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体智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某某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中某某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37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卓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柏疆红,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与被告中**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创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反诉。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创公司向***城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款项1034243.01元;2.判令中**创公司向***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50909.48元(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最终计算至中**创公司实际支付欠付合同款项时止);3.判令中**创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34243.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起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城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了《商河县***水生态公园项目(EPC)灯饰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金额为332万元,除经中**创公司确认的涉及变更和现场签证外,总价不做调整。双方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总额的80%,竣工后中**创公司应当在***城公司提交竣工图和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技术资料、结算书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并且支付至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合同签署后,***城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但因中**创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完工滞后。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提交工程竣工等资料,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城公司完成经中**创公司确认的签证工程合计款项为12923.5元。截止2020年1月31日,中**创公司支付***城公司2298680.49元,尚欠共计1034243.01元未予支付,故诉至贵院。 中**创公司承认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但辩称签订合同后***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容,而且工期严重延误。之后在2019年1月18日完成单项竣工验收,由于项目工程是政府工程,目前正在进行工程量的审计。而原告不同意按照审计工程量确认工程量,也没有完成安装合同约定进行整改,导致双方的结算没有办理完成,且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交发票,所以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32000元;2.请求判令***城公司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中**创公司与***城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期严重延误,应依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 ***城公司辩称,中**创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均未提出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问题,因此对工期的问题是双方达成一致的,另从现场的签证可以看出,工期延误是由于中**创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进度停滞造成窝工。中**创公司的反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城公司主张合同采用固定总价,金额为332万元,除经中**创公司确认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外,总价不做调整。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且另完成现场签单工程款项为12923.5元。中**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固定总价支付工程款332万元,并提交了《***总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催款函及中**创公司的回复、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以上均为复印件)予以证明。中**创公司则辩称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对应的是《***总承包合同》的附件2工程量清单下的对价(工程项目和内容),并明确约定不含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双方约定结算方法:结算价-投标总报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项目-减少项目+奖励-罚款。(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本案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虽然约定是固定总价,但实际上是暂定总价。在竣工结算条款中双方约定本案案涉工程最终造价需要办理结算,且双方签订审核完毕后的结算书,并提交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中恒卓创公司于庭后提交《***总承包合同》附件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合同投标总报价为3322386.04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固定总价为332万元,双方另约定应以竣工结算方法结算后的价款为准。但中**创公司未能提交***城公司在施工中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减少项目、奖励、罚款的实际产生的证据。且中**创公司在接到***城公司送达的两次催款函所进行的回复中,并未对其中载明的未付款项1021319.51元(已付2298680.49元)有异议。《***承包总合同》第14.1.1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合同,除根据第13条变更和合同价格的调整,以及合同中其它相关增减金额的约定进行调整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332万元的固定总价应视为双方依据《***总承包合同》附件中确定的合同投标总报价3322386.04元所确定。综上,本院确认***城公司完成了合同固定总价332万元的工程。 关于***城公司完成的现场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城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现场签证费用(窝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12923.5元,并提交了载有双方加盖公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的现场签证单、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的工作联系函予以证实。中**创公司对此辩称,对现场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专用条款13-2-2约定的要求。本院认为,现场签证单中加盖了双方公章,并载有中**创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的签名,并载明:“上述费用因外装饰延误所致,全部在嘉林建设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和要件,来源合法,中**创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该部分工程款非***城公司所致,且中**创公司明确“全部在嘉林建设工程款中扣除”,故应确认***城公司完成现场签证部分工程款为12923.5元。 综上,***城公司完成工程款共计3332923.5元(332万元+12923.5元)。 2.工期延误的原因。中**创公司主张因***城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严重延误(自合同约定的2018年7月30日起算至2019年1月18日竣工验收,计221天),并提交了《***总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实。***城公司则辩称中**创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未提出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工期延误是由于中**创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进度停滞造成窝工导致。本院认为,《***总承包合同》4.2第二款约定:延误超过10天以上视为乙方(***城公司)无力承担本工程施工任务,乙方应无条件退场。本案涉案合同延误工期时间为221天,依据该约定***城公司应于延误超过10天以上即无条件退场,但中**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城公司自动无条件退场或者中**创公司要求其退场,结合***城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载明的“上述费用因外装饰延误所致……”。综上,中**创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系***城公司所致。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经审查,***城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内容系公园所有建筑亮化、景观小品亮化、管线开挖预埋、穿线、灯具设备安装、调试运营等,案由应更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中**创公司尚欠工程款1034243.01元(3332923.5元-2298680.49元)未付,对***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依照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因双方竣工结算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现未满双方约定的24个月的工程缺陷责任期,故应在该部分未付工程款中扣减5%的的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后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创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依照双方在涉案合同14.9.1约定的“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14.8.3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从发包人收到付款申请报告后的第2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城公司要求自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按其于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向中**创公司发出“催款函”后的第26日起算予以支持。中**创公司关于“未按时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该项目是政府工程,目前正在进行工程量的审计,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及向中**创公司提交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驳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城公司与中**创公司所签订,双方主体均非政府部门,故该项目无需进行审计。中**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城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只要承包方依据双方约定完成了建设、安装等义务,发包方则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综上,中**创公司的以上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创公司提出的要求***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32000元的反诉请求,因中**创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系***城公司导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城公司合情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7596.83元(1034243.01元-1034243.01元×5%); 二、被告中**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67596.8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中**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66元,减半收取7283元,由原告***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2331元,由被告中**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2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反诉原告中**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