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民终8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做出(2023)冀020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20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与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并不能确定。1、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移动、某丁公司,作为国家设立的保障人民日常通讯网络服务的企业,其在建筑物中布线提供通讯服务系基础设施设备保障工作。案涉物业场所也应当为各业主平等、全面、充分的提供移动、联通、电信的通信网络服务,预留出通讯网络线路的基础设施。所以上诉人以此为出发点,必须进行通讯线缆的穿线等设置,也是应物业服务者的需求及提前预留进行的操作。被上诉人诉称穿线管周围未做防水处理导致地下室漏水,在事实不能确定的基础上,责任的承担主体同样不能够确定。2、被上诉人租用万博源地下室存放家具类物品,本就不具备防水、防潮、通风的必备条件,而且某某服务公司也应当提供符合适合家具等物品一般仓储条件的租赁场所,穿线孔未进行封堵的过错并不在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3、被上诉人诉称的漏水积水事实本身就存疑。***诉称2016年8月发生了地下室漏水事件,但在一年以后才向上诉人及各一审被告告知需承担责任,不符合一般常识常理。而且被上诉人某戊公司找到了一审各被告,本身某己公司有推脱物业管理责任的嫌疑,某己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利害关系。所以本案基础事实存在巨大疑点。其次,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诉称的库存物品损失除了提供自行制作的清单,并无其他客观性证据予以佐证。其并没有提供库存物品的采购合同、正式发票。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转账记录,与其物品清单并不能一一核对,且转账记录与案涉诉称的物品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对诉请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没有列举出损失商品相关的任何证据,其自行制作的清单系起诉自述性质,非客观证据。一审法院酌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其酌定价值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对比,明显偏高,更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情,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202民初1396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充分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全部或主要过错,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租用本身容易进水的地下停车场分割出来的隔间作为存放本应注意防潮的木质、布艺家具存在自身过错。事发地点属于万博源地下车库,根本不应具备仓库仓储功能。一方面,被上诉人将易燃木质、布艺家具存放在地下停车场半墙分割的小隔间,属于违反消防安全的过错行为。另一方面,地下车库常年阴冷潮湿,本身也不适合存放容易受潮发霉的木质及布艺家居货品。现场勘查可知与案涉隔间相邻的隔间只存放了陶瓷卫浴类即不易燃也不怕潮的货品。被上诉人租用本不具备存储易燃家具的临时将地下车库改装的隔间存放易燃易受潮的货品,未租用正规仓库,存在选错存放地点自身过错。(二)被上诉人在漏水事故发生后破坏现场,未及时固定证据,对无法鉴定物品损失范围存在全部过错。据被上诉人称该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份,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第一时间发现并告知上诉人,而是在某某某己公司联系上诉人,当时事故现场已无法还原。且上诉人自认事故发生后,将所有仓库物品均外运,进行排水,故仓库内目前所有物品均是被上诉人自行搬运进去的,事故第一现场早已被被上诉人破坏,无法还原,并导致无法查清存放的现有物品与原有物品是否一致的全部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存在让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过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上诉人发现其储藏的物品多为板条箱、纸质包装箱及杂物,未发现高价值物品。其诉请及一审法院酌定损失140000元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物品清单》损失物品多为家具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被上诉人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擦拭及晾晒,虽然可能导致商品价值减损,但根本不会导致货物完全毁损,丧失功能性。而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将受损物品在该仓库存放,其未采取任何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导致其受损商品受潮变形到完全毁损,明显存在过错,且过错较大。现被上诉人就受损商品主张全价赔偿,但因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商品完全毁损,上诉人在赔偿后已经无法享有受损商品的残余价值,也进一步扩大了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酌定其承担了2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明显不相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未充分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全部或主要过错,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仅承担20%(3万/15万)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遗漏审查万博源产权方及管理人对被上诉人损失存在过错。《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被上诉人租用的“仓库”,实则系万博源管理人将人防工程非法改变用途,自行通过薄墙板隔断,增加租金收益同时阻碍地下排水,致使暴雨积水,万博源产权方及管理人对被上诉人损失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明显遗漏诉讼责任承担主体。三、一审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无法鉴定情况下,酌定总损失数额明显违反证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就其损失提供了《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和《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物品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另外,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表述为“仓库内被水淹损坏的家具、家电等待售商品及物品的损害发生,由于时间过久,不予评定”。综上,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与现场相符的物品明细清单及进货证或购买相关物品的转账凭证,入库时间等,其证据链明显不完整,交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更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就其没有事实依据的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存在错误。