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09民初516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第三人:***,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被告***、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某甲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70000元,并以欠付租赁费270000元基数,从2021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两台。2020年8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塔吊在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并经各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双方于2020年8月8日签订《塔吊使用合同》,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至2021年8月底。2021年8月27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塔吊拆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租赁费270000元欠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期限给付租赁费。因塔吊安装地和使用地均为张家口市崇礼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建工公司辩称,一、某甲建筑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原被告均不适格。从某某建工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塔吊使用合同》可以明显看出,该合同仅为办理塔吊备案使用,并非实际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具有实际拘束力。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四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但该合同无租赁设备参数、无租赁期限、无租赁物取费标准、租金支付等合同应该具备的实质要件,该合同名为使用合同,更准确地说应为塔吊登记办理手续。2、合同第九条第4款明确约定: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合同第十一条也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备案登记各一份。再次表明该合同就是备案合同。3、某某建工公司所提交的《塔吊使用合同》与某甲建筑公司提交的《塔吊使用合同》有明显不同,某某建工公司提交的合同双方均无签字,按照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作项目完成后自行终止。之所以某某建工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双方签字就是双方均认为该合同仅为备案合同,无实际履行意义,所以某某建工公司和某甲建筑公司均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某甲建筑公司提交的《塔吊使用合同》上的签字,明显是为了诉讼需要而后加上去的,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合同签字盖章顺序是有要求的,应先签字后盖章,但该合同的签字在印章之上,不符合合同甲方、乙方(签字、盖章)的顺序,明显有后补签字和作假之嫌;第二,乙方(某甲建筑公司)的签字把***写成了***,姓氏写错,如是***本人签字不可能写错自己的姓氏,签字人员姓氏写错的现象表明该签字就是后补且并非当事人签字,该合同双方都认为没有实际履行的意义。综上所述,某某建工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二、《塔吊租赁合同》所确定的租赁关系为实际的租赁关系,对塔吊实际所有权人***和塔吊实际使用人***具有拘束力,对某某建工公司和某甲建筑公司无拘束力。本案被告***和***于2020年8月1日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该案纠纷所涉及的实际租赁合同,***和***关于《塔吊租赁合同》产生的建筑设备租赁纠纷才是实际的涉案纠纷。理由:1、该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租赁设备参数、租赁期限、租赁物取费标准、租金支付等合同应该具备的实质要件,该合同符合合同订立的标准。其中关于《塔吊租赁合同》中的编号为冀G-T007**的塔吊在某某建工公司提交的备案合同中进行了备案,也再次表明某某建工公司提交的《塔吊使用合同》仅为备案使用,租赁物实际使用情况由塔吊所有权人***和塔吊实际使用人来约定。2、从塔吊进场后的相关结算可以看出,塔吊实际使用人***委托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进行了付款,分别是2021年5月21日***委托某甲公司向***付款50000元,某甲公司于当日向***指定账户付款50000元,2021年8月19日***再次委托某甲公司向***付款30000元,某甲公司于当日向***指定账户付款30000元,可以看出,在该租赁法律关系中实际结算人为***和***,且在《欠款条》上欠款人处签字也是实际使用人***,该欠条载明***欠***租赁费270000元,该债务与某某建工公司无关,综上,某某建工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均与本案无关,二者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三、关于《欠款条》上某某建工公司项目部加盖工程专用章的行为不产生担保效力,该担保行为无效,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理由:1、某某建工公司为了方便项目管理,在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部,项目部是基于完成某一具体项目施工而成立的一个临时管理部门,随着项目施工完成就会被解散或者撤销,且工程专用章仅用于工程资料报审用,该章也未进行备案,不具有任何经济往来用途。从法律性质来看,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对外活动必须获得某某建工公司明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某某建工公司的项目部不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某某建工公司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担保行为属无效。因此,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工程专用章的行为对某某建工公司不产生担保效力,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担保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某某建工公司从未就欠条上的债务召开过任何会议,更未达成任何决议,因此,某甲建筑公司所认为的担保对某某建工公司无效,某某建工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3、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工程专用章是现场迫于施工工期压力和***逼迫所致,因塔吊实际使用人***拖欠塔吊实际出租人***塔吊租赁费,***拒绝拆除施工现场的塔吊,导致某某建工公司的后期施工无法进行,某某建工公司将面临巨额罚款,***以此为筹码,要求项目部必须在欠条上盖章提供担保,否则,坚决不拆除塔吊。为了工程如期开展,某某建工公司项目部不得已在欠条上加盖工程专用章,以便***拆除塔吊。项目部加盖工程专用章的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明知项目部与该债务无关而强行要求项目部提供担保的行为也不构成善意,法庭就此可以展开调查,查明当时项目部受到胁迫的情形。综上所述,某某建工公司对该案所涉及的塔吊实际出租人***和塔吊实际承租人***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某甲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某某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与河北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只负责劳务施工。塔吊租赁合同是某甲建筑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签订的。
