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23民初685号
原告: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川九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萍,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长河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1栋1单元14层1404号。
法定代表人:凌风春。
原告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长河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建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叶
书 记 员 宿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