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51民初1987号
原告: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甲,系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因案情需要于2025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5年5月15日向原告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审理费1523.18元,减半收取计761.59元,由原告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炯俨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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