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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831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以下某甲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1384.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3886.46元(以31384.6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8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被告一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委托原告为某小区提供秩序维护服务,服务期间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服务费用为6800元/人/月,服务费采取季度结算的方式。因被告内部审核流程较慢,原告先提供服务,后续补签正式合同。但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尚有2022年6月15日-2022年6月30日、2022年7月、2022年8月1日-2022年8月25日期间的服务费用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是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二被告在原告催告下至今未支付服务费用。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关于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效力问题。1.原告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秩序服务委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经双方盖章确认。原告仅凭微信聊天记录等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亦无法证明合同已成立并生效。2.即便存在事实服务关系,原告亦未能证明其服务对象为被告。原告主张其提供了两名保安在合同期间内“看工地”,但该服务事项属于工地安全维护范畴,实际受益人为地产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服务范围通常限于小区交付后的物业管理,而原告所称的服务期间早于某小区的交付时间(2022年9月)。因此,原告提供的服务与被告的物业服务范围无关,其应向实际受益人即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问题。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服务义务。原告仅提供了现场打卡记录作为履行服务的证据,但该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真实性存疑。且打卡记录仅能证明人员在场,无法证明其实际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服务报告、验收记录、现场照片等)佐证其履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未能证明服务费用计算依据的合理性。原告主张服务费用为6800元/人/月,但未提供双方确认的合同或报价单作为依据。即便存在事实服务关系,服务费用的计算也应以双方协商一致或市场合理价格为标准。三、关于服务费用的支付主体问题。1.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为服务费用的支付义务人。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服务对象并非被告,而是地产公司。原告在起诉状中亦承认“因被申请人内部审核流程较慢,原告先提供服务,后续补签正式合同”,这表明双方在服务期间并未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更未确定支付主体。原告在未与被告明确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擅自提供服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2.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并未与原告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亦未实际受益于原告的服务,故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无需对不存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亦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8月30日始,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黄某与原告工作人员巩某沟通案涉某小区小区安保服务事宜。同年2022年10月25日,巩某询问“我们那个工地的结算什么时候开”,黄某回复“我刚催地产了。要等地产打款过来,我这几天先把你们合同走了”,巩某询问“要开票吗这几天”,黄某称“你合同还没有,到时候你们把这个签了再开票”。同年12月12日,黄某向巩某提供《秩序服务委外合同东部区域公司某项目》,要求原告按照该合同模板拟定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甲方)于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委托原告(乙方)开展某小区的秩序服务事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月编制人员定为2人,日到岗人数不得少于2人(其中白班到岗不得少于2人),乙方派驻人员排班实行12小时两班倒,月度标准出勤天数为【2月24天,其余月份26天,包含轮休、节假日】;秩序岗综合服务费用含税价为6800元/人/月。2023年2月20日,巩某向黄某发送按照上述模板拟定的合同并要求黄某盖章,其中合同含税价修改为7000元/人/月,其他条款与上述一致。黄某回复“我让新经理给你走流程。你那个含税价就是6800,然后我当时帮你做到月底了嘛。这个我让新的经理给你改掉,就直接是6800的。”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载明的内容,黄某于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在某甲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参保养老保险。 2023年10月27日始,巩某与被告工作人员马某沟通案涉服务合同款项结算事宜,并将上述合同、考勤打卡文档等发送给马某。2024年1月3日,巩某再次督促马某支付案涉合同款项,马某要求其提供当时的聊天记录,巩某发送了其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案涉项目安保服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等。同年1月25日,巩某提出案涉某小区项目服务费为“6月6800、7月6800×2、8月6800×2,共计34000元”,马某未提出异议。同年5月18日,巩某在与马某对接其他项目合同盖章事宜时询问“这个某小区的合同是不是一起盖章”,马某回复“某小区没有走流程,也没有发起合同请示流程,某小区可以不给你们以合同款结算,这种情况可以以采购类进行支付给你们”。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30日、7月1日至31日、8月1日至25日均向案涉某小区派遣2名员工进行安保服务。原告已向上述员工垫付安保期间的工资。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系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代发明细对账单、考勤打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委托向某小区小区提供了安保服务,系基于双方的合意达成服务合同并履行完毕,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按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黄某确认服务费计算标准为6800元/月/人,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马某亦未对此金额提出异议且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应视为对所欠服务费用的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3138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仅就服务费事宜达成合意,但始终未能签订书面正式服务合同,现原告依据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主张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支付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在分公司需担责且权利人向总公司一并主张的情形下,由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仅不违背实体法与程序法,且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与避免讼累。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服务费31384.60元及逾期利息(以31384.60元为基数,从2025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43元,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