根据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8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爱立信)框架合同》及附件规定,事发地唐山市路南区由某丙公司负责维护。依据《框架合同》附件二第五项《中国移动网络代维质量规范》规定,某丙公司有义务对包括本案穿线孔(即管道光缆)在内的接入层线路进行日常巡检,排查是否存在施工隐患。如果因某丙公司没有履行巡检、维护职责,因此导致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合同14.2条约定,应由某丙公司负责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故此,无论爱立信是否实际实施封堵仓库孔洞的工作,均不能免除其日常巡检,排查隐患的义务及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缺乏公正公平性。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20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请物品的损失与落水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根本无法确定,上诉人损失金额更是无法确定,原审法院酌定损失金额为140000元,明显无事实依据,且显失公平。1、被上诉人诉请要求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物品损失内容,根本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发生在2016年8月中旬发生的漏水事件,但针对事发当时仓库内的物品情况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2、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次诉讼过程中的物品所有权人系本案被上诉人,物品的采购时间、金额等均无法查明,更谈不上是否存在价值;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现场照片,根据该照片内容显示,物品根本不是全新产品,裸露在外,明显属于陈旧物品,且不能证明该陈旧物品存在进水,物品本身早已不具有价值。4、根据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中描述墙面霉斑高度为60厘米,但并未说明漏水高度,因此,是否存在地面积水,地面积水高度是判断被上诉人是否有物品进水和进水多少的条件。但对于此,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也没有进行查明。5、被上诉人就物品损害曾向贵院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鉴定机构并未予以评定,也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损失与上诉人等穿行线路无因果关系,其主张由上诉人某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案涉孔洞系仓库本身在建时形成,上诉人按照仓库设计穿行通信线缆。该孔洞是否漏水与上诉人某丁公司行为无关,不应当将某丁公司列为侵权人,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在事发后联系仓库的所有人万博园,其并未联系某丁公司,完全能够印证某丁公司并未认可过原告存在损失及具体损失情况的说法,事实上到2017年6月某丁公司才知晓此事,根本不可能知道***第一现场的情况,更不可能认可,故原审法院以此为理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无客观依据。8、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损失,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根本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存在损失,也无法认定其主张的物品损失与上诉人所设线路存在因果关系,更无法判定被上诉人存在140000元损失。二、虽然被上诉人并未将案涉仓库出租方列为本案被告,但出租方收取租金,系案涉库房的所有权人,针对漏水事件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被上诉人不愿将仓库出租方列为本案被告,则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三上诉人上诉请求辩称,一、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共同使用了案涉仓库的穿线孔,三方均未对穿线孔采取有效损害防免措施,导致水从穿线孔流入案涉仓库造成损失,答辩人的损失与各被答辩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库房被水浸泡后,各被答辩人委派工作人员对仓库现场进场拍照,并在万博源的协调主持下,各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就答辩人库房内的损害事实及损失原因进行了书面确认,说明中明确记载了“库房被淹、造成损失”,该行为足以表明各被答辩人认可侵权行为、侵权事实及损害后果。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是因三被答辩人未采取有效损害妨免措施,导致水从三被答辩人钻孔穿线部位流入案涉仓库,造成仓库积水。鉴定结论同时证实了水量较大、地面产生积水、在墙面距离地面60cm范围都发霉等事实。结合仓库现状来看,仓库内没有其他进水点,仓库积水后必然会造成库房内的木质、布质的家具损坏,库房内的商品腐烂、变形、水渍是被水浸泡后的必然结果。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是由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三方未对穿线孔采取有效损害防免措施,导致水从穿线孔流入案涉仓库造成损失,答辩人的损失与各被答辩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损失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本案中,答辩人已经提交了损失现场照片、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证明答辩人的损失,而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2017年6月,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库房内的损害事实及损失原因进行了书面确认,该行为表明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的损失。结合2017年以及2019年的录音资料可以反映,当时通过万博源的组织,三方已经同意平均出资赔偿损失,只是要求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涉案损失的商品从东莞市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华翠家具等处购置进货,相关损失物品及供货厂家情况,与损失商品的外包装记载的厂家信息等可以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只是由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限制,未能通过司法鉴定方式出具鉴定意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案件事实,酌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体现了公平原则,保护了作为受害人的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已经考虑答辩人的过错并核减了答辩人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各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存在全部或主要过错缺乏依据;本案系侵权纠纷,万博源陶瓷城是否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况。