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23民初775号
原告:,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镇三悦路悦庄市场监督管理所北邻。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源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西路10777号北楼204。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基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安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赵某,被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安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71697.08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以3071697.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份,被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联合承包了由山东兴隆某有限公司发包的山东某山东某商贸城项目,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又将山东某商贸城项目一期工程转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施工;2024年1月26日,某乙公司再次将山东中创智慧商贸城项目一期北侧、东侧基坑桩基、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桩基、支护工程)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机械进行施工。2024年四五月份因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出现资金断链导致工程被迫停工,经核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合计3071697.0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结算资料,在我们合同中假如某乙公司资金不到位的话,原告承诺自行筹集资金保证工程正常进行,原告没有提供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被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和某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此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仅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4日,原告聚安基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坑基支护工程分项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聚安基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承包位于沂源县润生路西侧、鲁山路南侧、振兴路北侧的中创智慧商贸城地下车库(一期)深基坑支护工程,承包范围坑基支护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内容为挂网喷面、土钉等,承包方式为清工,合同预估总价64.4万元;付款方式坑基支护第一步完成支付总价的30%、坑基支护第二步完成付至总价的60%、坑基支护完成后经某乙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施工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坑基回填完成后无息付清;某乙公司委派周某为现场代表,聚安基公司委派***为现场项目经理。
2024年1月26日,聚安基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聚安基公司承包某乙公司位于沂源县沂源县中创智慧商贸城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52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某乙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为***、聚安基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为***;付款进度及比例约定:坑基侧壁施工至30%时支付至支护施工结算总价的20%,坑基侧壁施工至50%时支付至支护施工结算总价的30%,坑基侧壁施工至100%时支付至支护施工结算总价的80%,所有施工任务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结算;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预留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6个月内扣除保修期内相关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聚安基公司。
合同签订后,聚安基公司对所承包工程进行了相应施工,对已完成施工项目,某甲公司制作了支护桩施工记录表、沂源巷中创智慧商贸城边坡支护西坡A-G段(图12号)、***西侧基坑支护工程量结算单、某丁有限公司淄博沂源县中创智慧商贸城一期收方记录、12号楼西侧施工工程量等施工清单。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监理部门人员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因施工现场停工,监理机构于2024年4月9日、6月2日向某乙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就工程停工后复工事宜予以交涉。后施工现场未予复工。
2025年1月份,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其雇佣的农民工报酬明细,某乙公司又提供给了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代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698000元。
诉讼中,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价值进行评估,2025年8月14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为2968837.09元,某甲公司支付评估费439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与发包方山东兴隆某有限公司山东兴隆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中创智慧商贸城,承包范围包括土方、基础工程、主体土建、二次结构、门窗、电梯、水电暖安装、外墙保温、装饰、室外管网、消防工程、道路等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合同暂定价5亿元。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某乙公司。
上述事实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清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从某乙公司处承包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虽打印有被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名称,但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签章,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没有关系,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后制作了施工明细清单,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监理机构工作人员分别在清单中签字对施工情况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已经完成,施工现场因其他原因停工导致验收不能,但双方应及时对已完成的项目予以结算。经本院委托山东新联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予以鉴定,某乙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说明理由或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价值。某乙公司对工程进行分包,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是某乙公司的主要义务,本案通过评估确定工程款价值,因评估产生的费用应由某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5%的质保金,因案涉基坑尚未回填、质保期限也未届满,工程价款中作为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2968837.09×0.05=148441.85元)尚不符合支付条件,本案不予处理。某乙公司通过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所雇佣的工人支付劳务费698000元,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核减,该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减除。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工程款约定了支付期限,某乙公司未按时向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应向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经济损失可按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自起诉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使用了其部分钢筋、混凝土,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也予认可,但诉讼中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材料的数量和价值,对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所使用的某乙公司的该部分材料价值本案中不予核算,双方可另行核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2122395.24元;
二、被告山东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2122395.2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439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374元,由被告山东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098元,由原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7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