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6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5)闽0602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020年11月13日,(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分包人)签署《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将漳州市芗城区金安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消防工程交由分包人施工,合同分为三部分内容,即第一部分分包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其中第一部分第二条1款约定了工期要求即“符合承包人进度计划要求(含随时调整的要求),按项目部各个工段的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完成”,第二条第2款约定了工期延误违约金即“若因分包人的原因影响施工工期,每幢每层、每个施工段延期违约金按5000元/天计算,如延期超过2天的,延期违约金按20000元/天计算,且由此给项目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均由分包人承担”。2023年8月1日,就案涉项目消防专业进度有关事项召开协调会,会议通过了有关消防工程施工进度要求,某乙公司的与会人员在会议纪要中签字,承诺于2023年9月20日进行消防主体验收。9月27日,又召开关于案涉项目收尾推进工作会,会议通过了有关消防工程的进度要求,某乙公司的参会代表刘某在会议纪要中签字,再次承诺于2023年10月31日前完成消防安装工程并取得第三方出具的消防检测报告以及主体消防验收。某乙公司再次食言,没有按时完成消防验收。认为,某乙公司的逾期完工行为已经违反了案涉分包合同有关施工进度要求以及其事后的承诺,故应按照分包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向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
二、工期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并不是补偿性违约金。实际损失与工期违约金不属于同一概念,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即使没有实际损失,违约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这样才能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本案某乙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合同缔约的实际情况、建筑市场行情,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某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工期违约应依据合同中工期条款的约定来判定,只要未按约定时间竣工即构成违约,责任承担也优先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执行。
三、一审法院将工程结算认定为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前置条件,属于严重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援引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非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效力性规定,更未在法律层面设定“索赔权利须待结算完成后方可行使”的程序门槛或前置条件。一审法院将该条文解释为完成结算系工期违约索赔权行使的前置条件,属于对规章条文的过度扩张解释。其次,在竣工结算时,若双方对索赔存在争议,对于未达成一致的部分,依旧需要声明保留,待后续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本案中,双方就工期延误索赔事宜存在巨大分歧,已无协商解决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选择先行提起诉讼,符合及时行权的民事诉讼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司法实践来看,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即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而非工程结算之日起算。以上充分说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无需以工程结算为前提,只要工程已竣工验收,权利人即可依法主张权利。再者,案涉《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虽约定“分包工程结算单价按照漳州市最终财政审定价下浮33%结算”,但该约定针对的是工程造价的计算标准,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索赔无关。工程造价结算是基于合同约定对已完工程量的对价进行确认,而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对某乙公司违反“按时完工”这一义务的惩罚与救济,属于“违约损害赔偿之债”。两者法律关系基础、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工程结算与工期延误索赔无需一并处理,工期索赔构成独立的诉。最后,即便总包工程造价结算时将整体工程工期延误情况纳入考虑,也不可能对具体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天数进行拆分认定;同时,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完全可能通过总包单位的赶工措施得以补救,因此等待财政审计结果对认定分包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而言,既无必要性,也无现实的可行性。
四、某乙公司延误工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一)关于消防工程工期的约定:分包合同约定,消防工程工期应满足进度计划要求(含随时调整的要求)。因某乙公司施工进度滞后,多次召开工程进度协调会,明确消防工程的施工进度要求,某乙公司亦同意于2023年10月31日前取得第三方检测报告并通过主体消防验收。双方已就项目工期达成明确约定。(二)关于消防工程实际完工及通过验收的时间:首先,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授权代表左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23年10月31日之后,工作人员持续、多次就案涉消防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问题向某乙公司进行催告,某乙公司对施工人员、材料未及时到位的事实,以及列举的未完成项目清单等均未提出异议,并作出尽快推进工程进度的表态。其次,第三方检测机构于2023年11月3日出具的《消防检测情况反馈单》可以证明,彼时消防工程存在大量需要整改的问题及未完成事项。再者,2025年3月4日,某丙公司向发送的函件指出,案涉消防工程仍存在主机部分功能未完善、抗爆风机箱未安装等问题,未达到验收标准,导致无法进行联合验收。最后,根据案涉项目验收资料,案涉消防工程01地块、02地块分别于2025年3月17日、2025年3月25日才通过消防验收。