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181民初4036号
原告:安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安徽居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城市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第三人:昆山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
原告安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昆山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原告安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某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5元,由原告安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