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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市某医结合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4民初1779号 原告:某某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某医结合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医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斯武汉分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市某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斯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斯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斯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381000元;2.判令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050元;3.判令武汉市某医结合医院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某某斯武汉分公司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是武汉市某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建设项目的项目代建方。2012年2月3日,原告总公司中标前述项目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R2NJ2922/32),约定:某某公司委托原告为武汉市某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安装11台电梯,安装费总金额762000元,安装费分两期支付,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某某公司应支付剩余50%安装费,即38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3日间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至今仍有安装费381000元未支付,原告多年来一直要求付款,但被告总以审计部门无审计结论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付安装费的理由不成立,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但某某公司系受武汉市某医结合医院委托签订,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两被告的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武汉市某医结合医院,该合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武汉市某医结合医院享有和承担,原告不应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支付的电梯安装费尚未完成审计结算,不符合《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被告某医院辩称:一、某医院不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某医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在安装合同履行中,某某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存在实际进场电梯设备配件型号与合同约定部分不符的情况,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某医院就电梯安装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委托人武汉市卫生局(甲方)、使用人某医院(乙方)、代建人(丙方)某某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编号XX-20),约定由某某公司代建位于武汉市硚口区XX大道XX号武汉市某医结合医院内的武汉市某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项目(以下简称上述项目)。2012年,某医院经武汉市卫生局授权,就上述项目的电梯采购与安装工程对外公开招标,最终由某某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斯公司)中标,中标价为585.16万元。2012年12月1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购买某某斯公司电梯11台,合同总金额5089600元。2012年12月19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斯武汉分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调试电梯11台,安装调试费762000元;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安装施工期为乙方开工之日起90日;自政府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保养服务,但不超过电梯到货后的18个月,免费保修开始日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电梯合格证之日,无论电梯因何种原因未投入使用均按此规定执行(包括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安装款,而导致乙方无法将电梯交付甲方使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三条“付款规定”约定:“在安装进场前10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电梯安装费50%的银行预付款保函(乙方标准格式,有效期3个月)给甲方,甲方向乙方预付电梯安装费的50%,计人民币381000元,此费用中已包含全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付款方式为电汇或甲方通过其开户行以同城支票方式付款。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甲方应通知乙方进场安装,乙方将在收到上述款项及甲方通知后的10天内进场安装;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后,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给甲方,并提交工程结算书,经跟踪审计单位初步审核,再经武汉市财政局、审计部门审计后,10日内,乙方开具安装费结算总额5%期限一年的质量保函(乙方标准格式)给甲方,甲方收到该保函七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报告确认的安装款结算金额的100%。”《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安装调试费381000元。某某斯武汉分公司于2014年完成了11台电梯的安装调试,后该11台电梯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8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某某斯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4日将电梯移交某某公司。某某斯武汉分公司安装调试电梯期间,工程监理方发现实际进场的部分电梯设备配件型号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不一致。