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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与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1民初1437号 原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闽0121民初4571号民事裁定,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闽01民终100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2)闽0121民初45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返还福州某某学院路至总部经济园36米大道工程(施工)项目(下称“某某项目”)投标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85734.17元(以投标保证金6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该项目投标截止时间的第二日即2018年11月20日起至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3日,具体计算说明详见附件《资金占用费计算说明》);2.判令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在福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网(www.fzztb.org)、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cn)、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20**版(***.com:2500/CmsPortalWeb/main/index.xhtml)上发布“某某项目”的《招标公告》,公告某某项目为电子招标项目(招标编号为E350100010210006****),投标保证金60万元,提交方式为从投标人企业基本账户以电汇或银行转账至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投标保证金银行账户,或按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年度保证金制度交存年度保证金,或按照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有关规定交存年度投标保证金,或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交项目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9时45分。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了某某项目的投标,提交了投标文件并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中标。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向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了投标保证金。2021年12月7日,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局向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追索投标信息雷同企业投标保证金的函》,请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根据福州市审计局对高新区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榕审调报〔2021〕10-4号)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之规定对某某项目等2个项目存在13个投标人投标雷同现象采取追索投标保证金措施,杜绝财政罚没收入流失。经查案涉项目招投标档案,结合高新区城建局提供的《投标信息雷同企业的投标保证金未收回明细表》,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发现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三个案外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于2018年11月16日12时48分25秒的一条硬件信息均相同,该硬件信息记录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为70-4D-7B-B3-93-6B,CPU序列号为BFEBFBFF0005****,硬盘序列号为2G412002****规定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2节投标须知(三)投标文件第20.6款:“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过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之规定,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4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硬件信息相同的情形,属于投标雷同。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认为,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雷同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严重影响招标投标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闽建筑〔2018〕29号文的规定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2节投标须知(三)投标文件第18.3款:“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之规定,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应不予退还。因此,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已就此发函催讨,但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拒收邮件,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合法权益,现向你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起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案涉招投标项目于2018年11月19日开标,开标记录当天已显示投标文件是否存在雷同情形,故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本应于2021年11月19日前行使其诉讼权利,但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直至2022年3月1日才向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函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于2022年7月1日向贵院立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二、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提供银行保函的形式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即使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认为该保证金应予没收,也应当依据该银行保函向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诉请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第2章第1节第20条“投标保证金形式:投标人可以选择使用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年度投标保证金6种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即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同意以银行保函的财产价值作为支付保证金的替代,并认可在约定事由出现后通过向开具保函的银行要求付款的方式实现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权利。由此,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提供了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其载明“我方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开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具备独立保函的性质,故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若认为因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的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而应没收该60万元保证金,也应当依据独立保函法律关系向福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通过提交担保保函的方式履行了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该义务已因实际履行完毕而消灭,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无权再要求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但在本案中,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未在《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载明的期限届满前向银行主张权利,其应当承担逾期行权导致实体权利消灭的不利后果,而无权通过以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之诉的方式来达成本应通过独立保函付款纠纷之诉来实现的诉讼目的,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即使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向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返还保证金,但鉴于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于2019年2月17日届满,该期限届满后,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没收的规定不再适用于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无权据此要求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根据案涉项目《招标公告》第7条“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一节第17.1条:“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第二节第18.1条:“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第17.2条“在延长的投标有效期内,本投标须知第18条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与没收的规定仍然适用”。故即使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认为其有权依据《招标文件》在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存在雷同情形时,向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没收投标保证金,也仅能在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2月17日这一投标有效期期间内行使权利。另外,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实为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投标而提供担保的行为,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实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约定的保证期间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未向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无需向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即自2019年2月17日后,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向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也已消灭。四、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已向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了投标保证金,双方并未对退还投标保证金后续事宜达成新的约定,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诉请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招标文件》第2节第18.3条的约定,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与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对“在保证金有效期内,投标人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情形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达成合意,但双方并未对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退还投标保证金后,若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前述雷同情形,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是否有权进行追索或要求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新支付保证金达成新的合意。故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诉请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再次支付保证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五、案涉项目共计599家企业参与投标,案外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与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签订相关合同协议书,案涉招标活动已全部完成,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行为并未对招标活动产生实质影响,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也未因此遭致任何实际损失,若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在并无损失的情况下又凭借本次起诉额外取得6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六、案涉招投标活动系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撰写投标文件、代为参与线上投标活动,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至2022年3月1日方得知所谓招标文件雷同信息。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因其自身原因疏于审查、怠于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没收该投标保证金的权利。综上,本案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诉请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3日,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某某项目”的《招标公告》,该公告约定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上午9:45:00;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为600000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22日,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发布《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2节投标须知(三)投标文件18.3款约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还规定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的90日历天,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截止日前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了由福建闽清瑞狮村镇银行于2018年11月9日开具的银行保函。该银行保函载明“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我方,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函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标人退回我方注销”。 福州某某学院路至总部经济园项目的《开标记录表二》中载明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雷同投标人有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7日,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局向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追索投标信息雷同企业投标金的函》及附件,要求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对案涉项目在内的2个项目,共有13家投标企业存在投标信息雷同现象,招标人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请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按照审计调查报告的要求继续采取措施向有关投标企业追索投标保证金,杜绝财政罚没收入流失。 2022年2月28日,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向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催告函》,向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缴已退还的投标保证金,要求其在催告函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退还至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银行账户。 审理过程中,南屿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镇已将福州某某学院路至总部经济园36米大道工程(施工)项目投标雷同行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失职问题与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交流。高新区城建局工作人员表示某某项目的投标人涉嫌投标雷同行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涉嫌失职问题已过行政处罚期限,高新区城建局无法立案查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负有退还讼争投标保证金600000元的义务。本案中,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发出招标公告后,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投标要求进行投标,其以银行保函的方式履行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义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的情形下,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投标表明其已经接受该条规定约束。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故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投标保证金设定有效期,一方面是为了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产生约束,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内承担投标保证金的投标责任和义务,如果发生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的情形,招标人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另一方面,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也是为了避免招标人无限期不退还保证金,因此若超过有效期,投标人不再就投标保证金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招投标工程开标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开标后,招标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标人是否存在投标文件雷同需要没收保证金的情形,招标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投标文件雷同需要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未在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内行使没收保证金的权利,导致投标保证金退还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且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时隔三年多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索投标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福州高新区城乡建设局也已告知案涉项目涉嫌串通投标的行为已超出行政处罚的追诉期限,可见,本案中造成无法没收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系由于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所致,其应当自行承担无法没收投标保证金责任。现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要求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还6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7元,减半收取计5328.5元,由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