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禹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2803号
原告:***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街南、经二路西(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油化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尚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潘村管理区平安南路219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班昌。
原告***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公司)与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福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福置业公司向***王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821438.80元及该款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东福置业公司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6日,东福置业公司作为付款人为***王公司出具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及票据金额分别为: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690、327110元;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737、494328.80元。票据金额合计821438.8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26日。***王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后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东福置业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为此,***王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东福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东福置业公司与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禹王公司)签订《济南阳光城丽景公馆项目东地块防水材料采购合同》,采购“禹王”品牌防水材料产品,合同总价暂计6651280.54元。合同履行后,东福置业公司、盘锦禹王公司、***王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由***王公司承担《济南阳光城丽景公馆项目东地块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2021年9月26日,东福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王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份,其一,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69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27110元;其二,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7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94328.80元。经查明,以上两汇票的票据金额共821438.80元。两汇票均载明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标注为可转让,承兑人为东福置业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票据到期后,***王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2022年3月28日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2年6月28日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东福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案中,涉案两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合法有效票据。***王公司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故其要求东福置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21438.8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禹王防水公司主张利息以821438.80为基数,自2022年3月27日(到期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款821438.80元;
二、由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821438.8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4元,减半收取计6007元,由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 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鑫彤
书 记 员  房玉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