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石某;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民终9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高明大道西,公民身份号码445321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兴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XXXXXXXXXXX。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5)粤0608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科某公司提供在其物业服务期间内物业服务费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明细供石某查阅、复印;2.判令金科某公司提供在其物业服务期间内小区的公共场地、设施出租租金、广告费(含电梯、丰巢快递柜、废旧衣服回收柜、电动车充电桩、公共部位广告)、场地使用费等公共收益账目及其资料凭证(含财务收支账目明细、收支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具体资料)供石某复印、查阅;3.判令金科某公司提供在其物业服务期间内物业经理、客服部主管、安保部主管、保洁部领班、绿化部主管、工程部主管等人员的名单、联系方式及其投诉机制供石某查阅、复印;4.判令金科某公司提供在其物业服务期间内小区电梯维保合同(维保记录)、电梯年检记录、消防维保合同(维保记录)、监控设施维护保养记录、屋顶、墙面、道路的维保记录、垃圾清运合同、配套用房出租合同、快递柜合同、共有场地出租合同、电梯广告合同等合同供石某查阅、复印;5.判令金科某公司提供在其物业服务期间内,二十四小时消防控制室有工作证人员工作记录(社保记录);消防合格巡视记录;物业管理的投诉情况以及处理结果;二次供水储水池清洗记录和送检记录;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供原告查阅、复印;6.判令金科某公司提供在其服务期间内小区电梯保险(险种,保额、保单、时限);小区公众责任险(险种、保额、保单、时限);代收公摊水电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支明细供石某查阅、复印;7.判令金科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石某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金科某公司公示公共收益的对公账户名称和账号。 经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九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金科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21年3月至2025年3月止公共收益的财务收支账目明细及收支凭证给石某查阅;如需复印的,金科某公司应予协助,复印费由石某自行承担;二、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科某公司负担。 石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金科某公司向石某提供其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涉案小区内所有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出租租金以及广告费(包括但不限于电梯、快递柜、回收柜、充电桩及其他公共区域广告所产生的费用)的收支明细、相关合同及凭证;同时,金科某公司应公示上述公共收益所对应的对公账户名称及账号,供石某查阅、复印;3.判令金科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物业经理、客服主管、安保主管等关键岗位人员名单及统一投诉渠道(无需具体联系方式),供石某查阅、复印;4.判令金科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内电梯维保合同及记录、消防维保记录、监控维护记录、屋顶墙面道路维保记录、垃圾清运合同、配套用房及电梯广告合同,供石某查阅、复印;5.判令金科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内消防控制室工作记录、消防巡视记录、二次供水清洗及送检记录,供石某查阅、复印;6.判令金科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内电梯保险及公众责任险的险种、保额及有效期(无需保单全文);代收公摊水电费的原始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支明细,供石某查阅、复印;7.判令金科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公共收益证据的认定存在重大疏漏,金科某公司故意隐匿关键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金科某公司未完整提交公共收益合同及凭证:石某在一审中已通过《质证意见书》明确指出,金科某公司提供的充电桩合同仅涉及32个端口中的10个,缺失2024年12月1日后的负一层地库合同及2025年4月1日前的22个原有端口合同。结合金科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21年12月起即有充电桩、丰巢柜合作”,足以证明其持有负一层地库2024年12月至今合同及营销中心前充电桩2021年3月至2025年3月的完整合同却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金科某公司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推定石某关于“公共收益合同完整存在”的主张成立。金科某公司未履行持续性公示义务:金科某公司辩称“2022年上半年开始公示2021年公共收益”,但未提供2021年3月至2022年初的任何公示记录,且其所谓的公示仅限物业公司内部人员查看,并非以合理方式向全体业主公开,直接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三条“每季度公示”的约定。一审判决未审查该时段的公示缺失问题,导致业主对前期公共收益的知情权完全落空。广告收益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金科某公司已自认小区内丰巢柜、废旧衣服回收柜存在广告投放,其作为场地提供方,依法负有管理及收益核算义务。但金科某公司仅以“广告由第三方投放”否认收益归属,却未提供与丰巢公司的分成协议等反驳证据。一审判决以石某“未举证”为由驳回,实质倒置了举证责任。石某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丰巢柜合作合同补充条款,或责令丰巢公司出具收益分配证明,以查明事实。 二、一审判决无视电梯、消防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对“合同存在与否”的认定与事实矛盾。电梯保险及维保资料真实存在:石某提交的电梯基本信息截图明确显示“保险过期维保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市监局答复书亦确认天辰湾小区的电梯均已办理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和电梯保险均在有效期内;金科某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2025年4月已完成续保”,上述证据直接证明电梯保险和维保合同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电梯年检是强制性规定,金科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必然持有电梯年检记录。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证实“两台电梯监控不能正常工作及未张贴保险标志”等内容,进一步佐证金科某公司持有电梯维保合同、年检记录及保险资料。一审判决第11页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与上述证据直接冲突,显失公平。消防相关资料的存在具有必然性:佛山市高明区消防救援大队答复函已证实“消防控制室经常无人值班”,且明确该小区已与第三方维护保养公司签订合同,定期对小区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及《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金科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必须持有消防维保合同、巡视记录等资料。其以“开发商未移交”为由拒绝提供,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成为免除公示义务的理由。关于公众责任险的公开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包含公共责任险,该保险与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公开的“服务的事项、履行情况”范畴。金科某公司以“内部保险资料”为由拒绝公开,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石某查阅该保险信息的请求,与合同约定相悖。 三、一审判决对“负责人员”范围的解释不当,违背物业服务质量保障的法定要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质量为“第壹级标准”,其中“公共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等核心事项直接依赖安保部主管、工程部主管的管理职责。一审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负责人员”限缩为项目经理及客服主管,忽视了安保、工程等岗位与小区安全的直接关联性,实质上剥夺了业主对物业服务核心环节的监督权,与“保障业主共同管理权”的立法目的相悖。 四、一审判决未采纳行政机关答复函属认证错误,该类证据可证明知情权行使的正当性。石某提交的消防大队、市场监管局、公安局等多部门答复函,已证实电梯监控故障、消防值班缺失、保安人员缩减等问题,上述证据直接反映金科某公司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缺陷,恰恰证明业主行使知情权以监督服务的必要性。