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103民初164号
原告(并案被告):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街南、经二路西(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油化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并案原告):***,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基于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工龄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自2020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协商未果,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仲裁委之裁决结果有悖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被告工龄应为3年,并非3.5年,请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盘劳人仲裁(2022)2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工龄认定上存在错误,应予撤销。答辩人实际入职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龄应定性为4年零1个月,劳动赔偿金为82005.75元。原仲裁裁决认定3.5个月属于错误。
并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005.75元(9111.75元/月工资×4.5个月×2倍);二、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6入职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后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8月24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己连续工作满4年零1个月。2022年8月22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2022年8月24日前办理完各种工作移交手续。综上,由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己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诉于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并案被告北新禹王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对方主张的工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北新禹王公司员工,自2018年8月26日起入职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后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2月1日,***与北新禹王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22年8月15日北新禹王公司工会委员会决议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22年8月24日***办理了解除手续。***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111.75元。
因北新禹王公司停止为包括***在内的数人缴纳社保,包括***在内的16人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新禹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该委员会盘劳人仲裁字[2022]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北新禹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782.25元(9111.75元/月平均工资×3.5个月×2倍)。***以及北新禹王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
另查明,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曾用名禹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变更现在的名称,原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为北新防水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北新防水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为北新防水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再查明,2019年3月-2020年1月,***的养老保险由北新防水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缴纳。2020年2月起至2022年8月31日,由北新禹王公司为***缴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北新禹王公司提交的盘劳人仲裁字[2022]21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工会会议决议书复印件1份以及***提交的北新防水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企查查档案信息、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2张、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通话录音文字版1张、钉钉截图打印件1张、钉钉截图打印件9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复印件1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在卷为凭,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存在用工。本案中,***提供钉钉截图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以证明其自2018年8月26日起在北新禹王公司工作,北新禹王公司提出其自2019年3月起方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工应自2019年3月起算。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可以证明该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保费用,但社会保险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建立劳动关系需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8年8月26日至2022年8月24日接受北新禹王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安排从事工作,***与北新禹王公司的关联企业轮流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连续计算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故***与北新禹王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8年8月26日起算至2022年8月24日,共4年零1个月,按4.5个月计算。北新禹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少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北新禹王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82005.75元(9111.75元/月工资×4.5个月×2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并案被告(原告)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并案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005.75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