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博海木工机械有限公司

烟台博海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晨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08183号 原告烟台博海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珠江路32号2号厂房2F3,实际经营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晨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南里1号楼地下室008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8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3月6日出生,北京晨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项目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晨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烟台博海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海公司)与被告北京晨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晨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海公司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BH20130130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博海公司)为甲方(晨峰公司)设计、制造型号为BH3800的木片挤压机一台,单价为378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设计制造验收标准、质量负责的期限、产品的交货期、交货地及运输方式、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违约、合同的解除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订立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底,我公司收到了被告做出的解除《设备买卖合同》通知书,以我公司交付的“BH3800”机器的产量仅能达到2.85T/H-3.2T/H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5T/H的标准,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设备技术要求等为由,通知原告解除了合同号为BH20130130的《设备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解除《设备买卖合同》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存在,其要求我公司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也完全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维护博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晨峰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做出的解除《设备买卖合同》通知书无效、判令晨峰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BH20130130的《设备买卖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晨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于2013年2月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向我方交付合同约定设备,但直至2013年7月31日设备中试未成功。在我方给予的修整设备时间内博海公司依旧没有交付设备,因此博海公司违约在先,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我方依据合同中11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单方解除了合同。第二、博海公司现有的技术水平没有能力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2011年12月双方曾签订设备BH3400的采购合同,当时博海公司就延期交付设备,并且该设备没有通过中试。后博海公司承诺其有能力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双方才继续合作并签订了本案中的BH3800设备买卖合同,但是2013年7月31日BH3800设备进行中试时,该设备远远低于合同中约定的关键技术要素,以上事实证明,博海公司的技术实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第三、博海公司向法庭提供伪造的证据。博海公司在庭审中补充提交了2013年6月28日双方初步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设备于2013年6月28日由我方验收人***验收。但是我方公司中没有***这位员工,因此该验收报告是虚假的。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BH3800中试问题汇总》证据一份,也系博海公司事后单方伪造,与事实严重不符。博海公司提交的图片资料不真实,该图片也未经我方书面签字确认,系一份伪造的书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博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被签订的合同号为BH20130130的《设备买卖合同》; 《设备初步验收报告》; 《货物运输协议书》; 《解除<设备买卖合同>通知书》; 《BH3800挤压机中试结果》; 《BH3800中试问题汇总》。 晨峰公司对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博海公司提交得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晨峰公司认为该验收报告中代公司签字的***不是其公司职工,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设备的初步验收报告,并不影响设备的最终测试结果,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晨峰公司对于真实性不予质证但认可曾于2013年7月收到了涉案设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六,晨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博海公司单方制作的,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晨峰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予以认定: 一、2013年2月18日乙方(卖方)博海公司与甲方(买方)晨峰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BH20130130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由合同条款及三个附件组成,其中附件一为设备初步验收标准,附件二为主要部件明细和技术参数,附件三为验收标准。合同约定博海公司为晨峰公司设计、制造BH3800木片挤压机一台,设备单价为378万元;合同第4条关于产品的交货期双方约定,合同生效120天后,甲方到乙方工厂对本合同设备BH3800初步验收后(初步验收标准见附件一),乙方准备发货,合同生效后130天内发货;合同第5条关于交货地双方约定为甲方指定工厂交货;合同第7条关于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双方约定,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由甲方提供相应的现场条件,包括:水电气、辅助人员、合格的生产材料等;合同第11条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约定,当乙方逾期壹拾天仍未交付设备至甲方指定地点,或当乙方交付设备的性能无法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要求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第13条关于争议的解决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的前部注明的甲方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8层。合同附件一约定项目产量标准为5T/h(与材料有关)。在合同附件二第2条技术参数中关于木片参数要求如下:木片长度和宽度约20-40mm,厚度3-8mm,含水率10%-15%(同一批含水率相差不得超过4%),木片必须是干净无杂质的,过多的尘土或杂质会极大的影响挤压效果。在合同附件三第3.4条对木片质量作出了同样的要求。 二、2013年7月3日,原告博海公司将BH3800设备运至被告指定送货地点:山东省蓬莱市小门家镇市政府驻地的冷藏厂。 三、2013年7月31日,双方对BH3800设备进行了中试,并形成《BH3800挤压机中试结果》,该报告中记载:木片尺寸大小不等,长度和宽度约20-40mm,厚度3-8mm占大多数,个别长度约150-230mm,厚度约8-25mm,含水率10%-15%,木片含尘量较大;实际产量原告认为是3.2T/h-2.85T/h,被告认为产量为2.85T/h;测试中出现的问题有:1、由于木片材料中存在楔形木块,导致进料螺旋经常有卡住现象,导致设备停机;液压管路中,有一个o型圈损坏,导致油路泄油,设备停机,经更换o型圈后,设备恢复正常,o型圈损坏的原因为装配不到位导致;控制填料油缸的压力阀中有一个杂质,导致压力不稳,经过对阀的清洗后,压力恢复正常。该报告下方有原告方代表***和被告方代表***签字。 四、2013年12月24日,晨峰公司向博海公司出具了《解除<设备买卖合同>通知书》,晨峰公司声明:直至2013年7月31日,贵司交付的“BH3800挤压机”产能仅能达到2.85T/H-3.2T/H远远低于合同约定5T/H的标准,根据双方《设备买卖合同》第10.2条约定,贵方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设备技术要求,我方至今未签收《验收合格报告》,贵司已严重违约,影响了我司的正常使用。综上由于我公司对该项目投入巨大的人、财、物力,为防止损失扩大,现正式通知贵司—解除上述编号为“BH20130130”的《设备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设备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关于本案的管辖,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为双方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而在合同的前部注明的甲方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8层,而被告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提管辖异议,同意由我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晨峰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被告晨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编号为BH20130130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晨峰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是,博海公司交付设备的性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晨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亦是基于此点而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BH3800设备经过两次测试,虽然晨峰公司对于初试结果不予认可,但BH3800于2013年7月运至晨峰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并进行了中试,且双方均在中试报告上进行了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即使晨峰公司不认可初试结果,但由于双方对BH3800进行了中试,可以视为双方都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中试结果产量虽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5T/h,但从《BH3800挤压机中试结果》可以看出,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包括由晨峰公司提供的木片存在的个别长度和厚度超出设计标准,含尘量较大等问题,另外由于木片材料中存在楔形木块,导致进料螺旋经常有卡住现象,导致设备停机。上述原因得到了双方工作人员的确认。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晨峰公司负责提供合格的生产材料,且合同中明确了木片的技术参数,但被告晨峰公司提供的木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因此在中试结果不能排除被告自身原因的情况下,尚不能确定博海公司交付设备的性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晨峰公司仅以博海公司交付设备的性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博海公司关于确认晨峰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做出的解除《设备买卖合同》通知书无效、晨峰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BH20130130的《设备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晨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做出的《解除<设备买卖合同>通知书》无效,烟台博海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晨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BH20130130的《设备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晨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