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

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双钱集团(安徽)回力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207民初1135号 原告: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配套区堰桥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8370452U。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钱集团(安徽)回力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鸠江经济开发区二坝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6399460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钱集团(安徽)回力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无锡益联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