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三旅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与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2民初9048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商会大厦1幢十六层1610。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负责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杨某,均系被告方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湖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9月22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湖州分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7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492.68元(以528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自2024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30日为1114.08元;以649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自2024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30日为20378.6元,暂合计21492.68元,以上均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34675.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09.67元(以21092.5元为基数,按LPR3.45%自2024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30日为735.78元;以13585元为基数,按LPR3.45%自2024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30日为473.89元,暂合计1209.67元,以上均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湖州分公司签订《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为湖州某,服务期限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服务费用为每月13200元,合同期内服务费用总价为528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当自2024年7月开始每月5日前向被告某湖州分公司提交发票,被告某湖州分公司收到发票25日内将服务费用划到原告指定账户,并且被告某湖州分公司延期付款期限为最长不超过12个月,若逾期付款则被告某湖州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当期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服务和开具发票,但被告某湖州分公司一直拖延,52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另与被告某湖州分公司签订《秩序服务委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服务项目为湖州玺悦府,服务期限为2023年10月16日至2024年5月31日,服务费用为每月64900元,被告某湖州分公司应当在次季度20日前,向原告及时支付上季度服务费用,若逾期未支付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某湖州分公司收取以未付款总额按日1‰计算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某湖州分公司缴纳保证金21092.5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某湖州分公司退还保证金。现服务期限届满,被告某湖州分公司尚有2024年5月的服务费用64900元尚未支付以及保证金21092.5元尚未退还。原告还与被告某湖州分公司签订了《清洁服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服务项目为湖州玺悦府,服务期限为2023年10月16日至2024年5月31日,服务费用为每月41800元,总价为2717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某湖州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3585元,合同到期时无息退还。原告已按照约定缴纳保证金,并履行合同内容,但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某湖州分公司至今未退还原告13585元保证金。被告某乙公司是被告某湖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二被告在原告催告下至今未付案涉合同款项,以致纠纷成讼。 被告某湖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的《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合同签署时间为2024年6月,明显滞后于服务期间,有悖商业逻辑,且被告某湖州分公司作为原金科东渡玺悦项目的物业服务公司,已于2024年12月31日正式撤场,全部工作人员均已离职,无法对原告主张的服务内容进行核实,原告亦未有效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故被告某湖州分公司有权依约拒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24年7月起每月5日前向被告某湖州分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某湖州分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25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票送达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用,并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不应支持。最后,原告未提供关键履约证明,应认定其未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了案场秩序服务的履行情况需按照附件5《案场秩序服务供方月度评估表》作为考核依据,该表须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然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经被告某湖州分公司确认的月度评估表或其他有效履约凭证。二、关于2024年5月《秩序服务委外合同》及所谓《补充协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协议真实性及服务实际履行,应予驳回。首先,原告声称双方就2024年5月服务签订《补充协议》,但未提供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原件或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真实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对于原告主张2024年5月服务费用64900元,但未提供任何服务记录、考勤资料、验收合格凭证等证据证明服务确已提供且符合合同约定;另对案涉保证金是否已退还,需再核实。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对分公司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首先,案涉合同均系原告与某湖州分公司签订并履行,某乙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或授权代表予以签字,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次,原告援引《公司法》第十四条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系对该法条的片面理解。该条立法本意在于,当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独立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分公司承担最终的清偿责任,而非意味着总公司必须与分公司在任何诉讼程序中承担“共同”责任。原告直接将被告某乙公司起诉并要求“共同支付”系对“责任承担主体”与“债务清偿主体”概念的混淆。某乙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性责任,而非连带性责任,在未证明被告某湖州分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之前,原告直接要求其总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前提。