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4民初14516号
原告: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程某,女,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智服公司)与被告***、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智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智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某支付某智服公司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978.56元;2.判令***、程某支付某智服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欠缴的物业费为基数,从逾期缴费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智服公司为重庆市开州区某小区物业服务单位,***、程某是该小区X幢X单元X号房的业主。某智服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于2018年12月20日在开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合同约定高层物业费单价为1.8元/月/㎡、洋房物业费单价为2.7元/月/㎡,业主应于每年12月5日前预交下年度物业服务费,如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某智服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程某已欠付物业费10978.56元。经多次催促,***、程某至今未支付物业费。综上,某智服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
***、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小区名称、位置:某、重庆市开州区某街道某路;
二、业主房产位置、面积、用途等:重庆市开州区某街道某路2号X幢X单元X、127.09㎡、成套住宅;
三、某智服公司(原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名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标准:洋房2.7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公共能耗费用),缴费时间:业主应于购买本物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2月5日前预交下年度物业服务费;某智服公司拟定《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缴费时间:业主应于通知接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四、合同备案情况:《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8年12月20日在重庆市开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
五、某智服公司、某智服开州分公司起诉要求***、程某缴纳物业费的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总计欠费10978.56元;
六、某智服公司、某智服开州分公司通过短信、张贴缴费通知等方式向***、程某书面催缴过物业费;
七、某智服公司、某智服开州分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每逾期一日按应缴费用总额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相关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九条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第六章第三十六条。
本院认为,某智服公司与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于包括***、程某在内的某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程某亦在《临时管理规约》所附《承诺书》签字确认已知晓并同意履行、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义务。某智服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某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程某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本案中,某智服公司已经通过短信等催收方式向***、程某催缴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后,***、程某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某智服公司要求***、程某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978.56元,以及支付以每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逾期缴费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即年利率3.0%)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978.56元;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每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逾期缴费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12.7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