2017年3月7日,某医院、某某公司、湖北合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现场进度协调会,会后形成由某某公司和某医院盖章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就“施工方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电梯品牌部件”问题记录:为推进整个项目竣工、审计工作,项目管理各方经研究,同意变更电梯合同约定的品牌部件,同时对电梯单位擅自变更合同品牌要进行处罚,对变更后的品牌是否存在价差要进行核价并予以扣除。2018年5月30日,某某斯武汉分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申请结算安装调试费381000元。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武汉市某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项目的跟踪审计单位。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7日向某医院发函称:“根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意见,变频器、门机编码器、安全钳、控制主板、门机、齿带、多楔带、轮组等应扣减原投标价,但原投标组价无价格明细(为整部电梯报价),涉及扣减金额无法落实,更换后型号及厂家不详,价格无法确定。”2019年6月24日,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受某医院委托,向某某斯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某某斯公司及某某斯武汉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未按期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的违约金,更换不符合约定的电梯配件,办理电梯的政府监管手续,办理电梯安全性能复测手续,办理电梯验收结算手续。2019年6月26日,某某斯公司就《律师函》向某某公司和某医院回函称:如确属合同约定的义务,某某斯公司会继续履行义务;某某斯公司不存在延迟交付设备的情况;关于电梯部件事宜,双方此前已协商一致,同意变更为已实际提供的电梯部件,相关具体不同品牌配件之间的差价由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后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某某斯公司已在前期进行了相关测试,监理公司提出异议后,某某斯又进行了相关测试并由监理单位签字。2019年6月26日,某某斯武汉分公司就部分电梯设备配件型号与约定不一致问题向某某公司发函称:“为尽快完成该工程的结算,现将武汉某医结合医院新病房大楼电梯(R2NJ2922/31)所涉及到的配件,现场部分配件价格如下:……;现场部分配件总价423916.6元,进口件清单中的相应配件总价为482925.5元。”2020年1月9日,某医院、某某公司、湖北合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召开“新病房大楼项目结算、付款专题会”,会后形成由某某公司和某医院盖章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就“某某斯电梯结算审计”问题记录:电梯安装过程中,某某公司和监理公司要求某某斯公司按合同约定更换进口部件,但某某斯一直未予回复,导致后期资料验收、结算审计工作迟迟无法开展;2019年6月24日,某医院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要求某某斯办理结算手续,某某斯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予以回复并提供了进口部件差价清单明细,其中进口部件价格为482925.5元,采用国产部件后价格为423916.6元,价差为59008.9元;由于没有电梯投标明细价组成,审计无法对价格进行审核,要求某某斯公司补充完善资料,但其至今未完善;2019年12月19日,某某斯公司发律师函催要电梯设备安装尾款889960.04元,由于某某斯公司对进口部件差价一直无法提供完整资料,审计单位对差价无法确认,经参会各方研究,同意按合同约定方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进口部件差价问题。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又向某医院发函称:“根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意见,变频器、门机编码器、安全钳、控制主板、门机、齿带、多楔带、轮组等应扣减原投标价,但原投标组价无价格明细(为整部电梯报价),涉及扣减金额无法落实,更换后型号及厂家不详,价格无法确定。”某某斯武汉分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和某医院仍有381000元安装费未支付,某某公司和某医院以审计部门无审计结论为由拒付该款,某某公司和某医院的该理由不成立,某某斯武汉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斯武汉分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标通知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移交清单》、《结算申请书》,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电梯采购与安装项目中标通知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建设工程委托代建中标通知书》、《律师函》、《关于武汉市某医结合医院电梯事宜的沟通函》、《会议纪要》,被告某医院提交的《某某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资料问题的函》、某某斯武汉分公司就配件价格所作的《说明》、《委托代建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斯武汉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某斯武汉分公司已于2014年完成11台电梯的安装调试,该11台电梯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某某斯武汉分公司已于2014年将该11台电梯移交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应依约向某某斯武汉分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某某公司及某医院均认为,电梯安装调试工程因某某斯公司擅自更换电梯部分配件而未能完成审计,不符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但某某公司与某某斯公司另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品牌、质量、配件品牌等问题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主要合同标的系电梯设备安装调试,某某公司及某医院均可就安装调试费进行单项审计,电梯配件品牌的更换应不影响安装调试费的结算。某某斯武汉分公司已于2014年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和电梯移交,且其已于2018年5月提交结算申请,某某公司及某医院未发起电梯安装调试费的单项审计,导致结算一直无法完成,某某斯武汉分公司的权利一直无法得以实现,某某公司构成违约,应向某某斯武汉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再按合同约定对安装调试费进行审计,明显对某某斯武汉分公司不公,估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某某公司向某某斯武汉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1000元。某某公司及某医院所称“某某斯公司擅自变更电梯配件品牌”等问题,其可在另案中主张权利。某某斯武汉分公司请求某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但某医院仅为案涉项目的使用人,某某斯武汉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某某斯武汉分公司该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某某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381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