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91民初2890号
原告:晋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白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晋城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白云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原告晋城市某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市某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晋城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62元,由晋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曲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