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消防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的时间为2025年3月25日,远远超过了会议纪要议定的完工节点,延误天数达511天。(三)某乙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在于“未通水、通电”“设计变更”“拖延付款”,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已提交2023年7月至2025年4月的水、电费缴费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其中体现的地址与案涉工程地址一致,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已正常通水、通电,不存在影响消防联动调试的客观障碍。其次,并不存在逾期或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某乙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退一步说,即便存在付款延迟,某乙公司在2023年9月27日的会议纪要中仍承诺于2023年10月31日前完工并通过验收,表明某乙公司已认可该工期节点不受所谓“迟延付款”因素的影响,并构成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在承诺后又以此为由抗辩,明显违背诚实信用,依法不应支持。再次,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0.5条约定,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某乙公司应在收到变更指令后7日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未提出申请视为不需要延长工期。本案中,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就设计变更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也未办理工期顺延的签证,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应不予顺延。且某乙公司设计变更之后仍承诺于2023年10月31日前完工并通过验收,表明某乙公司已认可该工期节点不受所谓“设计变更”因素的影响,并构成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最后,曾于2023年10月17日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消防安装工程现场进度滞后联系单》,明确指出因工人配备不足、材料未及时进场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某乙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更未主张工期延误系由原因造成。2023年9月30日至2023年12月1日期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亦可证明,多次指出某乙公司未及时安排人员、材料进场造成工程延误,某乙公司对施工人员、材料未及时到位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尽快推进工程进度的表态,亦未提出工期延误系原因导致。以上充分说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某乙公司,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违约金。
某乙公司辩称,一、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前提必须是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基础,案涉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案涉消防分包合同并未有具体的工期约定,根本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2、会议纪要不构成某乙公司对工期的承诺,是作为强势一方的无理且违法的要求,某乙公司相关人员仅作为参会人员无权修改。(1)在2023年9月27日的纪要中,已经明确工程变更内容现场已施工完成,同意按进度款拨付。根据漳建规[2023]5号通知,实行联合验收,取消分批次验收,消防工程不再单独验收,且消防工程备案或验收必须是在整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才能进行。特别强调消防验收备案或验收的申请主体只能为建设单位,并不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无权自行申请验收。纪要要求某丁公司在的整体工程尚未完工和验收的情况下,必须于2023年10月31日前完成消防验收。实质就是利用其强势地位,在自身未完成建设工程的前提下,要求某乙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达到违法目的。还以违法内容的会议纪要作为主要证据,以此来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有悖法律规定。(2)消防检测验收前提必需正式通水通电。消防水系统在验收前需提前正式供水,确保相关给水排水设备、管路、水池、水箱等具备正常功能。2023年11月3日消防检测情况反馈单(必须整改完成事项)特别列明“正式水未通”、“正式电未通”,以及建筑工程的其他未完成事项等。消防检测反馈单的时间迟于的纪要时间,印证作出的纪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应当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二、违背合同约定,严重违反国务院第802号令《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长期拖欠某乙公司工程进度款,截止至2023年9月案涉工程累计开票30381635.57元,至今拖欠工程进度款14337527.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案涉工程存在法定工期顺延情形,以及某乙公司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权益。
三、诉讼不实,存在虚假陈述,扰乱司法秩序,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在整体工程联合竣工验收(包含消防工程)且都归档(归档日期2025年3月25日)的情况下,以消防工程至今未完工的虚假陈述于2025年5月9日申请立案,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470000元(工期逾期天数主张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完工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8日共逾期525天,前2日的违约金按0.5万元/日计算,之后的按2万元/日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11月13日,(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分包人)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摘要):分包工程名称:芗城区金安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消防工程;二、工期:1.符合承包人进度计划要求(含随时调整的要求),按项目部各个工段的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完成。2.若因分包人的原因影响施工工期,每幢每层、每个施工段延期违约金按5000元/天计算,如延期超过2天的,延期违约金按20000元/天计算,且由此给项目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均由分包人承担。四、1.签约合同价款暂定为39800000元,以上价格为含税价,需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以上为本项目的暂定工程量,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结算单价按照本工程漳州市最终财政审定价(含包干另外计取本专业分包部分1%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下浮33%结算。
