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1民初3613号 原告:***,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地人货电梯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机械厂工人,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配套区堰桥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20200788370452U(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2/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医药费432.60元、修车费48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车旅费600元,合计33342.6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929.8元(益联公司垫付医疗费),变更后的诉请合计3427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骑电瓶车沿长丰县岗集镇富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明花园小区二期路段时,被同方向由***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撞伤,后被送往合肥市105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尾骨骨折。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6月25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事故车辆苏B×××××号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处理此事,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特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益联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事发时是益联公司员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3.本案所涉相关费用及赔偿因我公司已经投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相关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4.事发后益联公司垫付了929.8元的急救及门诊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保险人是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事发时的驾驶员为***,请求法院核实上述两被告之间的关系;3.同意公司垫付的929.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认,具体为:(1)车辆损失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损伤程度,仅一份修理费发票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的实情,因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认可,(2)对于误工损失的确认,现有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仅凭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我公司不予认可,(3)根据三期的认定标准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0天,且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期及营养期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我公司认可每天80元,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4)对于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5.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1.对证据6,即车辆维修和配件费发票,人民财保公司虽质证认为公司未定损而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案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证据7,即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3.对证据8,即收入证明,对其中原告从事工作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工资标准,因无其他工资发放凭证及银行流水等相印证,故对工资标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对证据9,即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人民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最长不超过120日,结合***的伤情,鉴定机构依照GA/T1193-20149《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的标准评定的误工期150日,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鉴定的误工期予以采信。庭审中,由于人民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故对其庭后提交要求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岗集镇富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明花园小区二期路段时,刮擦同方向驾驶电瓶车的***,发生了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后被送往合肥市105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362.40元(其中益联公司垫付929.80元),***的伤情经检查诊断为:第1尾椎骨折。 2019年6月25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属于益联公司所有,***是公司员工;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悦湖尚园项目部任人货电梯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驾驶车辆与***所骑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故***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审核原告提交的有效医药费票据确认金额为1362.40元(其中益联公司垫付929.80元); 2.修车费480元是车辆受损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提供的误工证明,对其误工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误工费用的标准,其提供的证明中工资也仅证明工资为3600元/月,因此,按照133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案结合***年龄情况和其从事的工作实际,其误工费酌定按11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具体为150天(鉴定的误工期)×110元/天=16500元; 4.护理费为60天(鉴定的护理期)×123.48元/天(安徽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408.80元; 5.营养费为60天(鉴定的营养期)×50元/天=3000元; 6.鉴定费900元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情,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7.交通费,根据***检查治疗所实际支付情况,酌定为100元; 合计29751.20元(包括益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29.80元)。 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751.2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其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851.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00元。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851.20元(包括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929.8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00元,合计2975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 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 4.病历及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伤情; 5.医药费,证明原告用药费用; 6.修车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所修费用; 7.鉴定费,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 8.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工地人货电梯司机,误工费按照133元每天计算; 9.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做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护理期。 二、被告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共计929.8元,证明事发后我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 2.保单投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