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恒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403民初2014号 原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五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恒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大苏河村东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辽宁恒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诉称,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某)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抚顺县草盆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原告共提供242940元混凝土。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结算货款10000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4305.6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2月13日起算暂计至今日2021年12月13日止,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本金14294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4305.6元(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及2021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恒昌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2020年9月30日签定混凝土购货合同,合同中第3条质量标准与技术要求:1、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GB14902-2012标准及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的最新标准。2、混凝土的强度必须符合GB50107-2012标准及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的执行标准。合同当中第六条质量检测与验收,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议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在会同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或施工过程中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由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承担,属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在本案中,2021年4月25日、7月26日、8月10日,被告先后三次委托了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草棚水库、交通桥下桥台进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8月10日,恒昌公司委托了抚顺市瑞源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其进行抗压检验、强度检测,上述几次检测均不满足于设计要求,要求施工单位拆除不满足设计标准的交通桥梁桥台,按照设计要求重新检测。在上述的检测过程当中,均检测出原告人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够,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设计要求,导致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拆除重新建设,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关于此点,另加一项,合同当中第七条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当中工程进程过半结算一次,工程结束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本案中桥梁的工程到现在也没有全部完毕,不符合全部结清商某混凝土余款的合同条件。而且原告诉求当中的利息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在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相应的罚息行为,那么按照我国购销合同项下的规定,理应按照合同当中的约定与予以给付合同当中的相应价款。此工程并没有完全给付我公司,并不存在着违约行为,而且原告在诉求的律师费2.5万元当中,此费用系原告单方找律师委托的费用,我司也不同意承担赔偿。对增加诉讼当中的诉讼费我们认为本案当中的工程并没有实际验收,并不符合工程结算的时间点,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我方也不同意承担,因为案涉工程并没有实际结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我方也不同意承担,是本案的原告人存在违约在先的行为,导致案涉工程重新施工,我方认为相应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予以承担;本案现有的工程目前为止还没有结束,所以也无法验收,所以原告以上的诉求根本不能成立,因为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我方才给付全款,目前为止工程也没有结束。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原告远东公司(乙方)与被告恒昌公司(甲方)签订《预拌(商某)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截止日2020年10月31日,约定原告售卖于被告混凝土用于抚顺县草盆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地址:抚顺县草盆水库。开工时间:2020年9月30日交工时间:2020年10月31日,混凝土总价款暂定人民币36万元,供应总量暂定1200(m³)。最终结算的数量及总货款以现场签收的商砼实际供应砼量为准。合同供应期限: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31日。双方并对混凝土的标准与技术要求,订货、供货数量确认与验收,质量检测与验收有具体的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中双方约定:“1、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认证的商砼供货单的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工程进程过半结算一次,工程结束(2020年10月31日)一次性结清商砼余款。”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1、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每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月息2%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4、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乙方因追索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尾部双方均已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建设中原告向被告多次提供不同型号的混凝土,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同时,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商砼供货认证单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被告以货物质量问题及未到双方约定的工程付款时间为由拒绝原告诉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预拌(商某)混凝土买卖合同、远东混凝土商砼供货认证单、抚顺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抚顺县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站整改的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的货款,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抚顺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处委托鉴定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混凝土抗压强度鉴定报告及抚顺县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站整改通知书证明案涉货物混凝土质量不达标。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为工程结束(2020年10月31日),因双方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故应以工程实际结束为被告一次性结清商砼余款的节点即应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准。本院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部分工程建设未验收合格并已返工拆除重建,案涉工程尚未结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未成就,故对于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诉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3.68元,保全费1333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