***述称,塔吊租赁合同确实是和某甲建筑公司签订的,他们当时承诺给钱,现在拆除了也没付款,某某建工公司副总裁***承诺给钱。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与***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出租方:***,承租方:***,工程名称:崇礼翠云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翠云山奥雪小镇中心湖配套商街二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翠云山工程),使用单位:白云集团。合同实际履行后,为登记备案需要,某甲建筑公司与工程总承包方某某建工公司签订《塔吊使用合同》(备案编号G-T00745),合同未约定租赁相关事项,亦未实际履行。2021年5月21日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经***同意将其应获取的商街二工程的劳务费用100000元汇入***、***账户(***、***各50000元),2021年8月19日某乙公司经***同意将其应获取的商街二工程的劳务费用30000元汇入***账户。2021年8月27日,***书写《欠款条》一张,《欠款条》载明:“今欠***塔吊租赁费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承诺2021年9月10日付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2021年10月1日前再付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即全部付清。由河北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欠款人:***、担保人商二项目部***”,以上《欠款条》由***代***签名,并加盖“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庭审时,***对该《欠款条》予以认可。
另查明,某某建工公司将翠云山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发包人)某乙公司、乙方(承包人)***。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4承包方式:扩大劳务分包,包含但不限于包人工、包工具、包机械设备、包周转材料、包耗材、包辅料(除甲供材外的所有辅料)、包塔吊、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等”。
本案所涉租赁物所有权人系某甲建筑公司,***系某甲建筑公司员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及代收租赁费的行为某甲建筑公司予以追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使用合同》、《欠款条》、《说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劳务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建筑公司员工***与***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行为,经某甲建筑公司追认,对某甲建筑公司发生效力,某甲建筑公司另与某某建工公司签订《塔吊使用合同》,某甲建筑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主体是谁?***对某某建工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又自述《塔吊租赁合同》原件丢失,结合***自认签署过合同、***签名由工人代签,合同履行情况,及***向***支付租赁费及签署《欠款条》的行为,在***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塔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该合同为真。另***系工程单独承包主体,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外无任何代理意思表示,故***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某甲建筑公司对***行为的追认,合同效力及于某甲建筑公司,某甲建筑公司与***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及建设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塔吊属特种设备,其安装、使用、拆卸均需向建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备案的将受到行政处罚。白云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即对施工现场所有起重机械实行统一的安全管理,某某建工公司是对施工现场特种设备具有管理义务的使用单位,系登记备案主体。某某建工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为登记备案需要签订《塔吊使用合同》的行为,仅为履行行政义务,不构成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行为的追认,行政义务不能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且《劳务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包塔吊,同时《塔吊使用合同》未约定租赁相关事宜也未实际履行,塔吊租赁费结算后,《欠款条》签署的欠款人为***,某某建工公司项目部签署担保人(原告未主张担保责任,对担保效力不予审查),故在整个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某某建工公司未作任何塔吊租赁及实际使用的意思表示,某某建工公司不是塔吊的实际使用人,与某甲建筑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某甲建筑公司要求某某建工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某乙建筑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依约履行,***应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270000元。某甲建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系法定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现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根据交易习惯,***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逾期付款日即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由某甲建筑公司获取,利息标准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综上所述,***应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270000元,自2021年9月11日起,以2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7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11日起,以2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