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渝0153民初1983号 原告: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女,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2022年2月至2025年10月期间物业服务费5062.5元、水电公摊费200.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重庆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案涉小区提供服务,约定物业费为高层:1.8元/月/平方米:洋房:2.2元/月/平方米:商业:4.00元/月/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物业费收费标准,原告实际按照3元/月/平方米进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20日内行缴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如业主大会未选聘新的物业企业并签订有效合同,本合同延续执行。被告为案涉小区业主,房屋坐落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号*幢*,建筑面积:75平方米,现欠付物业费50562.5元,具体计算方式:1.5元/月/平方米*75方米*45个月(自2022年2月至2025年10月),公摊费200.5元。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交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郭某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郭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某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欠费通知单张贴照片、催收照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公区能源分摊表公示照片、公区设施设备维保记录、电梯维保记录、环境消杀记录、秩序巡更记录均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7月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等经营,系某某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该司原名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2011年11月21日,甲方重庆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的荣昌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坐落于荣昌昌州街道国泰路17、18号。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为1.8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收取。共用部分、共用设备设施运行的能源消耗按国家政策规定应纳入公摊范围的能耗部分,采取按户据实分摊的方式向业主或使用人另行计收。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务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2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业主委员会与乙方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如业主大会未选聘新的物业企业并签订有效合同,本合同延续执行。合同另对物业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某某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郭某系案涉小区业主,房屋坐落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号*幢*,建筑面积75㎡,登记用途为住宅,不动产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 因郭某欠付2022年2月至202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经催收后仍未交纳,某某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某某公司举示的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2025年1-6月、2025年7月、2025年8月、2025年9月、2025年10月的公共用水用电业主分摊表,郭某2022年2月-2025年10月应分摊的公共用水用电费为182.97元。 诉讼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的物业费欠费明细表,明确被告的物业费按1.5元/平方米/月收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案涉小区建设单位与某某公司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作为案涉小区业主,应当承担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2月至202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5062.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公摊费,经核算,被告2022年2月至2025年10月的水电公摊费为182.9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元。本案中,某某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无故拒交物业费,损害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物业服务企业履约的困难,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按约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若按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则违约金明显畸高,原告本案虽只主张500元,但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即欠费数额、欠费期间相比仍然较重,故结合原告的损失实际,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2月至202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5062.5元、水电公摊费182.97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