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特种橡塑股份有限公司

漳州古雷海腾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庆市特种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古雷海腾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特种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大庆新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域同兴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古雷海腾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漳州古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庆市特种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庆橡塑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庆建筑集团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大庆新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大庆新一公司)、***、北京中域同兴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中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3)宜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古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庆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大庆建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大庆新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大庆新一公司系大庆建筑集团公司的子公司。2011年1月1日,大庆新一公司与北京中域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北京中域公司承建大庆新一公司承包的漳州古雷海腾液体化工罐区凝析油罐区建安工程和常压渣油罐区建安工程(简称建安工程)。2011年10月12日,漳州古雷公司和大庆建筑集团公司签订《总包合同》一份,约定大庆建筑集团公司承包该建安工程,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 2011年12月19日,北京中域公司与安庆橡塑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安庆橡塑公司向漳州古雷公司建安工程项目工地提供金额为272万元的密封材料。 2012年8月12日,漳州古雷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安庆橡塑公司以及作为总包方的大庆建筑集团公司签订《漳州古雷海腾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古雷海腾液体化工罐区工程凝析油罐区、常压渣油罐区建安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编号:HTMT20120812004)》(简称《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安庆橡塑公司向漳州古雷公司提供382万元的密封材料。该《材料供应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款项可分批次支付;(2)预付款244万元,此款项已由总包方支付给供方;(3)提货款118.9万元,合同签订且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合同全额38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为“漳州古雷公司”),且所有材料装车完毕,需方初验合格后由需方提供118.9万元的转账支票;(4)保固款(合同总价的5%)即19.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投用满12个月之日起30日内,且总包方完成保固义务,无遗留质量责任和延期保固问题,需方将保固款无息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供方。同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第1条约定:安庆橡塑公司直接对漳州古雷公司开具发票且大庆建筑集团公司同意漳州古雷公司直接和安庆橡塑公司结算材料款;第9条约定:《补充协议》与《材料供应合同》有矛盾时以《补充协议书》为准;第10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安庆橡塑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日、5月21日、8月26日、11月21日将全部密封材料运送至建安工程工地。北京中域公司于2012年8月前分三次向安庆橡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8万元。漳州古雷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安庆橡塑公司支付货款118.9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向安庆橡塑公司转账95.1万元,并在汇款凭证上附言“设备款”。安庆橡塑公司将上述货款向漳州古雷公司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 又查明,北京中域公司向安庆橡塑公司支付58万元后未再支付货款,该58万元系本案所涉密封材料的部分款项。在庭审中,安庆橡塑公司、***、北京中域公司均陈述,《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材料款为272万元,《材料供应合同》所约定的材料款为382万元,两者的差价系售后、安装费用。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大庆建筑集团公司所承包的建安工程项目至今未决算。 2013年5月3日,漳州古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根据《材料供应合同》,漳州古雷公司仅需向安庆橡塑公司支付提货款118.9万元及保固费19.1万元。合同签订后,漳州古雷公司按约向安庆橡塑公司支付了118.9万元,后因工作人员疏忽,漳州古雷公司又于2012年11月20日误向安庆橡塑公司转账95.1万元。漳州古雷公司多次要求安庆橡塑公司返还该95.1万元未果,故请求判令安庆橡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95.1万元,并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庆橡塑公司辩称:漳州古雷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的95.1万元货款是安庆橡塑公司、大庆建筑集团公司、漳州古雷公司三方协商的结果,该款项不应返还,请求法院驳回漳州古雷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庆建筑集团公司、大庆新一公司述称:漳州古雷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与大庆建筑集团公司、大庆新一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北京中域公司述称:漳州古雷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所支付的95.1万元是经三方协商确定的,并非漳州古雷公司工作人员误付,请求法院驳回漳州古雷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庆橡塑公司反诉称:漳州古雷公司、安庆橡塑公司、大庆建筑集团公司事先商定由安庆橡塑公司向漳州古雷公司提供价值382万元的密封材料,由大庆建筑集团公司预付材料款244万元、由漳州古雷公司支付提货款118.9万元及保固款19.1万元。安庆橡塑公司在收到漳州古雷公司拟定的《材料供应合同》文本时,认为合同内容应按三方事先商议的内容拟定,故在未核实《材料供应合同》内容及条款的情况下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并寄回。在漳州古雷公司提起诉讼时,安庆橡塑公司才发现该《材料供应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项所书写内容为“预付款244万元,此款项已由总包方(大庆建筑集团公司)支付给供方(安庆橡塑公司)”,其实大庆建筑集团公司并未支付该244万元,安庆橡塑公司对此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安庆橡塑公司按约交付了全部密封材料,仅收到272万元货款。故提起反诉,请求:一、撤销《材料供应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项内容;二、判令大庆建筑集团公司、漳州古雷公司向安庆橡塑公司支付下剩货款90.9万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安庆橡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的90.9万元系售后、安装费,该款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漳州古雷公司辩称:安庆橡塑公司的反诉与本诉无关且漳州古雷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安庆橡塑公司的反诉请求。 大庆建筑集团公司、大庆新一公司辩称:安庆橡塑公司的反诉只能针对本诉原告漳州古雷公司提出,不能要求大庆建筑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况且安庆橡塑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安庆橡塑公司的反诉请求。 ***、北京中域公司述称: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有合同关系且都没有进行最终决算,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庆建筑集团公司应于《材料供应合同》签订时向安庆橡塑公司预付244万元货款,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安庆橡塑公司在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时仅领取58万元货款,故安庆橡塑公司认为其在订立《材料供应合同》时对合同记载已付货款数额存在错误认识且与其意思相悖而存在重大误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撤销《材料供应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项“预付款244万元,此款项已由总包方支付给供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漳州古雷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所支付95.1万元虽超出《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提货款及保固款的数额,但根据《补充条款》的约定,漳州古雷公司作为需方可以直接与作为供方的安庆橡塑公司结算材料款,大庆建筑集团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况且安庆橡塑公司就该笔货款已向漳州古雷公司出具票据,漳州古雷公司亦予以接受,故漳州古雷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11月20日向安庆橡塑公司支付的95.1万元系误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95.1万元款项可在建安工程项目决算时与大庆建筑集团公司一并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安庆橡塑公司称其反诉的剩余货款90.9万元系售后、安装费用,该款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漳州古雷公司提出安庆橡塑公司的反诉应由漳州古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已有生效裁判文书作出认定,故对漳州古雷公司就本院对反诉部分无管辖权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漳州古雷公司、安庆橡塑公司、大庆建筑集团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漳州古雷海腾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古雷海腾液体化工罐区工程凝析油罐区、常压渣油罐区建安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中第五条第2款第(2)项“预付款244万元,此款项已由总包方支付给供方”;二、驳回漳州古雷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8元及本诉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88元,由漳州古雷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283元,减半收取20141.5元及反诉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41.5元,由安庆橡塑公司负担6285.5元,由大庆建筑集团公司负担18856元。 漳州古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宜民一初字第0002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漳州古雷公司针对安庆橡塑公司反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65号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对安庆橡塑公司的反诉进行审理,程序错误。2、安庆橡塑公司反诉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对第二项反诉请求进行裁判亦属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安庆橡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撤销争讼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材料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第7条明确约定漳州古雷公司仅需向安庆橡塑公司支付138万元货款。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书》约定漳州古雷公司可与安庆橡塑公司结算为由,认定安庆橡塑公司收取漳州古雷公司的95.1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是对《补充协议书》断章取义。综上,认为安庆橡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漳州古雷公司向安庆橡塑公司多支付的95.1万元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安庆橡塑公司的反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安庆橡塑公司返还漳州古雷公司95.1万元及利息37831.56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其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安庆橡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二、安庆橡塑公司已在一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对争讼的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北京中域公司、大庆建筑集团公司也确认他们未按约支付预付款244万元。三、漳州古雷公司支付的95.1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补充条款》约定,漳州古雷公司可直接与安庆橡塑公司结算,且安庆橡塑公司直接开票给漳州古雷公司,漳州古雷公司予以接受了。收取的95.1万元货款是先付款,后发货,再开发票,该程序是安庆橡塑公司与漳州古雷公司、大庆建筑集团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安庆橡塑公司没有取得额外利益。因漳州古雷公司与大庆集团公司项目尚未结算,漳州古雷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在项目结算中处理,故漳州古雷公司没有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庆建筑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漳州古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协议证实漳州古雷公司可以与安庆橡塑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案涉95.1万元货款,漳州古雷公司无权主张。大庆建筑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京中域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漳州古雷公司与安庆橡塑公司、大庆建筑集团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7条约定:甲方漳州古雷公司与乙方大庆建筑集团公司签订的建安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乙方同意从总包合同总价中扣除本次由甲方支付的材料金额即138万元。 在二审庭审中,漳州古雷公司、安庆橡塑公司均陈述,案涉95.1万元货款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建安工程较急,大庆建筑集团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安庆橡塑公司未发货,漳州古雷公司为不使工期搁置,才先行垫付95.1万元货款的。 二审再查明:2013年7月22日,漳州古雷公司针对安庆橡塑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以(2013)宜民一初字第00024-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漳州古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漳州古雷公司提起的本诉实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安庆橡塑公司向漳州古雷公司提起的反诉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本诉及本诉有牵连的诉讼,应属合并管辖的范围。漳州古雷公司提出诉讼,安庆橡塑公司应诉答辩,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对于安庆橡塑公司提出的反诉,也是基于同一份《材料供应合同》提起,理应合并审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已经改变了其对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漳州古雷公司对自己选定的诉讼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不妥,一审法院无需予以裁定,故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6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材料供应合同》第5条第(2)项是否正确。三、安庆橡塑公司收取漳州古雷公司95.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对安庆橡塑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已在(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65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安庆橡塑公司提起的反诉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安庆橡塑公司第二项反诉请求的问题,经查,安庆橡塑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予准许,并未遗漏。故漳州古雷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虽然漳州古雷公司与安庆橡塑公司、大庆建筑集团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项中载明预付款244万元已由总包方即大庆建筑集团公司支付给安庆橡塑公司,但经一、二审查明,安庆橡塑公司在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时未全额收到该244万元预付款,实际仅收到58万元,故安庆橡塑公司认为其对该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撤销《材料供应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项并无不当。漳州古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撤销此项合同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漳州古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案涉95.1万元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工期较急,大庆建筑集团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漳州古雷公司为不使工期搁置,才先行垫付货款的。结合《补充协议》第1条中关于安庆橡塑公司直接向漳州古雷公司开具发票,大庆建筑集团公司同意漳州古雷公司直接与安庆橡塑公司结算材料款的约定,可以认定漳州古雷公司付给安庆橡塑公司的95.1万元货款是基于工期的实际需要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并非其所称的误支付。至于《补充协议》第7条中关于大庆建筑集团公司同意从总包合同总价中扣除本次由漳州古雷公司支付的材料金额138万元的约定系漳州古雷公司与大庆建筑集团公司之间就漳州古雷公司所支付的138万元材料款如何扣除进行的约定,与安庆橡塑公司应接受多少货款以及由谁支付货款无关联。故漳州古雷公司关于其支付给安庆橡塑公司95.1万元系误支付,其仅需支付138万元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漳州古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8元,由漳州古雷海腾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