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绵阳惠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7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功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绵阳惠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绵阳惠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0703民初1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4日进行审理。上诉人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审被告绵阳惠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网络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0703民初1000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针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施工合同》所加盖印章系他人伪造,公司业已针对该项事宜报案并且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案件应予中止审理抑或驳回诉讼请求。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结合目前经济形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予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无论印章是否私刻伪造,案涉合同业已实际履行并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亦曾支付部分款项、银行转账凭证所载发票号码同于公司所出具,据此应予认定《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令支付下欠款项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标准过高,综合考虑疫情影响主动调至3万元,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违契约精神。 绵阳惠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公司并非被上诉人,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亦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无论上诉请求成立与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截至工程验收完毕,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业已足额支付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并不存在逾期欠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惠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01689元并且承担未予按时付款违约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惠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绵阳惠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惠科第8.6代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项目CELL栋屋面新增办公楼一般装修工程”。2020年1月6日,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施工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购买“美圣雅恒”以及所属工程交由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承包并且明确产品型号、单价数量,同时载明“甲方就CELL栋PVC地板胶铺贴区域交于乙方施工,一切辅料、主材的转运归乙方负责。铺贴需要的界面剂、自流平水泥及胶水等修补、铺贴所要使用的材料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以上报价为综合单价包干,不以其他变化而变化。结算以:实际面积*35.00/平米=结算金额。本合同项下货物及施工暂定总面积5000平米,提供3%普通增值税发票。乙方每月25日上报本月已完成工程量。甲方签字确认后,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已确认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次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17%。余款即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二年届满后的15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即不超过2022年2月27日之前支付该笔款项)。本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自货物安装完毕经甲方或建设单位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未按照合同支付款项,超出5日内免收违约金,超出5日外,每增加1日,支付未付款部分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明确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针对合同加盖公司印章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并称系***擅自伪造签订合同,为此提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福保派出所《受案回执》《报警回执》作为证据,回执载明2022年3月1日针对伪造公司印章事宜报案情况,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2020年3月7日,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PVC塑胶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对于“研发楼4楼”进行施工、计价单位每平方米14元、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项每日0.5%计算,合同加盖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针对项目部印章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从未刻制使用,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此后,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组织进行施工。2020年5月23日、6月27日,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项合计191689元。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经支付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项9万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对于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福保派出所《受案回执》《报警回执》,并未明确所谓伪造印章是否用于案涉合同,公安机关未就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事实进行认定。结合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揽案涉工程并且无法明确具体完成施工主体,同时曾经支付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项,足可确认案涉工程系由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分包且由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绵阳淘地美公司与深圳晶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绵阳淘地美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深圳晶艺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6月27日结算办理完成后次月20日前即2020年7月20日前向绵阳淘地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85938.33元,应于2022年7月17日前支付质保金而未予全部支付。为此,绵阳淘地美公司要求深圳晶艺公司支付全部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结合深圳晶艺公司违约情形和因其违约给绵阳淘地美公司造成的损失,绵阳淘地美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减至30000元,于法无悖,予以支持。绵阳惠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直接向绵阳淘地美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绵阳淘地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1689元、违约金30000元。两项合计131689元;二、驳回原告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予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与绵阳惠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同时查明,***与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惠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23)川07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涉及私刻伪造印章问题、***进行结算事实同时认定***代表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且公司应予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项。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系2021年1月1日之前法律事实持续至今所引发民事纠纷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项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款项金额、支付主体是否适当。2020年1月6日、3月7日案涉《采购施工合同》《PVC塑胶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签订,2020年5月23日、6月27日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项合计191689元,检索显示***与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惠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23)川07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涉及私刻伪造印章问题、***进行结算事实同时认定***代表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且公司应予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之规定,现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判令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约定未能及时支付款项超出5日则每增加1日违约金按照未付部分每日3‰(0.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绵阳淘地美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减少之后违约金3万元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