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02民初3554号
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1483.3元,违约金2296.66元(原告违约金只主张欠费总额的20%,自愿放弃其余部分违约金),共计13779.9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浔南名邸小区一期***业主,建筑面积为129.75㎡。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九江某有限公司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以洋房物业管理费2.5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被告于2022年1月1日起停止缴纳物业费,截至2024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费11483.3元,违约金2296.66元,共计13779.96元。经原告催告无效。故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曹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某乙有限公司。2018年4月8日,原告与浔南名邸小区开发商九江某有限公司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九江某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九江市濂溪区的洋房、商业配套区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管理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约定洋房物业服务费按照2.5元/㎡/月收取,商业配套物业费按照3.5元/㎡/月收取,公寓物业服务费按照1.8元/㎡/月收取。约定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履行当月物业服务费用交纳义务,开发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欠费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外墙清洗费以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一级服务标准开展浔南名邸小区保安、保洁、绿化、车辆管理和公共设施维护等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曹某是金科·某小区某室(洋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9.75㎡,于2020年11月14日办理接房手续,被告曹某于当日交纳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114元。2023年7月3日,案涉金科·某小区某室发生产权变更,该不动产所有权人由曹某变更为***(身份证号码XXX)。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减少)诉请请求1为:要求被告曹某支付2022年1月1日到2023年7月2日期间的物业费5665.5元及以5665.5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曹某催讨物业费无果,于2025年9月29日来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房声明》、《金科·浔南名邸装修申请表》、物业服务工作记载图片及缴费凭据、微信、短信催费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发票、房地产权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九江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曹某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曹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曹某所有的金科·某小区某室房屋建筑面积129.75㎡,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洋房物业费是2.5元/㎡/月,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7月2日应交纳物业费金额为5860.4元[129.75㎡×2.5元/㎡/月×18个月+2天],原告自愿按照5665.50元主张,本院准许。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曹某支付物业服务费5665.50元及自2023年7月3日起以5665.5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3.55%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一切答辩、质证、举证、法庭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查明原、被告物业合同法律关系事实后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2日期间物业费566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65.5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日起按LPR3.55%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7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条款,并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对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