本案并不复杂,答辩人作为遭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各答辩人予以赔偿,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综上,各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丙公司对三上诉人上诉请求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暂计250000元,其中库存商品损失190000元、商品销售利润损失50000元、鉴定支出1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曾系唐山市路南区万博源家具广场商户,在其2016年使用承租的地下仓库期间,地下仓库发生漏水、积水事件,其主张因此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四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予以赔偿。2017年6月1日,万博源总经办出具《关于万博源商户***库房被漏水淹时间的说明》,载明:“2016年8月下大雨时,万博源商户***库房被淹,造成损失。事后经过分析,确定是由于库房上方联通、移动、电信穿线管在三方检修或穿线安装时防水未做处理导致雨水从此管流入所致。”移动、联通、电信工作人员在说明上进行了签字。***起诉后,申请对仓库漏水以及唐山市路南区万博源陶瓷城***仓库内被水淹损坏的家具、家电等待售商品及物品的损害发生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仓库墙体上穿线安装、穿线管周围未采取有效损害防免措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科鉴[2020]沧研所建字第239号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山市路南区万博源家具广场地下涉案仓库的漏水是由于仓库西墙钻孔部位穿线施工后未进行堵孔、防水等有效处理,导致水沿孔洞流入仓库内,墙面出现水痕、局部脱皮,且由于水量较大,地面产生积水,加之仓库通风不良,水分沿四周墙面上返,在墙面距地面约60cm高范围内出现墙面发霉。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仓库墙体上穿线安装、穿线管周围未采取有效损害防免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仓库内被水淹损坏的家具、家电等待售商品及物品的损害发生,由于时间过久,不予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要证明四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财产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提交《关于万博源商户***库房被漏水淹事件的说明》、鉴定咨询意见书,可以证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对***使用的地下仓库漏水存在过错,与***因此遭受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主张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提出与***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共同使用了案涉仓库的穿线孔,均未对穿线孔采取有效损害防免措施,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对于***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平均承担责任。***及某乙公司涉提出案线孔由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责维护,如因某丙公司未履行巡检、维护职责,造成***损失的,应由某丙公司负责赔偿等意见,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中国移动网络代维质量规范传输线路分册(2015年版)》,某乙公司将管道光缆的日常巡检维护工作(包括检查室内进线孔、地下室是否有渗水、漏水情况,进局管孔封堵情况)交由某丙公司负责,维护周期处写明“按需”,与某丙公司辩称由某乙公司先向该公司指派涉及该光缆段落的管道光缆检修任务、该公司才对该段落进行检修并加以处理的意见相对应,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某丙公司提出对案涉仓库孔洞进行维护的工作要求,故对于***及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遭受的损失,由于案涉仓库渗漏水时间发生在2016年,时间比较久远,双方当事人对于***主张的损失争议较大,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对***的损失进行鉴定,***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情况,但是根据***提交的照片及仓库内的现状,***确实因此遭受了一定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其损失为140000元。漏水事件发生后,***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未采取合理措施其应当对扩大的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的损失150000元(认定损失140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自行承担30000元,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各自负担40000元。综上所述,***诉请有理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4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2626元,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各自负担808元,共计负担24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漏水和打孔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的损失如何确定;四;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二,一审法院按照程序委托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唐山市路南区万博源家具广场地下涉案仓库的漏水是由于仓库西墙钻孔部位穿线施工后未进行堵孔、防水等有效处理,导致水沿孔洞流入仓库内...,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仓库墙体上穿线安装、穿线管周围未采取有效损害防免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科鉴[2020]沧研所建字第239号鉴定咨询意见书载明,仓库内被水淹损坏的家具、家电等待售商品及物品的损害发生,由于时间过久,不予评定。故损失并无确定的数额。一审法院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依据损失现场照片、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酌定损失为14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损失发生后,***应当尽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现漏水后及时移动物品。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万元责任,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各自负担4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1684元,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684元,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1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