二、即便法院需审查合同实体内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完全无法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全部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具体理由同被告某湖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湖州分公司、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20日,被告某湖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对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某湖州分公司委托原告某甲公司开展某的秩序维护服务事项予以确认。合同第一条人员配置标准约定:“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定2人编制,每天到岗人数不得少于1人,其中白班2人……”,第三条委托服务期限1.约定:“委托服务期限为: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第五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1.约定:“服务费用为白班每月每人:含税价¥6600元整(大写:陆仟陆佰元整);每月合计含税价¥13200元整(大写:壹万叁仟贰佰元整),合同期内承包总金额人民币含税价¥52800元整(大写:伍万贰仟捌佰元整)。本合同不含税总价款为49811.32元(大写肆万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叁角贰分)。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增值税税率6%……”,第五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2.费用结算约定:“(1)承包费用按季度(月/季度/半年/其他)计算,计算方式为应付的服务费用减去应扣款后即为当月应付费用。不足一月的按项目当月实际工作人天数计算(日人均单价×项目配置人数×工作天数)。(2)作为结算依据的每月乙方员工人数核算方式为按每月实际驻场工作的人数计算,每月应出勤天数为26天,2月应出勤人数为24天,含某、节假日,出勤不足一个月的按月出勤天数扣减;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报送秩序维护人员名册,乙方人员考勤审核由甲方负责,并每日在甲方打卡签到。(3)甲乙双方应在秩序服务费用支付前5个工作日完成秩序维护人员人数的书面确认,不足人数按《案场秩序供方服务日常考核及奖励标准》进行扣款。(4)合同期内,甲方可要求乙方及时增减人员数量(非临时需增加的人数),并按6600元/人·月的标准增减服务费用,乙方须无条件配合。人员的增减由甲、乙双方共同书面签章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第五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3.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采用以下(1)方式支付:(1)银行转账:乙方应从2024年7月开始,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25日内将服务费转划到乙方指定账户;……”,第五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5.发票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十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下述第1种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延迟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1)增值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三条约定:“甲方逾期未支付服务费的,应当及时催办公司内部付款流程,延期付款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若甲方在延期付款时间内付款的,则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否则甲方应当自延期付款时间到期之次日起按照当期应付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履约保证金约定:“若乙方为未经招标引入单位,为保证乙方的工作质量,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经甲方验收确认后15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某湖州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时任某湖州分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胡某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某甲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王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签署地点为玺悦府售楼处。 金科东渡玺悦府项目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时任某湖州分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胡某分别于2023年8月12日、10月1日、11月10日、12月1日,与原告对账结算后在相应七月、八月、九月、十月支付服务费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每月的实际应付服务费均为13200元,共计52800元,胡某并在相应月份的示范区秩序服务月度供方评估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某甲公司作为销售方,分别于2023年8月7日、2023年9月12日、2023年10月13日、2023年11月20日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某湖州分公司,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对应含税价均为13200元,合计52800元。 2024年3月28日,被告某湖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秩序服务委外合同(东部区域公司湖州玺悦府项目)》一份,对2023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某湖州分公司委托原告某甲公司开展湖州玺悦府项目秩序服务事项予以确认。合同第五条服务期限1.约定:“本合同服务期限从2023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第六条服务人员及装备机具配置1.约定:“……编制人员定为11人,日到岗人数不得少于9人(其中白班到岗不得少于5人,夜班到岗不得少于4人)……”,第七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秩序岗综合服务费用含税价5900元/人/月,中控室岗综合服务费用含税价为5900元/人/月(根据岗位对应价格填写),含税月包干费用为64900元(大写:陆万肆仟玖佰元整)。本合同不含税总价款为417832.38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壹万柒仟捌佰叁拾贰元叁角捌分)。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增值税税率差额5%,增值税金额为4017.62元,含税总价为421850元……3.服务费用采用‘按季度结算’的方式,计算方式为应付的服务费用减去应扣款后即为当月费用。4.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核算上月服务费用并对明细签字确认,乙方每月10日前将正式有效差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按季度将服务费用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6.发票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十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下述第(1)种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延迟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1)增值税率为差额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条陈述和保证10.约定:“乙方接到中标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要求将合约保证金人民币21092.5元(大写:贰万壹仟零玖拾贰元伍角)足额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保证金只记本金)。不得以现金及其他账户支付。并持进账单、经办人身份证及公司介绍信到甲方财务管理部门领取到账收据,凭收据签订合同。”