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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02民初184号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24440.5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从2021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以824440.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7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899440.5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总包的“某某精装修项目”供应套装实木复合某某漆门、套装实木复合烤漆百叶门、衣柜、浴室柜、木质踢脚线等产品。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另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补充供应木饰面、榻榻米、衣柜、卫生间柜子台面、分水器柜子台面等产品。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每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都积极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累计供货总金额2640451.25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816010.7元货款,尚欠货款899440.55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有违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符合规定的标的物并进行安装调试,但被答辩人所供货物存在多处质量不合格且安装调试不符合合同要求之处,答辩人已经向其发送《整改清单》,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盖章且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字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第三条和第七条约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交付符合国家标准的标的物并进行送货、安装调试。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交付的相关货物存在多处质量不合格、未按照图纸加工等多达18项问题,答辩人的员工徐某某向被答辩人于2020年1月5日送达了《108公寓南6#、13#楼、北9#、11#、12#楼木制品结算问题》(以下简称《整改清单》)并多次口头通知进行维修、整改或进行更换,但被答辩人均以路途遥远,人工费太高等为由不予维修或更换,答辩人在万般无奈之下,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直至工程验收,由此导致答辩人遭受发包方的罚款及另行维修产生了高额费用。该《整改清单》在答辩人采购经理王某某和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于2021年12月21日的微信聊天中可以充分证明,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维修通知义务。被答辩人的消极不作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供方(本案被答辩人)如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供货或因所供货物不合格造成需方(本案答辩人)工程延误的人员务工费、发包方罚款等一切费用由供方负责承担。”及第三款“因供方货物质量原因对需方工程带来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供方负责承担”的相关约定。所以,被答辩人在其所供货物存在不合格和安装调试存在重大问题的情况下,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在案涉合同双方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货款,有违合同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批次货款的95%”,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整改清单》后,被答辩人未予维修和整改,已经充分表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交付的标的物及安装调试没有验收合格,且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与答辩人采购经理王某某的聊天中也认可其货物不合格等违约行为的存在,并同意答辩人进行扣款处理此事。可见,在被答辩人未满足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验收合格支付的条件下,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因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获得不当利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三、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双方的对账单,该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二显示:除了附表一至附表四仅有四张单据双方核定了价款外,其余的附表五至附表十五计13张单据,双方并未确定金额,甚至对于附表十一中的N2分水器柜,双方均无合同,总价也显示零元,表明双方并未就合同金额进行最终结算,被答辩人的计算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形成合意,且在被答辩人杨某某与答辩人员工王某某的聊天记录中也充分显示,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尚需双方进行结算,所以,被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四、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更换等义务,在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维修后,被答辩人未响应,且答辩人已将维修扣款通知送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未提出异议,被答辩人应承担给答辩人因此造成的扣款损失。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未履行合同约定,在向被答辩人送达《整改清单》后,在被答辩人未响应的情况下,答辩人无奈,为了整体工程的需要自行进行了维修、更换或发包方安排维修、更换,导致产生了相关费用和工期延误等损失,共计产生扣款408504.9元,就该扣款答辩人已于2022年1月6日通过答辩人采购经理王某某向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微信送达了《108精装工程美天厂家扣款》,被答辩人在收到扣款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的该损失应由被答辩人的违约进行承担。综上,被答辩人在未全面履行合同且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企图通过诉讼达到其不履行合同而获得非法利益,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应予严厉谴责,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河北某某公司作为需方与北京某某公司作为供方就某某精装修项目套装实木复合某某漆门(以下简称某某漆门)、套装实木复合烤漆百叶门(以下简称百叶门)、衣柜、浴室柜、木制踢脚线等供货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AX××××005,合同主要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数量详见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供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中的优等品标准供货,供方保证所供产品为优等合格品;若不能满足以上要求需方可采取拒收、退货等处理办法,并追究供方违约责任;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货物本身质量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方无条件给予退换货,并承担由此给需方带来的其他损失;货物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因货物本身或供方安装造成的货物损坏由供方负责一切维修事宜;若因供方维修响应不及时可由需方自行维修,并扣除供方相应质保金;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需方预付合同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物到达现场,需方验收合格并且在收到供方发票后付至到货量货款的70%,供方安装完毕,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批次货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付清。 