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7101民初1875号
原告:四川长河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1栋1单元14层1404号。
法定代表人:凌风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燕,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许涛,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长河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原告四川长河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长河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光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瀚月
书 记 员 程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