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2民初2606号
原告: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5层508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韬,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鸿公司)与被告***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城公司)、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19)川0192民初5809号民事判决。蜀鸿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521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韬,被告智城公司、照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但因被告智城公司内部审批程序不决,导致未能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城公司支付欠款58万元、违约金107904.01元(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暂计至2019年11月)及此后直至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照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鉴定费2万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蜀鸿公司与智城公司于2015年5月就天府大道三期***安装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以下称《承包合同1》),约定***公司承担***的安装、接线、亮灯和调试工作。合同签订后,蜀鸿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但智城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照明公司系智城公司的全资股东,两公司在人员、财产、业务上高度混同,故照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智城公司、照明公司共同辩称,1.蜀鸿公司与智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90884元,智城公司已全额支付该款项。***公司与智城公司就该项目又签订了一份金额为55760元的合同,智城公司已将该款项全部支付。蜀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合同超出部分完成的施工量,二被告对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故蜀鸿公司主张的金额不正确;2.蜀鸿公司主张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应当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司法实践,两公司业务、人员或财产存在严重混同后,导致偿债能力丧失,方可认定为混同。本案中,智城公司未丧失偿债能力,且蜀鸿公司已对智城公司的财产提出了保全,故照明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一、蜀鸿公司的举证与智城公司、照明公司的质证
证据1.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2.《承包合同1》。证明案涉合同***公司与智城公司签订,约定***公司承包天府大道三期***安装工程;第12条约定劳务报酬按最终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结算;第13条约定工程量的确认;第18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证据3.《工程量核对确认表》(以下简称《工程量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华体科技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公告(新浪财经网截图)、华体科技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下载打印版)。证明:(1)智城公司的唯一股东照明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天府大道三期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签名确认,该工程量确认表与蜀鸿公司调取的《天府大道三期项目施工图设计(审定版)》及《鉴定书》相结合,能够认定蜀鸿公司的工程款数额;(2)二被告在同一地点办公、工作人员交叉混同;(3)在《工程量表》上签名的人员即***系照明公司核心工作人员、股权激励对象。
证据4.《情况说明》。证明:(1)蜀鸿公司与智城公司达成一致,同意蜀鸿公司承包的天府大道三期“所有路灯的(灯具除外)土建及安装的工程量下浮百分之十后的工程金额***公司所有”的付款原则;(2)案涉工程内容得到了智城公司工作人员确认。
证据5.《付款申请单》、原告与照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起始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以下称《承包合同2》)]、原告与智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起始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以下称《承包合同3》)],证明:(1)智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系支付蜀鸿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案涉合同的工程款,该两笔款项与蜀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联;(2)二被告以各自名义多次与蜀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两公司主营业务高度混同,且原本分属两公司的项目均通过智城公司账户进行支付,智城公司的《付款申请单》中均有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总监签名,均可证明两公司财务、管理人员高度混同;(3)智城公司与照明公司符合公司人格混同要件,故照明公司应对智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总金额为190884元,结合蜀鸿公司的《付款申请单》,该申请单可印证案涉合同款项扣除5%质保金后二被告已支付。对证据3《工程量表》的“三性”有异议,该确认表仅有***签名,但***对该表的内容并未表述认可;即便***是智城公司或照明公司工作人员,其要对工程量及工程量金额进行确认,也需公司授权,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书》的“三性”无异议,《鉴定书》做了选择性意见,出具了两种鉴定意见,金额分别为404705.46元、605486元,该鉴定意见鉴定的工程造价金额总工程量造价并未下浮,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下浮百分之十后支付工程款。《鉴定书》第一种鉴定方式较为合理,合同中并未包含超出合同部分的项目,如果存在超出部分,则超出部分单价也应按照规范性及配套文件计算。对激励对象公告、激励对象名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便该证据能证明***系智城公司或照明公司工作人员,亦不能证明***有权代表二被告进行签名确认,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对证据4中载明的“工程量下浮百分之十后进行结算”的内容无异议。证据5中《付款申请单》中载明的付款项目为案涉项目,金额亦与案涉合同金额一致,故该申请单中载明的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承包合同2》载明项目名称为天府大道三期煎茶镇***安装项目,照明公司参与后,前期并不知晓智城公司与蜀鸿公司已签订合同,故照明公司又与蜀鸿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2》。无论签订了几份合同,但项目仅有一个。
二、智城公司、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二被告已将案涉工程质保金即工程款的5%退给蜀鸿公司,扣除5%的工程款系两份合同加起来的金额。
蜀鸿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回单中的金额不对,亦未载明是哪份合同的质保金,且证据并非原件,付款方系照明公司而非智城公司,恰能证明二被告是混同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具备证据资格,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其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人)与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后更名为智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1》,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天府大道三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天府大道三期,工程范围:灯具安装、接线、亮灯、调试;2.本工程劳务报酬采用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劳务报酬共计190884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3.工程内容包括人工挖、填沟槽土方(包括夯实),***安装、调试,中杆灯安装、调试等;4.全部工作完成,经发包人及业主方认可后14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款95%的劳务报酬。2年质保期结束双方无异议三日内支付剩余5%劳务报酬;5.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应当就应付而未付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合同未载明具体的签订日期。
