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鹏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103民初165号 原告: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街南、经二路西(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油化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工齡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被告在2022年9月未出勤,原告没有义务发放其当月工资;驳回被告仲裁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自2019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被告无法按照原告公司要求到销售区域开展工作,工作状态不符合销售人员岗位要求,且双方协商未果,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仲裁委之裁决结果有悖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被告工龄应为4年,并非12年,请法院予以纠正。另外,2022年9月,被告未出勤,未到其负责区域开展业务,不存在工资,故原告没有义务发放其当月工资。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于2010年10月入职原告的关联企业盘锦禹王工作,后因企业改制的非本人原因,被告的用工主体变更为原告北新禹王,并且一直工作到2022年,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的理由不成立,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支付的年限根据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合并计算,在本案中也就是12年。另外原告在2022年9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支付当月的工资,依法应支付9月份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北新禹王公司员工,自2010年10月入职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后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3月1日,北新禹王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22年9月28日北新禹王公司工会委员会决议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22年9月30日***办理了解除手续。***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56元,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2年9月的工资。 因北新禹王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新禹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1744元、未休年假工资29969元、拖欠的2022年9月工资4656元。该委员会2023年1月9日盘劳人仲裁字[2022]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北新禹王公司支付***2022年9月的工资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744元(4656元×12个月×2)。 另查明,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曾用名禹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变更现在的名称,原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为北新防水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北新防水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为北新防水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再查明,2010年10月-2019年2月,***的养老保险由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019年3月-2022年9月,由北新禹王公司缴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北新禹王公司提交的盘劳人仲裁字[2022]23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工会会议决议书复印件1份以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份、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复印件1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1张、盘锦禹王和北新禹王工商信息和年报信息打印件19张、北新禹王营业执照和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北新禹王微信公众号简介打印件2张、北新禹王官网宣传片视频光盘1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3张、北新禹王的母公司北新建材官网相关收购“禹王系”企业的信息打印件6张在卷为凭,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存在用工。本案中,***提供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自2010年10月起在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北新禹王公司提出其自2019年3月起方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工应自2019年3月起算。本院认为,***与北新禹王公司的关联企业轮流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连续计算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故***与北新禹王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0年10起算至2022年9月,共12年,按12个月计算。北新禹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少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北新禹王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111744元(4656元/月工资×12个月×2倍)。2022年9月期间,原告未对***进行考勤,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未到岗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月的基本工资3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744元、2022年9月的工资3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向原告退还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