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洛香镇洛乡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明,男,公司综合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涛,男,公司工程部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汪小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燕,贵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川,贵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侗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侗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华体公司缴纳陈荣光员工“五险一金”证明材料。事实和理由:一、华体公司将“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横一线道路路灯升级改造工程灯具产品安装工程(下称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陈荣光承建,导致陈荣光涉嫌该项目行贿犯罪,上诉人与华体公司原签订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横一线道路路灯升级改造工程灯具产品安装工程合同》无效。二、华体公司未按照与上诉人原签订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横一线道路路灯升级改造工程灯具产品安装工程合同》履行工程验收责任和义务,违反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华体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华体公司至今未有向上诉人提供《工程竣工报验单》导致案涉项目迟迟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无故拖延,不能代表验收合格。三、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横一线道路路灯升级改造工程灯具产品安装工程实际安装路灯仅为192盏,华体公司仍以合同约定的204盏路灯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嫌欺诈骗取国有资金。
华体公司口头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案涉安装工程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所以,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根据合同记载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是华体公司,而并非陈荣光,最后,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行为;二、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由上诉人进行验收,质量满足国家要求,并且上诉人已经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根据上诉人工程部于2017年11月27日盖章确认的完工函能够确认已经完工,全线路灯已经施工完毕,全部亮灯,全部项目已经符合完工标准,施工人已经按照施工规定,并且满足国家有关要求,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确认了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投入使用至今的事实,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如甲方使用超过七天则视为验收合格;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工程部盖章确认的完工函已经明确工程内容,即204盏灯安装完成,上诉人对路灯的数量已经进行确认,即为204盏,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称相关单位统计的数量192盏不予认可,案涉路灯使用至今已经有3年时间,统计数量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路灯在验收时也是192盏。
华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07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19310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侗乡公司向华体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华体公司所递交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横一线道路路灯升级改造工程投标文件款已被侗乡公司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8月15日,双方签订《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横一线道路路灯升级改造工程灯具产品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7010000元;乙方(华体公司)负责204套15.08米玉兰灯安装。由乙方提供灯体的安装技术与劳务,并由乙方提供安装主材和辅助材料进行灯具安装。包含改造原有地笼;工期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共计120天。华体公司依约进行安装施工,于2017年12月25日完工。12月27日,华体公司发出《完工函》,载明如下内容:“工程完工日期是2017年12月25日;结论:本工程按照施工要求、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1.本工程按照国家规定,施工规范,施工质量满足国家有关要求;2.全线路灯已经施工完毕,已经亮灯;3.主要功能项目已经达到规定标准。该工程已经完工!”。侗乡公司工程部在该完工函加盖工程部公章。2017年11月28日,案涉路灯升级工程投入使用至今。侗乡公司共向华体公司支付工程款2803000元。2018年6月28日,施秉县监察委员会向侗乡公司发出《关于协助暂停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内容:“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横一线道路路灯升级改造工程灯具产品安装工程承建方陈荣光,身份证号码3501251969××××××××,因涉嫌行贿犯罪,现因调查工作需要,请贵单位协助暂停支付该工程全部款项,暂停支付时间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12月27日,施秉县监察委员会继续发出《关于继续协助暂停支付工程款的通知》,暂停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后未继续发送通知要求暂停支付。华体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9年2月26日、2020年4月16日向侗乡公司催收工程款。侗乡公司也分别在2018年10月9日、2019年4月19日、2020年4月30日回函予以回复,但均未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原名称“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5月27日经变更登记为“***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承建案涉路灯升级改造工程,原、被告所签《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实际承建方是陈荣光,原告与陈荣光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原告出具《完工函》时,被告工程部盖章进行确认,被告的盖章行为视为对《完工函》内容的认可,且案涉工程实际已于2017年11月28日投入使用至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庭审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803000元,剩余4207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侗乡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势必会给施工方造成一定的损失。但是,侗乡公司基于施秉县监察委员会所发出的协助暂停支付工程款通知而暂停支付华体公司工程款,暂停支付理由具有其客观性,暂停支付期限予以扣除较为合理,故违约金从第二次暂停支付工程款期限结束次日起计算,即2019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以701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2%从2019年6月28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7010000元×0.0002×302天=423404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款4207000元、违约金423404,共计4630404元;二、驳回***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1元,由***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7070元,由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31元。
二审中,上诉人侗乡公司提交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城管局、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横一线道路路灯升级改造工程灯具产品安装工程核查证明》,用于证明经2020年11月13日现场核查,该工程实际已安装路灯为192盏。经本院组织质证,华体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路灯使用至今已经有3年时间,2020年11月13日统计数量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路灯在完工时也是192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时数量为192盏,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效力;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华体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针对争议焦点一,侗乡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华体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横一线道路路灯升级改造工程灯具产品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侗乡公司以华体公司转包为由认为其与华体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侗乡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华体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横一线道路路灯升级改造工程灯具产品安装工程合同》第十条第3点约定“如甲方直接使用超过7天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由于侗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8日开始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侗乡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三,华体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侗乡公司发出《完工函》,侗乡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现侗乡公司以2020年11月13日现场核查证明主张华体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92盏路灯,而非合同约定的204盏,侗乡公司提出抗辩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1元,由上诉人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家良
审 判 员 王山地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晓婵
书 记 员 金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