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表》载明天府大道三期项目一段照明工程的审结工程量及单价,***在该表上签名。
2016年2月4日,原告向智城公司申请付款,其中一张《付款申请单》载明:付款原因“天府大道三期及煎茶镇***安装项目”,金额为52972元(55760元×95%);另一张《付款申请单》载明:付款原因“天府大道三期***安装项目”,金额为181339元(190884元×95%)(扣除5%质保金)。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两张申请单中“总裁”处签名。次日,智城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2972元、181339元。
2018年9月5日,照明公司向原告转账9061元,附言为“质保金”。
2019年11月16日,原告向照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天府大道三期(中铁八局一公司)***土建、安装、调试,照明公司销售二部***经理与销售部**同意中铁八局一公司所有路灯的(灯具除外)土建及安装的工程量下浮百分之十后的工程金额***公司所有”。
另查明,(一)原告与照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天府大道三期及煎茶镇***安装项目;2.工程地点:天府大道三期及煎茶镇;3.工程范围:该标段***的安装、整改、试验、移交等;4.本工程的劳务报酬共计19040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5.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价单价分别为:15.08米八叉九火***280套,单价为680元,合价190400元。
(二)原告与智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3》,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天府大道三期***安装项目;2.工程地点:天府大道三期;3.工程范围:以上标段***的安装、整改、试验、移交等;4.本工程的劳务报酬共计5576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三)诉讼中,因双方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成都立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鉴定书》,载明:1.选择性意见鉴定分析说明:第一种鉴定方式:工作内容及工程量按《工程量表》计算,单价按承包合同工程清单表中计算,工程量清单表中没有的项目,单价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15年)及配套文件计算。第二种鉴定方式:工程量按《天府大道三期项目施工图设计(审定版)》计算,工作内容及单价按承包合同工程清单表中计算;2.选择性鉴定意见:(1)第一种鉴定方式,鉴定金额为404705.46元;(2)第二种鉴定方式,鉴定金额为60548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万元。庭审中,二被告认可第一种鉴定结果。
(四)智城公司系照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与智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根据《鉴定书》中载明的第二种鉴定方式,即工程量按《天府大道三期项目施工图设计(审定版)》来确定工程款数额;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第一种鉴定方式合理,但合同中并未包含超出合同部分的项目,若存在超出部分的项目,则对应单价应当按照规范性及配套文件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府大道三期项目施工图设计(审定版)》中涉及的工程量均由其施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对***的询问,***承认系照明公司销售骨干,工程报审计时,公司安排其经手、核对工程量,其方在《工程量表》上签名。二被告对***的上述陈述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在《工程量表》签名经过照明公司授权,系职务行为,对智城公司也具有约束力,故对《工程量表》予以采信。***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根据《鉴定书》载明的第一种鉴定方式,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数额为404705.46元。按照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承包的天府大道三期“所有路灯的(灯具除外)土建及安装的工程量下浮百分之十后的工程金额***公司所有”,故智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64234.91元。
二、关于智城公司已付款金额。智城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的181339元、照明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转账的9061元,均系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原告则认为181339元系支付原告与照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2》,即工作内容为15.08米八叉九火***280套工程的款项。本院认为,《承包合同2》约定的工程款为1904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智城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单》中载明金额为181339元(190884元×95%)(扣除5%质保金),而案涉合同即《承包合同1》约定的劳务报酬为190884元,其扣除5%正好是181339元(190884元×95%),故智城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的181339元系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的抗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照明公司2018年9月5日转账的9061元,本院认为,如果该款系支付案涉合同的质保金,则应当为9544.2元(190884元×5%),且该笔款项系照明公司支付,并非智城公司,亦未备注款项性质,故本院认定该款并非支付案涉合同的质保金。综上,智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339元,故智城公司共计差欠原告工程款182895.91元。
三、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早已完工,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智城公司构成逾期给付工程款,根据《承包合同1》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应当就应付而未付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案涉合同未载明具体的签订日期,本院基于被告自认2018年9月5日给付了案涉合同的质保金,故向前推2年,即2016年9月5日按照合同应当给付至工程款的95%,即346023.16元(364234.91×95%),故其中的164684.16元(346023.16元-181339元)从2016年9月6日起算;质保金18211.75(364234.91×5%)元,则从2018年9月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照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照明公司系智城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在人员、财产、业务上高度混同,故照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二被告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事实。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精神,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因原告实施了财产保全,不存在智城公司支付不能的问题,故评判照明公司与智城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照明公司对智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895.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以164684.16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5日止;2.以182895.91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9元,保全费3960元,由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46元,***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53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清,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鉴定费2万元,由***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汤 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