一审判决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采纳,实质回避了金科某公司物业服务违约与业主知情权的关联性,属于认证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片面,且未充分考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关于公共责任险的明确约定,严重损害石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业主知情权,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金科某公司辩称:一、关于公共收益公开的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公共收益属全体业主共有,金科某公司已按一审判决要求提供2021年3月至2025年3月公共收益财务收支账目明细及收支凭证供查阅。石某要求“全额公开”缺乏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已认定金科某公司提交的“场地租赁”收入证据真实有效,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关于人员信息公开范围。金科某公司已在园区公告栏公示项目经理及客服主管信息及投诉渠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直接领导和指挥责任人员”公开范围。石某要求公开安保、保洁主管名单及私人联系方式,超出法定知情权边界,且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隐私保护范畴。一审法院对“关键岗位”的界定符合司法实践标准。 三、关于维保记录公开问题。石某未能举证证明电梯维保合同、消防维保合同等文件真实存在,金科某公司已提交快递柜合同、共有场地出租合同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维保记录公开需以合同存在为前提,石某主张缺乏事实基础。 四、关于保险信息公开。金科某公司已按《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公示水电公摊收费依据,石某未能证明电梯保险、公众责任险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维保记录已包含电梯安全信息,石某要求公开险种、保额及有效期属于重复主张。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石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4月28日出具的回复函,拟证明金科某公司持有电梯维保合同、年检记录及保险资料; 证据2,佛山市高明区消防救援大队答复函,拟证明金科某公司持有消防控制室工作记录、消防巡视记录,且持有消防维保合同及记录; 证据3,佛山市高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答复函,拟证明金科某公司有购买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资料及记录内容; 证据4,佛山市高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回复函,拟证明金科某公司持有垃圾清运合同。 金科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石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科某公司保存有涉案小区电梯维保合同、维保记录、电梯年检记录、消防维保合同、维保记录、监控设施维保合同及维保记录、电梯保险及公众责任险保单。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金科某公司当庭向石某提交了有关电梯维保、监控设施维保、消防维保合同和记录以及公众责任险、电梯保险保单。根据本院通知,石某于2025年11月7日前往金科某公司场所查阅了公共收益明细(场地、广告等)、电梯年检记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自行检测报告、电梯能效评价报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限速器校验报告、电梯特种设备使用明细。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调查笔录以及石某填写的文件查阅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业主知情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石某主张公开的事项和资料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公共收益的财务收支明细及收支凭证,一审法院已判令金科某公司向石某提供,故二审无需重复判令金科某公司提供。关于公共收益的对公账户名称和账号,因财务收支账目明细及凭证已包含对公账户名称和账号信息,故无需重复提供。关于丰巢柜的广告收益,金科某公司陈述丰巢快递柜的广告由丰巢自行投放,收益并非金科某公司收取。本院认为,金科某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丰巢快递柜招商服务合同》2份(合同期限2021年12月9日至2025年12月8日),石某主张合同还存在补充条款,金科某公司还收取了丰巢柜的广告收益分成,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或线索依据,故石某关于调取丰巢柜合作合同补充条款以及责令丰巢公司出具收益分配证明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物业经理、客服主管、安保主管等关键岗位人员名单及统一投诉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的负责人员应向业主公开。金科某公司已在园区公告栏中公示项目经理和客服主管人员的信息及投诉方式,公示的范围合理,能够满足服务需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石某要求公开除此之外的其他物业服务人员的信息,缺乏必要性,一审对该项诉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电梯维保合同、维保记录、电梯年检记录、消防维保合同、维保记录、监控设施维护保养记录、屋顶、墙面、道路的维保记录、垃圾清运合同、配套用房出租合同、快递柜合同、共有场地出租合同、电梯广告合同。根据石某提交的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以及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管部门的复函,金科某公司确实持有电梯维保合同、维保记录、电梯年检记录、消防维保合同、维保记录、监控设施维保合同及维保记录,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但二审期间经本院指令,金科某公司已向石某提供上述资料,故无需再判令金科某公司重复提供。石某主张2021年3月至2023年5月的消防维保合同缺失,金科某公司陈述此期间属于消防设备公司维保期间,由消防设备公司自行维保。结合涉案小区的开发建设交付时间等实际,本院认为金科某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关于提供屋顶、墙面、道路的维保记录、垃圾清运合同文本,石某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资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配套用房出租合同、共有场地出租合同、电梯广告合同,石某已查看场地收益、广告收益等明细,对于石某无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合同文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快递柜合同,如前所述,金科某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供,无需重复提供。 关于消防巡视记录、二次供水清洗及送检记录,石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上述资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石某认为金科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权益受损,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电梯保险及公众责任险的险种、保额及有效期。根据二审期间金科某公司的陈述以及出示的资料,涉案小区投保电梯保险以及公众责任险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但二审期间经本院指令,金科某公司已向石某提供上述保险保单,故无需判令金科某公司重复提供。关于代收公摊水电费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支明细,金科某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供水供电企业的收费标准收取,且已将相关信息公示,无需重复提供,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对于金科某公司应向石某提供的部分资料,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但二审期间经本院指令,金科某公司已向石某提供,故本院不再重复判令金科某公司提供。对石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石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某负担40元,被上诉人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60元。被上诉人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石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元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