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3民初1282号
原告: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街南、经二路西(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油化工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31871216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1日、202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845380元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滞纳金以7856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20日的金额为595885.94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柳州红星天悦项目B区一标段防水材料供货合同文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总计供货金额为1195380元,被告已回款3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45380元。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均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并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与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金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先不考虑本案货款结算定案问题,原告涉诉债权已过时效。因本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21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到2024年9月30日(原告提交诉状时间),诉讼时效已经过3年,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如考虑本案货款是否结算问题,原告计算总货款11953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全部到货验收单来看,项目部仅就货物到场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并未体现各期到货的货物单价、总价问题,本案的结算金额仅为原告单方计算,未经双方结算对账,原告实际也未与被告进行最终对账,原告主张的货款尚未到支付时间,故对原告单方计算的所谓货物总价款1195380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主张的已到期欠付货款845380元的债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尚欠货款的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合同中约定滞纳金是不存在的,故合同第14.1.2条约定滞纳金属于无效约定且计算严重过高,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主张滞纳金,属于请求不能,应驳回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其次,如原告按照全部到货验收单(仅有供货数量,未体现单价、总价),因原告主张的货款结算总债权计算属于不确定且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到期应付债权,故原告计算的滞纳金起算时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告本身亦有怠于行使结算的权利,从未与被告结算或催告被告进行结算,故对所谓的“滞纳金”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最后,即便原告认为本案货款尚欠时间较久,被告认为双方未有最终结算,即便法院可能认定本案货款应当给付,应考虑双方履行合同收货、付款、结算以及疫情、经济下行等客观实际情况的影响。被告认为,即便可能给付资金损失,法院应当查明本案所欠货款金额,以依法认定应付未付的到期债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LPR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案外人柳州红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柳州红星天悦项目B区一标段防水材料供货合同文件》,包含《项目采购合同协议书》及《合同条件》。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用于柳州红星天悦项目B区一标段,合同含税总价1342662.97元,供货周期10天。合同第5.3条约定了若属分批次到货,且累计货款金额超过20万元,则按照下述条款执行:第5.3.1条约定按需方要求,供方将第一批货物送抵项目采购合同所指向的项目现场,且经需方及发包人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56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到货物货款总额80%的款项,供方应先向需方出具相当于已到货物货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5.3.2条约定自供方将第二批货物送抵项目采购合同所指向的项目现场,且经需方及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56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次已到货物货款总额80%,以及上次已到货物货款总额10%的款项,供方应先向需方出具相当于本次已到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5.3.3条约定第二批次以后付款按照上述条款进行逻辑类推。第5.3.4条约定自全部货物送抵项目采购合同指向的项目现场,且经需方及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56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到货物货款总额的全部款项,并扣取已到货物货款总额百分之5%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供方应先向需方提交相当于已到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延期支付且不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第5.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0个月,质量保证期从货物全部送抵项目采购合同所指向的项目现场并由需方安装完成,且经需方及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第5.5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金结算后由供方提出支付申请,需方应在56天内提出审批意见或予以支付。第7条约定供货合同文件的条款同样有效,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和说明。《合同条件》第7.6条约定发包人及需方签收货物并不说明其已认可供方货物的质量,供方货物的质量需要在货物施工、验收时验证。发包人及需方签收货物的日期为临时交付日期。货物施工、验收过程中未经维修、更换,即工作正常、且其质量符合合同文件规定的标准,则货物临时交付日期视为(实际)交付日期。第14.1.2条约定如需方未能按期支付供方应得数额之货款,则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供方应得的数额货款扣减应分摊充任货款的预付款后,以每日历天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或下一批货物之货期按需方付款延误的期限顺延。供方只能选择一种方式。等等。
原告提交的《柳州红星天悦项目B区1标段广西五建项目销售台账》载明: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4月24日,原告总计供货1195380元,2020年7月10日开票合计1195380元,被告于2020年8月3日支付150000元,于2021年5月25日支付200000元,合计支付350000元,应收账款余额为845380元。被告对其中的含税单价、货物数量表示认可。7份《红星美凯龙(柳州红星天悦项目)(B区1标段广西五建)防水材料到货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的货物品名、数量与上述销售台账单的品种、数量内容一致,总包施工单位意见(盖章)处显示“验收仅对数量核实,其他事项按合同约定执行”,验收人处有被告员工“***”签名。