2018年12月31日,双方就某某精装修项目木饰面、榻榻米、衣柜、卫生间柜子台面、分水器柜子台面等供货事宜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AX××××005BC1,合同主要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数量详见附表5、附表6、附表7、附表8、附表9、附表10。本合同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本合同为合同编号AX××××005的补充下单,本合同未提及条款参照合同编号AX××××005。 2019年1月8日,双方就某某精装修项目榻榻米棕垫供货事宜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AX××××005BC2,主要约定10类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数量;供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中的优等品标准供货,供方保证所供产品为优等合格品;若不能满足以上要求需方可采取拒收、退货等处理办法,并追究供方违约责任。货物本身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方无条件给予退换货,并承担由此给需方带来的其他损失;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货物本身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方无条件给予退换货,并承担由此给需方带来的其它损失;需方在收货并验收无误,且收到供方开具正规合法的发票后付清全部货款。 原告出具明细表附表15份,载明各货物名称的明细及合计金额,明细表由代某某、陈某、樊某签字。原告自述代某某是被告项目经理,陈某是被告商务负责人,樊某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辩称明细表中签字人员为被告的临时库管人员,只有货物入库签字权,无权办理结算。 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被告采购经理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1日,王某某:“杨总,杨总,这个就是他们工程部当时统计出来的问题,让徐某某给你发给你们发这个单子,当时你们收过这个单子没有啊,这个单子这里边儿的这都,这都是。咱们里边儿的问题,这个你看一下儿。这点儿问题就是当时就是叫你们过来维修,代工也给那个,给你们那儿招工,赵经理,现场的赵经理也说过这些问题,然后就是涉及到这里边儿的问题,这里边儿涉及到一个扣款的问题。”杨某某:“王经理你这样吧,你觉得该怎么扣的你就公司拿一个比例东西弄出来,如果合适了对吧,我们大家就确认了如果是不合适,那我们再说好吧,因为这个你是再说吧,好吧。”王某某:“不是默认,现在入住默认也是因为我们自个儿先找的人维修完了以后,然后人家才入住的,是在没有业主没有进去之前,是没有验收的,不是说叫你们当时过来。你们也是有时候来不了嘛,不是自个儿找的人,当时不是你也说,你们也说了嘛,这个是到时候再扣嘛,这个不是咱俩也交流过这个事儿嘛。”杨某某:“没事儿没事儿,你你自己先统计吧统计出来公司给我们一个多少钱,怎么会扣多少钱吧,你说完再我们再再说呗,好吧。” 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作出《某某精装工程美天厂家扣款》、《某某公寓南6#、13#楼、北9#、11#、12#楼木制品结算问题》等文件。原告自述,原告供应的产品只有极少数产品需要维修。维修后被告告知原告维修金额4万元,原告方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被告主张的40余万元的维修费用是其单方计算的,并不是实际支出的费用。 2019年7月14日,经在2019年7月10日某某项目部对北京某某公司所施工项目木门、衣柜、木饰面、卫生间镜柜、卫生间柜、石材台面、玻璃隔断及分水器柜含石材台面等分包事项进行检查。经检查上述所列项目未达到设计规范及甲方要求:其中1、木门木饰面***积极配合我项目部工作,检查出的现场安装质量问题及划痕进行了处理和维修,检查事项已修复;2、在这次赵某维修前,我项目部以安排施工人员对木门、木饰面部分进行打胶,修胶等事项的施工。3、同时赵某承诺如再发现问题,赵某确保随叫随到。代某某、陈某、何某某签字确认。 再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816010.7元。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AX××××005、《产品购销合同》AX××××005BC1、《产品购销合同》AX××××005BC2、细表附表、微信聊天记录、《某某精装工程美天厂家扣款》、《某某公寓南6#、13#楼、北9#、11#、12#楼木制品结算问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具的15份明细表附表、清单等,载明发货各货物名称的明细及合计金额,并由被告工作人员代某某、陈某、樊某签字,虽然部分明细表附表、清单审核处空白,但单价、数量一栏记载均清晰明确,可以据此计算货物总价,故本院依法认定15份明细表附表、清单所载明的货款总价2640451.25元为原告实际向被告所供货物的货款总额,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1816010.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4440.55元。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因货物本身或供方安装造成的货物损坏由供方负责维修事宜,若因供方维修响应不及时可由需方自行维修,并扣除供方相应质保金;还约定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货物本身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方无条件给予退换货,并承担由此给需方带来的其他损失。被告可以依据上述约定向原告主张维修、扣除保证金、退换货、赔偿损失的合同违约责任,但并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鉴于双方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上述约定,且被告所供货物确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事实,故本院认定5%的质保金应在被告应付货款中暂予扣除,即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货款692417.99元(824440.55元-2640451.25元×5%=692417.99元)。本次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的《某某精装工程美天厂家扣款》、《某某公寓南6#、13#楼、北9#、11#、12#楼木制品结算问题》中扣款总额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缺乏合同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月5日,以692417.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公司货款692417.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92417.9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4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公司负担2945元,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负担9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