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某某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0203执异24号 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卫国**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月14日生,该公司法务主管,住河**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2年3月1日,住唐山市路**区区。 被执行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区国防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原告***诉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冀0203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6)冀02执字第1248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现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称,2017年1月25日,案外人收到贵院(2016)冀02执字第1248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处的工程款600万元,冻结期限二年。案外人认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处的债权并未到期。案外人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及4月签订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生产机楼和附属楼施工合同,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上述生产机楼和附属楼。现该建设工程虽已完工,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案外人已经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将进度款支付给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此外,案外人在政府协调下支付过部分农民工工资,但由于该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进行工程款审计和结算,目前应付余下工程款具体数额尚不明确。故案外人依法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中止执行(2016)冀02执字第1248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处600万元债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冀0203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000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给付,则视为剩余款项全部到期,原告***可申请执行,同时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需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调解书于2016年5月17日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冀02执字第124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工程款600万元,冻结期限二年,并于同日依法向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送达了(2016)冀02执字第1248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唐山生产机楼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唐山生产机楼工程,合同价款32610799.75元,工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1月7日。合同还约定进度款的支付以形象进度为准,各阶段分别支付一次,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符合要求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审核完毕后,向承包人支付经审核的工程进度款的80%,其后工程进度款每一个月付一次,累计付至合同总额的80%暂停付款;工程完工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及审计单位初验合格,且经审计后15天内工程款付至审计后工程款总额的90%;余款待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15天内,付至审计后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二年后30天内付清。2012年4月30日,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又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唐山生产机楼附属楼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唐山生产机楼附属楼工程,合同价款18210875元,工期215天,合同约定了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办法及时间,具体为发包人每月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符合要求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并审核完毕后,向承包人支付经审核的工程进度款的80%,累计付至合同总额的80%暂停付款;工程完工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及审计单位初验合格,且经审计后工程款付至审计后工程款总额的90%;余款待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后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二年后30天内付清。现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以被执行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债权尚未到期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6)冀02执字第1248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处600万元债权的查封,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冀0203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对于(2016)冀02执字第1248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案外人认可其与被执行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进度款,亦认可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故案外人异议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