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5民初521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兴源道13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卫国北路168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72.56元、误工费8667元(按6500/月计算40天)、护理费3347.6元(按**市最低工资83.69元计算40天)、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凭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7887.1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晚6点5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自**市车管所回坐落于水岸东方小区的家里,途径**市新华东道税后新村(车管所--东港龙城由东往西第一个交通岗)非机动车道时,三被告所属的通信线缆因线杆倒塌,线缆下垂距地面1.2米高左右,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无人看管,原告在晚上视线不好,骑电动车时被横向拦截在道路的线缆刮倒受伤。原告受伤严重,被周围群众扶起,电动车已完全摔坏。因横在路中央的线缆有多股,原告无法分辨所属人和管理人,只有三被告的通信线缆上印有“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字样,能确定其中线缆属于三被告所属。原告在现场报警,**市开平区越河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视频记录,留存了基本证据。原告受伤后到**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肘、膝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经医院诊治给予40天病假期,造成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损失与被告联通公司设立的线缆倒落无因果关系,被告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电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晚6点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途经新华东道税后新村(**市车管所—**市开平区东港龙城小区自东向西第一个交通岗)非机动车道时,被横向拦截在道路上的线缆刮倒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查,此通信电缆分别归三被告所属,因线杆倒塌导致线缆下垂,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无人看管。原告受伤后,于当晚进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肘、膝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042.56元。**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书,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9日共计休假35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市古冶区泰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受伤期间工资未付。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录像、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病假证明书、证明、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被所属于三被告的线缆刮倒受伤,经查,此电缆因线杆倒塌垂落地面,周边无警示标志且无人看管,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2:8。原告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042.56元,误工费3164.1元(按河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年计算35天),护理费2929.15元(按**市最低工资83.69元计算35天)。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因此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电动车已摔毁不能使用,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8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300元。以上共计7435.81元,应当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948.6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948.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