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2民初21570号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女,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7-1至2025-8-31期间内的物业服务费13110.036元,违约金1311.0036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8月12日为1311.0036元,后续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4LPR为标准,自2025年8月12日计算至全部本金支付完毕之日),前述两项合计14421.03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与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购买案涉小区房屋,成为案涉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4.86㎡,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自2021-7-1至2025-8-31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13110.036元(2.1元/㎡×124.86×欠费50个月)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前述诉请,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与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贵州省遵义市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小高层2.1元/月/㎡,洋房2.8元/月/㎡,商业物业4.5元/月/㎡.。按月交纳。合同还约定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的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被告***系贵州省遵义市小区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24.86㎡,未缴纳2021年7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110元(124.86㎡×2.1元/㎡/月×50个月),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催收依据、接房公告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及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公司已为小区业主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作为保障小区安全、清洁,维护小区秩序的服务公司,其运行依赖于小区业主缴纳的物业费,如果因资金问题导致物业公司运行不畅,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且被告等业主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对物业公司的服务和收费标准等不理解所致,并非主观上不愿意缴纳,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7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11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