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03民初2532号
原告:***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街南、经二路西。
法定代表人:丁尚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5日生,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因赔偿金、拖欠工资的事项发生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被告***已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系基于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辽1103民初2464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高 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绎修
书 记 员 郑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