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12703号
原告:成都蜀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5层508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韬,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汪小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凡迪,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蜀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鸿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华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华体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韬、叶影,被告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崔凡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体公司向蜀鸿公司支付欠款860416元;2.判令华体公司向蜀鸿公司支付违约金105580.15元(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11月)以及此后直至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蜀鸿公司与华体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蜀鸿公司承担中国西部国际博览城(一期)项目室外总平强电及景观照明工程的安装工作,华体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合同签订后,蜀鸿公司依约完成了博览城项目的电力及照明工程的安装工作并通过了华体公司的验收,中国西部国际博览城(一期)也早已投入实际经营。但截至起诉之日,华体公司仍有部分报酬款项未向蜀鸿公司支付,蜀鸿公司多次要求华体公司结清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体公司辩称,1.华体公司与蜀鸿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为748930元,华体公司已经向蜀鸿公司支付了748930元;2.蜀鸿公司诉请的8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我方核算,蜀鸿公司的施工总量金额为1058863.15元,合同约定工程量总价为748930元,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仅为309933.15元,而非诉请的800000元,且案涉工程施工中已产生罚款92954.89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一并扣除;3.若双方对超出部分工程量发生异议,我方认为应当进行司法鉴定;4.华体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部分,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不能适用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体公司(发包人)与蜀鸿公司(承包人)就中国西部国际博览城(一期)项目室外总平强电及景观照明工程项目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期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150天;2.承包人对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发包人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业主验收标准。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劳务报酬。3.劳务报酬:本工程中的劳务报酬采用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价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本工程的劳务报酬共计74893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清单(附后);4.工程量的确认:(1)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由承包人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发包人,由发包人确认。对承包人未经发包人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2)因变更导致劳务报酬的增加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5.承包人应确保工程质量符合业主的验收标准。6.工程验收后,承包人承担贰年安装质量质保义务。7.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及业主方认可后14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发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款的95%劳务报酬。贰年质保期结束双方无异议三日内支付剩余5%劳务报酬。8.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应当就应付未付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被业主方处罚的,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及罚金,发包人有权另给予承包人1000-10000元处罚,其罚款在工程款中扣除。《承包合同》后附《天府新区博览城项目施工协议单价》(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单价清单》),《施工协议单价清单》共列明19个产品/项目的名称、型号、数量、规格、单价、备注等内容,载明合计金额748930元。
合同签订后,蜀鸿公司进场施工。后因设计变更,蜀鸿公司实际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案涉工程完工后,蜀鸿公司多次向华体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华体公司向蜀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48930元后未再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
另查明,2017年5月7日,案涉工程因现场施工进度缓慢,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业主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西南分公司对华体公司进行罚款40000元。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显示,中国西部国际博览城国际展览展示中心一期工程已于2016年7月竣工验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蜀鸿公司为证明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量,向法庭提交了《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签证单》、5份《现场签证原始记录单》、华体公司内部《请示报告》等证据。华体公司质证认为,1.《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已完成,华体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2.对《工程结算签证单》上蒋建平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首先,蒋建平已于2017年3月从华体公司离职,故不可能继续代表华体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在签证单上签字,其次,该证据系复印件,故真实性存疑。3.对5份《现场签证原始记录单》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全部由蜀鸿公司单独完成。4.《请示报告》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蜀鸿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启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中国西部国际博览城(一期)项目室外总平强电及景观照明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7日,鉴定机构作出启明价鉴【2020】0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合同内工程量造价为831961.52元;2.合同内增加工程量造价为426117.16元;3.现场签证原始记录单工程量造价为233986.56元。综上,本次鉴定造价为1492065.25元。华体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案涉项目的总工程量,并不能真实反映蜀鸿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实际工程量。蜀鸿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持异议,认为若华体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也进行了部分实际施工,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此次鉴定费为3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承包合同》《天府新区博览城项目施工协议单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罚款通知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蜀鸿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是多少;2.若蜀鸿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否承担违约金。
关于蜀鸿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字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四川启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签证单》、5份《现场签证原始记录单》、竣工验收图纸等材料,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确定本次鉴定工程造价合计为1492065.25元。虽然华体公司对《工程结算签证单》、5份《现场签证原始记录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出蒋建平已经离职,不能代表华体公司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鉴定笔录显示,华体公司对蜀鸿公司提交用于鉴定工程总量和工程造价的上述证据材料未表示反对,故此次鉴定过程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华体公司仅向蜀鸿公司支付了748930元后未再付款,虽然华体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有部分施工系其单独完成,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就罚款应否一并抵扣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被业主方处罚的,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及罚金,发包人有权另给予承包人1000-10000元处罚,其罚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虽然华体公司主张罚款抵扣工程款的金额为92954.85元,但仅提交一份罚款通知单,其上载明的罚款金额为40000元,对于剩余的52954.85元华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可用于抵扣工程款的罚款金额为40000元。综上,华体公司应向蜀鸿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703135.25元。
关于蜀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应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对“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应当就应付未付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剩余未付工程款703135.25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蜀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03135.25元;
二、被告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蜀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以70313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蜀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730元,鉴定费32000元,合计38730元,由原告成都蜀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492元,由被告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