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16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配套区堰桥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宾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新村**-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宾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0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益联公司向宾迪公司支付货款2,500,000元以及益联公司无须向宾迪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第一,虽然合同中约定“月结”,但实际上双方是经过一定时间后才对账结算,由宾迪公司开具发票后,益联公司进行付款。结合2021年5月25日宾迪公司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的事实可见,5月25日双方见面是履行对账手续。对账过程中,益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说的“后面就照这个标准走”显然包含尚未开票部分货物的货款。从录音来看,益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四次提到2,500,000元,宾迪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四次回应。宾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对价款调整为2,500,000元不置可否,而是明确表达三层意思:未开票的货物同意降价,按2,500,000元结算;不同意对已开过票的货物降价;不同意扣款2,500,000元。可见,双方对欠款金额为2,500,000元已达成合意。鉴于宾迪公司已承认销售给益联公司的多类货物的单价远远高于销售给其它公司的单价,对于之前已结算过货款、开具过发票的货物,益联公司提出解决方案。益联公司认为,应依据宾迪公司签字确认的单价对照原合同数量进行降价处理,故2,500,000元欠款不应再支付。双方是对2,500,000元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所导致的不欢而散。第二,合同中“月结”的表述从文理来看,仅是指按月结算金额,不能理解为满一个月付款。而合同的最后一条约定“本合同为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可见,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附件,只有宾迪公司交付了对应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合同义务才完成,支付条件才成就。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宾迪公司逾期交货也应承担同等比例的违约金。宾迪公司多次逾期交货,对应的违约金应抵销益联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适用,应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再扣减宾迪公司逾期交货的对应天数后起算。
宾迪公司辩称,其不同意益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双方并未就欠付货款对应的合同进行调价达成合意,进而未将应付货款变更为2,500,000元。首先,结合益联公司提供的录音与价目表可见,双方并未就已发生的采购合同的金额进行变更。录音中的“你签宾迪***吧,签个字吧,后面就按这个标准走”,此处的“后面”是针对后续可能发生的采购商议的新价格。价目表上关于单价变更的产品的品类及数量与争议期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的品类和数量根本无法对应。其次,录音中,益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主动、故意提到2,500,000元,试图引导宾迪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该数字,但宾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始终未就争议期间应付货款以2,500,000元结算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再次,宾迪公司已就《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且在2021年5月26日后向益联公司开具了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结合合同条款、交易习惯,双方从未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的结算条件。宾迪公司作为卖方,将工业品交付即为完成合同义务,即构成结算条件。益联公司作为买方,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宾迪公司主张自益联公司收货之日后30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而益联公司将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支付条件成就的主张没有依据。第三,《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就违约金可以直接从应付款项中抵扣,益联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依据。益联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应当另行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据此,宾迪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宾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益联公司支付宾迪公司货款3,028,026.54元;2.益联公司支付宾迪公司违约金(其中,以331,47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算;以452,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算;以6,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算;以11,89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算;以288,61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算,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开始,益联公司向宾迪公司采购工业产品,双方订立多份买卖合同。宾迪公司交付产品后,益联公司陆续结算货款。2019年10月14日之前的订单,双方钱、货两清。2019年10月14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益联公司向宾迪公司采购货值3,035,312元的工业产品。益联公司已交付上述产品,扣除宾迪公司结余款7,285.46元,尚有3,028,026.54元未付。后益联公司认为,宾迪公司卖给益联公司的部分产品单价高于卖给其他客户的单价,遂于2021年5月25日双方在益联公司处商谈此事。益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宾迪公司法定代表人说:“你签宾迪***吧,签个字吧,后面就照这个标准走。”宾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列有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的价目表上签字。商谈过程中,益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双方上述期间货物应以2,500,000元结算。宾迪公司对此不置可否,最后双方不欢而散。
2019年10月14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月结,其中有五份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他合同未约定逾期款项的相应违约责任。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内容约定如下: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货值331,47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买受人未能按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付款承担总额0.5%的赔偿金。该批货物于2020年5月5日交付完毕;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货值452,120元,结算方式为出货付70%,余款月结,买受人未能按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付款承担总额0.5%的赔偿金。该批货物于2020年5月24日交付完毕;2020年11月签订的一份合同,货值6,605元,结算方式为月结,买受人未能按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付款承担总额0.5%的赔偿金。该批货物通过物流于2021年3月1日发货;2020年11月签订的另一份合同,货值11,895元,结算方式月结,买受人未能按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付款承担总额0.5%的赔偿金。该批货物于2021年2月27日发货;2021年2月签订的合同,货值288,610元,结算方式月结,买受人未能按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付款承担总额0.5%的赔偿金。该批货物2021年4月15日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双方是否就2019年10月14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部分产品调价进而将应付货款变更至2,500,000元达成合意。根据益联公司提供的录音及价目表可以看出,价目表中所列数量无法与争议期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对应。同时,益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表示:“后面就照这个标准走。”以上证据证明,宾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价目表,并非对争议期间《工业品买卖合同》部分产品单价进行调价,而是针对之后可能发生交易的报价。另外,录音中,益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表示争议期间应付货款按2,500,000元结算,但宾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始终不置可否,最终双方不欢而散。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就争议期间应付货款变更并未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宾迪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益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宾迪公司要求益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28,026.54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而没有将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结算条件。根据上述约定,益联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宾迪公司主张的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应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宾迪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益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宾迪公司货款3,028,026.54元;二、益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宾迪公司违约金(以331,47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算;以452,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算;以6,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算;以11,89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算;以288,61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2,554元,减半收取16,2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277元,由益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益联公司提供的录音和价目表无法证明双方已就2019年10月14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部分产品进行调价进而将益联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变更为2,500,000元达成合意。第二,支付货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后者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此,即便宾迪公司未向益联公司开具发票,益联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益联公司虽主张宾迪公司因逾期交货而应支付违约金,但其未提起反诉。如益联公司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益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1,800元,由上诉人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