2.2022年5月21日,某乙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刘某为其与关于案涉合同消防工程的现场代表。
3.2023年8月1日,就案涉项目供配电专业及消防专业进度有关事项召开协调会,会议通过了有关消防工程施工进度要求,某乙公司的与会人员在会议纪要中签字,承诺于9月20日进行消防主体验收。
2023年9月27日,召开关于案涉项目收尾推进工作会,形成《某甲公司关于芗城区金安安置房项目收尾推进工作会的纪要》,该《纪要》载明(摘要):消防工程应于10月31日前取得第三方出具的消防检测报告及主体消防验收。未按该节点完成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约定计取违约金,且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专业分包单位承担。某乙公司的参会代表刘某在会议纪要中签字。
4.2023年10月17日,芗城区金安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消防安装工程现场进度滞后联系单》,某乙公司在签收人处盖章确认,某乙公司的代表刘某在签收人处签字。
5.2025年3月17日,芗城区金安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01地块)通过联合竣工验收;同日,芗城区金安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01地块)工程档案验收,相应消防工程于同日验收合格;2025年3月25日,芗城区金安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02地块)通过联合竣工验收;同日,芗城区金安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02地块)工程档案验收,相应消防工程于同日验收合格。
6.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某乙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500000元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一审法院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2025)闽0602民初5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500000元的银行存款。
7.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目前案涉工程正在结算过程中。陈述结算定稿已经提交财审,还未出结论,财审还未审核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本案中,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5年3月17日及2025年3月25日通过联合竣工验收,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属于索赔事项,据此,诉请的项目在工程竣工结算范围内。案涉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结算须经审计部门审计,即按照本工程漳州市最终财政审定价下浮33%结算。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目前案涉工程正在结算过程中,另陈述结算定稿已经提交财审,还未出结论,财审还未审核完成。据此,案涉工程已通过联合竣工验收,已具备结算条件,诉请的项目在结算范畴内,目前案涉工程正在结算过程中,未待结算完毕单独就工期延误违约金提出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待财政评审结论出具后,若认为财政评审结论未考虑或未完全考虑工期延误产生的各种费用,届时可再行处理。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6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证据:证据一、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信息查询材料,拟证明芗城区金安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并取得五方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24年9月23日;证据二、专户确认函、工人工资支付表、支付凭证、委托付款协议,拟证明除直接付至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外,还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及向某乙公司指定第三方付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2364248.97元,目前已经核查到的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至少为28332281.45元。刘某及黄某均为某乙公司授权代表。证据三、关于芗城区金安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加快项目移交的函,证据四、申请提前支付芗城区金安片区棚户改造项目消防专业分包工程款的函(三份),证据五、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拟共同证明案涉消防分包工程直至2025年3月仍存在多项未整改完成的事项,严重影响项目消防验收进度,且某乙公司确认前述情形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某乙公司确认不存在拖延支付进度款的情形,且因其自身资金不足向申请提前预支工程款用于支付某戊公司设备款。左某系某乙公司授权代表。证据六、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拟证明建设单位对将消防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是知情且同意的。证据七、芗城区金安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据八、开工令、开工报审表,拟共同证明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工期为40个月,开工令时间是2019年11月8日,即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期至2023年3月8日。