庭审中,被告当庭核实确认案涉项目的结算总价为1195380元,对于2020年7月10日已开票的金额1195380元无异议。其陈述整个项目防水材料包含1#、2#、3#、5#楼及相应地下室,针对案涉货物的验收没有单独进行,也无法区分案涉货物供应的对应楼栋,但是涉案项目的工程涉及的1#楼、5#楼及相应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21年12月9日;2#楼、3#楼及相应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22年5月30日,故被告认为原告供应防水材料完成安装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时间应推定为2022年5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柳州红星天悦项目B区一标段防水材料供货合同文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对总货款结算金额1195380元和已付货款350000元无异议,故被告尚欠货款845380元,本院予以确认。再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尚欠货款845380元及滞纳金595885.94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项目采购合同协议书》第5.3条约定了分批次到货且累计货款金额超过20万元,经需方及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56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次已到货物货款总额80%,以及上次已到货物货款总额10%的款项。第5.3.4条约定了需方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6天内支付已到货物货款总额的全部款项,并扣取已到货物货款总额百分之5%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供方应先向需方提交相当于已到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延期支付且不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第5.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0个月,质量保证期从货物全部送抵项目采购合同所指向的项目现场并由需方安装完成,且经需方及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第5.5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金结算后由供方提出支付申请,需方应在56天内提出审批意见或予以支付。第7条约定供货合同文件的条款同样有效,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和说明。《合同条件》第7.6条约定发包人及需方签收货物并不说明其已认可供方货物的质量,供方货物的质量需要在货物施工、验收时验证。发包人及需方签收货物的日期为临时交付日期。货物施工、验收过程中未经维修、更换,即工作正常、且其质量符合合同文件规定的标准,则货物临时交付日期视为(实际)交付日期。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以推出,《合同条件》第7.6条是对货物验收合格日期的补充解释,即若因货物尚未施工、验收,签收货物日期视为临时验收合格日期,在施工、验收过程中未经维修、更换,即工作正常、且其质量符合合同文件规定的标准,则货物临时验收日期视为(实际)验收日期,据此,最后一批案涉货物于2020年4月25日到达现场,此后在施工、验收过程中工作正常、且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故最后签收货物时间2020年4月25日应视为案涉货物验收合格之日。据此,95%货款的支付截止日期应当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6天即2020年6月20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即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应于2025年6月20日届满,而原告于202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尚欠货款金额84538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案涉项目工地供应货物,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及开具的足额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均对总货款结算金额1195380元及支付货款350000元均无异议,尚欠货款845380元(1195380元-350000元)。《项目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金结算后由供方提出支付申请,需方应在56天内提出审批意见或予以支付。质量保证金为货款总额百分之5%即59769元(1195380元×5%),系最后一期履行款项,支付期限于2025年6月20日届满,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质量保证金,可视作已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现给付条件已成就,案涉尚欠款项支付期限均已到期,故被告应支付845380元。而结算并非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条件,在原告已举证证明所欠货款金额的情况下,被告就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被告辩称双方未结算不应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本院认为,《项目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6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货物货款总额的全部款项。《合同条件》第14.1.2条约定“如需方未能按期支付供方应得数额之货款,则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供方应得数额货款扣减应分摊充任货款的预付款后,以每日历天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或下一批货物之货期按需方付款延误的期限顺延。供方只能选择一种方式。”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而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785611元(845380元扣减质量保证金59769元)为基数计算滞纳金,视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滞纳金”条款约定在案涉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结合条款本身内容,应认定“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且该条款载明违约责任款项的名目为“滞纳金”还是“违约金”,并不会影响被告对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的预见范围,故该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名为“滞纳金”,但实质上系违约金。原告根据上述约定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过高,经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55%计算滞纳金。又因为合同约定供方应先向需方提交相当于已到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延期支付且不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一次性开完案涉货款金额发票1195380元,被告亦收到该发票,故滞纳金的计算应从2020年7月10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845380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24年8月20日的滞纳金人民币179542.25元,此后的滞纳金以7856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的标准,从2024年8月21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7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34元,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