的举证责任,原告举证的供货与合同约定的供货不能一一对应,而原告以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扣除自认收到的款项来计算尚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昆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翔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诉人翔龙公司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上诉人不断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经质证,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短信时间发生在2017年5月8日及之后,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昆钢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对于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上诉人翔龙公司、被上诉人昆钢公司无异议。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则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认定不当,本案中并不能查清上诉人翔龙公司是否已经供货以及供货的数量。对于上诉人翔龙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本院将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在案证据补充确认:一、2006年7月10日,上诉人翔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翔龙公司向建安公司供应转炉活动烟罩、烟道等货品,合同总价格1437704.4元。2006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格732798元。2007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格1966369.35元。2007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格1276413.6元。200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格951621元。2008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格2193968元。200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格2302854元。200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格869610元。2009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格479194元。200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格1025858元。200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格653149元。2009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格802124元。以上合同总价格共计14691663.35元。二、上诉人翔龙公司为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开具发票如下:2006年9月29日,开具发票金额718852.2元。2006年9月29日开具发票金额718852.2元。2006年12月22日开具发票金额732798元。2007年5月27日,开具发票金额1008899.1元。2007年5月27日,开具发票,金额957470.25元。2007年11月14日开具发票,金额922653.6元。2007年11月14日,开具发票,金额353760元。2008年3月7日,开具发票,金额951621元。2008年8月8日,开具发票金额1138534元。2008年8月8日开具发票金额1055434元。2009年4月25日开具发票金额1157958元。2009年4月25日,开具发票金额1144896元。2009年6月25日,开具发票金额869610元。2009年9月16日,开具发票,金额479194元。2009年12月8日,开具发票金额1025858元。2010年2月2日开具发票,金额802124元。2010年2月2日,开具发票金额653149元。以上发票总开据金额14691663.35元。三、被上诉人建安公司通过电汇、承兑汇票、贴息等方式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共向上诉人翔龙公司支付13534797.8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2006年7月10日至2009年11月26日期间签订的12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否能够在本案中一并评价。根据本案确认事实,上诉人翔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至2009年11月26日分别签订了12份产品购销合同,所购货物类型、供货模式、结算方式大致相同,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虽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对上诉人翔龙公司均有付款,但并未明确付款系具体针对哪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目前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双方均以无法明确区分系针对哪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付款,故上诉人翔龙公司依据12分购销合同于本案中一并起诉,主张尚欠总货款,符合客观实际,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对12个产品购销合同的供货及尚欠货款予以统一评述。
第二,根据本案确认事实,上诉人翔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至2009年11月26日期间签订的12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翔龙公司负有向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供货义务。对此,上诉人翔龙公司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发货单、运输协议、内部工作联系单予以印证,发货单的时间与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客观上的供货时间相吻合。同时,上诉人翔龙公司向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向翔龙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交易惯例,均能够印证上诉人翔龙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另一方面,从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初至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从未提出“未足额供货”的异议,故上诉人翔龙公司主张12份产品购销合同供货总款为14691663.3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翔龙公司自认收到的货款13534797.8元,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尚需向上诉人翔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56865.55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昆钢公司,根据建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在涉案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建安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昆钢公司亦非其唯一股东,故上诉人翔龙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主张产品购销合同最初形成于2006年,支付货款时间早已经过,上诉人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本案12份购销合同形成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此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均有付款,但无法区分付款系具体针对哪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以实际付款的行为认可本案货款债权的存在。第二,2012年、2013年、2015年,上诉人翔龙公司均以催收函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主张欠款。第三,2017年,上诉人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短信方式向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负责人主张涉案债权,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翔龙公司一直在主张涉案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8)云018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龙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56865.55元;
三、驳回上诉人***龙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5.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11元,均由被上诉人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