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3民初2276号 原告:***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街南、经二路西(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油化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道华都商务大厦1幢30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正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688号3幢2层22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公司)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正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然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生地产集团)、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正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王公司申请撤回对祥生地产集团、**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公司向***王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90410.9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正然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2月签订《祥生地产集团绍兴**A18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基于上述合同***王公司作为收票人于2021年12月16日收到由******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汇票情况如下:汇票1:票据号码230833703506020211216106919298,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12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1月10日。汇票2:票据号码230833703506020211216106919302,票据金额90410.96元,出票日期2022年9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1月10日。上述汇票1、汇票2于2022年11月10日到期后,***王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提示******公司兑付上述共计1090410.96元票据金额,******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拒付。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王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公司作为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 ******公司为正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正然公司为祥生地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正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已财产的情况下,需对上述汇票金额1090410.9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正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之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王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提示付款截图两份、天眼查信息一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王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的认定与否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案中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电子汇票的记载情况分别如下:票据号码为230833703506020211216106919298,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王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0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号码为230833703506020211216106919302,票据金额为90410.96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王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0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年11月14日,***王公司提示付款,于同年11月18日被拒绝签收,遂成讼。 同时查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正然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案涉两份票据均于2022年11月10日到期,***王公司于同年11月14日提示付款后遭拒付,其有权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公司行使追索权,故***王公司要求正然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90410.96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正然公司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正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90410.9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正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4元,减半收取7307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正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