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3069号
原告: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乙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某乙公司与***2015年8月5日至2024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0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中某乙公司、***自2012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某乙公司及时足额补缴***2012年7月至2017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99864.47元,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滞纳金及其他相关支出;3、中某乙公司及时足额补缴***自2017年9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共计47223.36元,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滞纳金及其他相关支出。”经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释明,***当庭变更第1项仲裁请求为确认中某乙公司、***2012年7月9日至2024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撤销第2项和第3项仲裁请求。***在上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提供了其本人2012年9月3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自贸区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认定,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5月28日更名为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流水显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向***支付了一笔工资、2014年9月30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由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2020年7月10日至2024年4月11日期间由中某乙公司向***支付工资。据此,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某乙公司、***2012年9月至2024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兴业银行流水记载2012年9月29日有一笔款项的交易对手是中某乙公司,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无交易对手信息。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5日无交易对手信息。***提供的银行流水关于交易对手的记录是间断、不完整的,仅能证明***2015年8月5日至2024年6月与中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某乙公司、***2012年9月至2024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中某乙公司的诉请,***与中某乙公司在2012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23日期间依法成立劳动关系,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了劳动关系。1、***已于2024年7月9日重新取得兴业银行武汉自贸区支行提供的中某乙公司向***支付的自2012年8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每月工资流水记录,记录显示每月工资的支付单位均为中某乙公司。中某乙公司规定每月10日为发薪日,正常情况下于每月10日前给员工发放上月工资,所以银行账户工资流水记录显示的第一笔工资发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发放的第一笔工资所属月份实为2012年7月份。2、***已于2024年7月9日取得中某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洪山区税务局提供的中某乙公司主动申报的***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2015年11月至2024年5月税款所属期的工资薪金所得收入个税申报记录。3、***与中某乙公司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10月7日至2024年7月30日,中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16日向***提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劳动合同中的工作简历处明确写明了***于2012年7月9日入职且一直连续工作至签订该劳动合同时。2024年6月双方劳动仲裁时,中某乙公司在庭上曾对***记录的此入职时间提出过异议,认为是中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看出来,但是中某乙公司在2024年7月17日给***寄送该劳动合同原件时仍未提出异议,说明中某乙公司是认可***所写的该入职时间的。因从***开始入职一直到2024年7月16日,中某乙公司一直未给过***任何一段合同期的劳动合同原件,***也不清楚双方是否都签订了劳动合同,经***与公司交涉,中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随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一起给***寄送了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中某乙公司至今仍未返还***其他合同期的劳动合同原件。4、***入职后先后负责中某乙公司多项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持有湖北省建设监理协会于2013年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证书编号为S130317,证书上明确写明***的工作单位为中某乙公司。5、***在任职期间,因工作表现突出,曾获得中某乙公司“2014年度先进工作者”光荣称号,中某乙公司也于2015年1月为***颁发了相应荣誉证书。6、***在中某乙公司作为正式员工工作,正常上班出勤并往返奔波于多个建筑项目工地是众所周知、毫无争议的客观事实。中某乙公司罔顾双方自2012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23日期间一直存在的劳动关系事实,逃避履行应为***承担的法定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严重损害了***的正当合法权益,请驳回中某乙公司诉讼请求,补充仲裁遗漏***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更名为中某乙公司。***自述于2012年7月9日入职中某乙公司,任监理工程师岗位。
***提供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中某乙公司(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3日至2024年6月7日按月向***转账发放上月工资、摘要“薪资”,另有不定期转账摘要“福利”“高温费”等。***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中某乙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24年6月为***按月申报纳税。
***提供一份与中某乙公司订立的期限自2022年10月7日至2024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工作简历处写明入职时间2012年7月9日至今。
***还提供湖北省建设监理协会于2013年7月30日向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显示其工作单位为中某乙公司(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一份荣誉证书显示其在2014年工作中被中某乙公司(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为先进工作者。***提供中某乙公司版权所有的“工匠兔”APP系统截图显示,***为综合事业部监理工程师,入职时间2012年7月9日。
2024年7月16日,中某乙公司向***发出《关于***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通知》,载明“鉴于您2024年7月23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通知您,自2024年7月24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
2024年5月13日,***作为申请人,以中某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及时足额补缴申请人2012年7月至2017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共计99864.47元,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滞纳金及其他相关支出;3、被申请人及时足额补缴申请人自2017年9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共计47223.36元,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滞纳金及其他相关支出。该委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4〕448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9月至2024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中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作为仲裁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其未得到支持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处理。
关于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及中某乙公司所属APP均载明***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9日,且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中某乙公司自2012年8月开始按月向***发放上月工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自2012年7月9日入职中某乙公司予以采信,因***未对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起入职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某乙公司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24年7月24日终止。***虽在仲裁请求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至2024年7月30日,但未对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至2024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与中某乙公司2012年9月至2024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2012年9月至2024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由原告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