第十条陈述和保证11.约定:“本合同履行结束,甲乙双方完成费用清算及乙方撤离服务项目后,甲方退还保证金(涉及抵扣款的只退还余额本金)至乙方指定账户。”第十二条违约责任2.约定:“甲方应在次季度20日前向乙方及时支付上季度服务费用,若逾期未支付,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未付款总额每日1‰的滞纳金,但乙方未及时出具发票的情形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被告某湖州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时任某湖州分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胡某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原告某甲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王某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盖印。202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湖州玺悦府项目秩序服务委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某湖州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时任某湖州分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胡某在甲方处签名,原告某甲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王某在乙方处签名。该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在《秩序服务委外合同》的基础上,原价、原岗位续签一个月,合同有效期变更为2023年10月16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增加的一个月费用为64900元。2024年6月13日,经时任某湖州分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胡某与原告对账结算后于相应5月份秩序服务费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补充协议约定的新增一个月产生的实际应付服务费为64900元,胡某并在该月度的供方评估表、考勤排班表上签字确认。2024年5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某湖州分公司的含税价为64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3月25日,被告某湖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清洁服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对2023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某甲公司承包被告某湖州分公司管理的湖州玺悦府项目的清洁服务事项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了原告某甲公司于合同签订前3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13585元一次性支付至甲方账户,合同到期时无息退还。后于2024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湖州玺悦府项目保洁服务委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双方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原价、原岗位续签一个月的事项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11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依据《秩序服务委外合同》《清洁服务承包合同书》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湖州分公司分别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1092.5元、13585元,合计34677.5元。同日,被告某湖州分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对应金额的两份收据。 再查明,某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系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结算表、评估表、考勤表、发票各四份;《秩序服务委外合同》《湖州玺悦府项目秩序服务委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及5月秩序服务费用结算表、月度供方评估表、考勤排班表、发票、银行汇款回单、收据各一份;《清洁服务承包合同》《湖州玺悦府项目保洁服务委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及银行汇款回单、收据各一份;某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因缺乏原始载体及实名认证信息,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湖州分公司签订的《秩序维护服务委托合同》《秩序服务委外合同》《湖州玺悦府项目秩序服务委外合同补充协议》《清洁服务承包合同》《湖州玺悦府项目保洁服务委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存在补签行为,但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某甲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是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形式。对于焦点一,被告虽抗辩金科东渡玺悦府项目4个月的秩序维护服务费及湖州玺悦府项目2024年5月份的秩序维护服务费无需支付,皆因其自身项目部管理混乱、员工离职及对项目经理胡某存在廉政风险的怀疑,缺乏实质性抗辩及举证,相反,原告已通过金科东渡玺悦府项目4个月的结算表、评估表、考勤表及湖州玺悦府5月份的结算表、评估表、考勤表予以举证,结合原告确实已交纳湖州玺悦府两个项目的保证金及被告已支付湖州玺悦府项目2023年10月16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的秩序服务费及清洁服务费,原告的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本院对原告因该部分履约完成而诉求支付相关费用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抗辩未收到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一节,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情况,原告向被告某湖州分公司开具发票系从给付义务,被告某湖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退还保证金系主给付义务,二者不属于对等义务,不具有履行上的牵连性,况且原告已开具全部发票,仅是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方交付,仍可通过重新交付予以完善,故本院对被告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对于利息一节,鉴于原告确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5张发票进行了有效送达,故本院对发票金额所对应的利息主张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保证金部分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十三条均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在分公司需担责且权利人向总公司一并主张的情形下,由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仅不违背实体法与程序法,且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与避免讼累,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主体的设定上,亦更为高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湖州分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1770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4677.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677.5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实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3802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