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烟商辖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腾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宅子头社区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博海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厂房2F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腾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7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案依法应当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木梁生产线供货合同中明确本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在双方对本案纠纷的性质存在争议,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情况下,本案依法应以双方在合同内容中写明的“本加工承揽合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因涉案合同所涉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被告住所地亦在上诉人处,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77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