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宾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7民初10824号 原告:上海宾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新村**-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配套区堰桥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宾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迪公司”)与被告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宾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28,026.54元;2.判令被告益联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以331,47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算;以452,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算;以6,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算;以11,89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算;以288,61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工业品,双方为此签署了数份合同,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和被告不按约付款时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工业品运送至被告处且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对上述工业品进行了验收。但被告一直怠于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屡次催告后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益联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双方订立多份合同。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应付款项金额为3,028,026.54元,但是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5月25日最后一次结算时,对部分货物单价进行了调整,最终确定应付款项为2,50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5月25日对账结算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违约金主张,即使按照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为年息不超过15.4%。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工业产品,双方订立多份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陆续结算货款。2019年10月14日之前的订单,双方钱、货两清。2019年10月14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货值3,035,312元的工业产品,原告已交付上述产品,扣除被告结余款7,285.46元,尚有3,028,026.54元未付。后被告认为,原告卖给被告的部分产品单价高于卖给其他客户的单价,遂于2021年5月25日双方在被告处商谈此事,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说:“你签***吧,签个字吧,后面就照这个标准走”,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列有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的价目表上签字。商谈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双方上述期间货物应以2,500,000元结算,原告对此不置可否,最后双方不欢而散。 2019年10月14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方式均为月结,其中有五份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他合同未约定逾期款项的相应违约责任。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内容约定如下: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货值331,47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买受人未能按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付款承担总额0.5%的赔偿金。该批货物于2020年5月5日交付完毕;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货值452,120元,结算方式为出货付70%,余款月结,买受人未能按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付款承担总额0.5%的赔偿金。该批货物于2020年5月24日交付完毕;2020年11月签订的一份合同,货值6,605元,结算方式为月结,买受人未能按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付款承担总额0.5%的赔偿金。该批货物通过物流于2021年3月1日发货;2020年11月签订的另一份合同,货值11,895元,结算方式月结,买受人未能按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付款承担总额0.5%的赔偿金。该批货物于2021年2月27日发货;2021年2月签订的合同,货值288,610元,结算方式月结,买受人未能按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付款承担总额0.5%的赔偿金。该批货物2021年4月15日发货。 以上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录音、价目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被告是否就2019年10月14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部分产品调价进而将应付货款变更至2,500,000元达成合意。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及价目表可以看出,价目表中所列数量无法与争议期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对应,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表示:“后面就照这个标准走”,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价目表,并非对争议期间工业品买卖合同部分产品单价进行调价,而是针对之后可能发生交易的报价。另外,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表示争议期间应付货款按2,500,000元结算,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始终不置可否,最终双方也不欢而散,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就争议期间应付货款变更并未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28,026.54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而没有将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结算条件。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应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宾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28,026.54元; 二、被告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宾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31,47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算;以452,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算;以6,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算;以11,89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算;以288,61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4元,减半收取16,2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277元,由被告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