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7646号
原告:赵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施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施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该案于2024年11月15日转为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某乙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开庭时,原告赵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432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两被告雇请在、13栋从事勾缝工作,工资合共54326元,两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工资表等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由被告施某独立承担责任;2.变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及被告施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从原告诉状主张证实一个事实,即原告对被告施某已经铺好的瓷砖缝隙进行修复、加工等行为,最终向施某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承揽关系的核心特征为“交付工作成果”,区别于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过程”,本案并非农民工工资,原告主张的“工资”实为承揽报酬,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赵某与被告施某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具体表现为:第一、赵某从施某处承包勾缝作业,需按施工标准交付勾缝成果(如完成面积、质量验收);第二、施某根据勾缝成果支付相应报酬,而非基于劳动关系支付固定工资。第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或施某存在劳动关系(如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其主张的“工资”实为承揽报酬款。原告的诉讼主张存在证据不足:原告仅提交单方制作的《工人工资表》,但未提供其实际勾缝的最终面积、测量记录、施工验收单据、结算协议等关键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量及应得报酬金额。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施某系独立承揽人,应自行承担责任,
1.法律关系的切割:答辩人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具备资质,分包合法),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独立负责施工管理及款项支付(见《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施某系某甲公司下属班组长,其与赵某之间的勾缝作业承包属于内部承揽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同理。承揽合同项下的债务应由承揽人(施某)独立承担。
2.款项支付事实:答辩人已通过某甲公司向施某支付全部工程款(含代付工人工资),并留存银行回单、借条等凭证(详见证据清单)。施某于2024年8月23日签署《承诺书》,明确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且答辩人已代付186272元用于清偿工人债务。原告主张的款项未在承诺书范围内,起诉金额存在恶意虚构嫌疑。
三、答辩人属于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是独立的分包主体,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的身份是属于小包工头,诉讼主张与答辩人无关。根据答辩人与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4月1日),答辩人已将“佛山市三水和悦花园精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某甲公司,合同明确约定分包范围为“全部劳务,清包工”。原告赵某并非答辩人直接雇佣的农民工,其与被告施某之间存在独立的劳务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无考勤记录、工作量计算依据,仅凭单方签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性质。结合施某与原告可能存在的恶意串通(另案“孙某起诉专用”字样可佐证)虚构债务嫌疑,本案应属施某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本案在合法分包情形下总承包单位(答辩人)无直接支付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明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的原告提交的单一材料,无法证明承揽关系及工作量、最终工作成果的结算等,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应当由定作人施某及承揽人原告承担责任。1、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量(如勾缝面积、施工记录、验收单据等),仅凭单方制作的《工人工资表》主张权利,证据链严重缺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2.原告与施某之间若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应通过结算程序确定债权债务,而非直接主张“农民工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答辩人仅在违法分包情形下承担垫付责任,而本案分包合法,故责任应由施某独立承担。
五、根据本案事实及性质,赵某与施某为承揽关系,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情形。1.该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本案原告与施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工资实为承揽报酬,不适用该条例。2.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劳务报酬争议不属于“工资”范畴,应通过普通债权债务程序解决,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责任。3.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等规定,证明合法分包下总承包单位无直接支付责任。
综上,本案特定的事实,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关系的核心特征为交付工作成果”,区别于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过程”,本案并非农民工工资,原告主张的“工资”实为承揽报酬。本案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嫌疑,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本案原告赵某与施某为承揽关系,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为合法分包关系,代付工资不改变分包性质,据此,敬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由被告施某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公司与施某)、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公司与深圳市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某乙公司《出账回单》;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银行回单》、施某出具的《承诺书》、《借条》、工人工资表、承诺的照片、借款协议书、工程结算确认单、付款统计表、某乙公司付款凭证、某甲公司付款凭证,工人花名册、工人工资表、《工程劳务费支付委托书》、工人工资结算表等证据。
被告施某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施某在诉讼中提交了工程劳务费支付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款协议书等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2日,某甲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2022年4月1日,某乙公司与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佛山市、3座、12座、13座精装修工程中的全部劳务、清包工由某甲公司承包,工程总价为11527800元。
2022年6月26日,某乙公司又与施某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位于佛山市三水保利和悦花园2.3.12.13栋室内精装修工程中的12.13栋泥水部分(瓷砖、石材、地面抓平、墙身砌体、抹灰等)由施某承包,总包价2409100元。
施某承包工程后,将12、13栋装修工程中的勾缝工作以每平方米2元的价格分别交由孙某及原告施工。原告陈述施工期间曾由其与黎某夫妇二人一起工作,两人的工钱由原告结清。
2024年1月16日,某乙公司与施某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513000元。2022年8月17日至2024年9月4日期间,某乙公司通过向某甲公司转账,某甲公司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再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施某,部分工程款某乙公司是应施某的要求直接向工人支付。
2024年8月29日,施某向原告出具《工人工资表》,确认未付款项为54326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向原告询问,原告陈述当时施某将涉案工程的勾缝工作以每平方米2元的价格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施某现场带班***只是告知原告材料存放地点,没有对原告进行实质的管理,工作由原告自行安排,施某及某乙公司没有为原告制订专门的管理制度,出勤及休假由原告自行决定,偶尔有施工人员过来查看施工质量,原告与施某约定工程完工后一齐结算价款,非每月固定时间结算工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施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施某雇佣其工作,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告某乙公司则辩解为承揽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承揽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一般来说,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其安排和指挥。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施某以每平方米2元的价格将12、13栋装修工程中的勾缝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一起结算,施某关注的是勾缝完工后的工作成果,原告关注的是完成工作后所能获得的报酬数额,此其一;其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接受工作后,自由安排工作进度、出勤及休假,并不接受施某及某乙公司管理,原告在工程中甚至自行请了其他人员一起完成勾缝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具有较大的自由度,与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明显不同,原告与施某之间不具有从属关系。综上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与施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完工后,经与施某对数,施某确认欠原告款项54326元未予支付,施某拖欠承揽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施某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乙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因原告与某乙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承揽款5432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