总包合同约定了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标准,因某乙公司延误工期,导致面临建设单位的巨额工期罚款。证据九、(2026)闽0602民初555号案件材料,拟证明某乙公司将消防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并挪用工程款,管理混乱,其结果必然导致工期严重滞后。2023年8月1日左某告知下属班组的对话,可知某乙公司明确知晓并同意项目工期要求,并自认在2023年8月份消防工程已经严重延误。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某乙公司一审时已对付款情况发表了意见,也不认可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未将总承包合同提供给某乙公司,该总包合同涉及多个分项工程,并不能确定消防工程的工期。从消防检测反馈单可见至2023年11月3日,的其他分项工程存在大量未完成的事项。另案(2026)闽0602民初555号涉及的工程系新增加的防火包裹项目。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未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1.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不是只有单价按照财审下浮33%,根据专用条款第12条是分包工程造价(包括单价和工程量)按照财审结算报告下浮33%。2.2025年3月17日是案涉项目通过联合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是2024年9月23日。3.结算文件已经提交给业主审核,而不是提交财审审核,目前业主尚未提交财审审核,也未出具审核意见。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某乙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1.2022年5月21日某乙公司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内容不真实,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严某,并非黄某。2.2023年10月17日某乙公司未收到《关于消防安装工程现场进场滞后联系单》。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一审遗漏查明:1.2023年9月27日的《某甲公司关于芗城区金安安置房项目收尾推进工作会的纪要》载明:消防专业分包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变更内容现场已施工完成,专业分包工程款拨付基数由项目部报分公司商务部审核、公司商务合约部复核作为消防专业工程进度款拨付基数。2.2021年度某乙公司共向开票11360458.31元,支付4420899.64元,当年拖欠工程款6939558.67元;2022年度某乙公司共向开票10619630.55元,支付9826422.672元,当年拖欠工程款793207.83元;2023年度某乙公司共向开票8401546.71元,支付1796785.4元,当年拖欠工程款6604761.31元;以上三年(案涉工程)累计开票30381635.57元,拖欠工程进度款14337527.81元。3.2023年11月3日消防检测情况反馈单明确,工程未正式通水通电。4.案涉工程正式通电时间为2024年12月24日。5.案涉工程正式通水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有遗漏的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事实部分,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470000元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主张某乙公司应支付从2023年11月1日暂计到2025年4月8日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0470000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分包合同协议书中对工期约定是“符合承包人进度计划要求(含随时调整的要求),按项目部各个工段的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完成”,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完工时间。其次,主张以2023年9月27日召开的会议纪要中提到的消防工程应于10月31日前取得第三方出具的消防检测报告及主体消防验收的时间作为完工时间。经审查: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1)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负责。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验收申请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结合主张的涉案工程取得五方验收报告的时间是2024年9月23日,要求某乙公司在2023年10月31日前即取得主体消防验收,明显缺乏实际的可行性,且与法规规定不符。(2)确认水电安装群中的“小余七建”是的员工,结合“小余七建”2023年11月8日在该群中发送的内容“芗城区金安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情况反馈单.doc”“第三方提出来的问题,有涉及到各专业,请尽快安排整改”与落款2023年11月3日检测单位某己公司出具的《消防检测情况反馈单》相互印证,可证明《消防检测情况反馈单》的真实性。根据《消防检测情况反馈单》第十、十一条记载:正式水未通、正式电未通。亦可以证明提供的临时用水用电不符合消防检测的要求。直至2024年12月24日、2024年12月31日才分别签订《电网企业代理工商业用户购售电合同》《城市供用水协议》,正式正常供电、供水,因此,要求某乙公司在2023年10月31日前取得第三方出具的消防检测报告,缺乏实际的可行性。(3)根据2023年9月7日的会议纪要记载,消防部分变更内容现场已施工完成,可认定某乙公司的施工事项已完成,且对于《消防检测情况反馈单》中检测出属于某乙公司施工范围的事项,在最后正式消防验收也予以通过。根据《消防检测情况反馈单》显示存在的问题部分不属于某乙公司施工范围,结合与某乙公司对于是否足额支付进度款存在争议,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025年3月25日消防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完全是因为某乙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涉案项目分别于2025年3月17日、2025年3月25日取得两份《联合验收意见书》《芗城区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审查意见书》,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的消防验收(备案)合格,工程档案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25年4月8日某乙公司尚未施工完毕,故主张某乙公司逾期完工暂计至2025年4月8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理由与法不符,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