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综合农场,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现三元区)**综合农场,组织机构代码70517441-4。
负责人:***,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三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88号B栋805室之802、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7752189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综合农场(以下简称**农场)与被上诉人***、***、***、***、**、***(以下称***等六人),原审第三人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鑫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等六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裁定驳回***等六人起诉或改判驳回***等六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等六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是错误的,必将引发之前同院同案不同判的众多案件申诉、信访以及新的众多同类案件要求立案受理。首先,本案中,作为村集体所有制的**农场针对***一户是否享受安置补偿和农场待遇问题,通过农场全体党员、场两委及代表扩大会议进行表决,作出《三明市**综合农场关于拆迁安置过程中所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及会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三明市**综合农场关于拆迁安置过程中所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及会议决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一户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次,三级法院(***、三明市中级法院、福建省高级法院)已生效的相同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从裁判文书网查到村民要求**农场分配房屋的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合计18个,总共18份裁定书,其中17个是民事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另外1个是行政案件,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作为村集体所有制的**农场针对***、**一户是否享受安置补偿和农场待遇问题,通过农场全体党员、场两委及代表扩大会议进行表决,作出《三明市**综合农场关于拆迁安置过程中所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及会议决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即相同案件的***一户提起本案诉讼也不符合起诉条件,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最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必将引发之前同院同案不同判的众多案件申诉、信访以及新的众多同类案件要求立案受理。否则,同院同案不同判,司法裁判不统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与已生效的前述18份裁定书严重矛盾。二、***一户因1981年“红旗北路”改线征迁取得异地安置用地(××街××号)自建房,即***已享有一户一宅,而且***一户于2021年初***整体拆迁时再次拆迁安置。故原审判决***一户再参与分配**农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一户一宅”之规定。***一户在××村××街××号拥有自建房(面积257.22平方米),该房屋用地属于1981年支持“红旗北路”改线的征迁户异地安置用地,而且***于2021年初***整体拆迁时再次拆迁安置。不论该自建房是继承所得,还是征迁所得,但均属于享有了宅基地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基于前述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一户虽系**农场的村民,但其享有××村××街××号自建房,若***一户再参与分配**农场的***,则与前述法律法规关于“一户一宅”之规定相悖。三、***一户隐瞒其已经享有××村××街××号自建房,并虚构猪舍11.017平方米,欺骗**列区住建局和三明市土地收储中心签订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造成**农场错误公示***分配确认人员名单中有***一户。关于***一户虚构猪舍的事实,已经相关部门调查确认,并已责令***一户返还各项补偿费、补助奖励共计1101.70元。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与黄国光在**农场处共有一老宅,因年久失修破损严重,于九十年代初自然垮塌后,一直荒废至**农场拆迁前。***一户隐瞒其因征迁已经享有××村××街××号自建房,并虚构猪舍11.017平方米,该猪舍实为村民***所有,欺骗**列区住建局和三明市土地收储中心签订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造成**农场错误公示***分配确认人员名单中有***一户。**农场村民举报***一户虚构猪舍的事实,已经相关部门调查确认,并已责令***一户返还各项补偿费、补助奖励共计1101.70元,即***一户在**农场既无房屋也无其他建(构)筑物。四、**农场已将村民选房后其他剩余的***(住宅)折抵工程款分配给原审第三人,即**农场已没有住宅可供分配给***一户。根据《三明市**综合农场***折抵工程款房屋确认书》等约定,**农场已将村民选房后其他剩余的***折抵工程款分配给原审第三人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案涉全部***住宅所有权已不属于**农场了,**农场已没有住宅可供分配给***一户。故即便***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也只能金钱给付,而非分配***,否则侵犯了原审第三人利益。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等六人起诉或改判驳回***等六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等六人辩称,一、本案并非是针对《三明市**综合农场关于拆迁安置过程中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及会议决定》的诉讼,而是针对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2013年4月12日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综合农场、三明市***(现三元区)***道办事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明确了地上物补偿和土地征收款及个人地上建筑物、沟组屋补偿款不予现金支付,作为***回购款,所有补偿费用成立专户,转款用于***建设。从该可以看出***的分配实质上是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第(六)项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使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呢你不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而***等六人具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自始至终**农场都予以认可。因此***等六人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且诉讼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位于××街××号的自建房属于继承取得,且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地性质。而拆迁所获得的安置是基于国家征收赔偿所产生的,并非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获得的安置。三、***一户获得***分配的资格是基于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赖以生存的承包地、宅基地等土地被国家征收而取得的权益,而并非是其仅仅具有个猪舍就能获取分配***的资格。从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来看仅仅是获得了1100元的经济补偿,且猪舍也并非是***等六人所虚构的。四、在一审过程诉讼过程中***等六人对**农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的行为,保全了相关的房产。而**农场与第三人签订的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抵债物的权属未发生变动,因此不能对抗保全措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场的上诉请求。
闽鑫公司述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农场的上诉理由充分,应当支持**农场的上诉请求。二、原审判决**农场给予***等六人分配***,损害了闽鑫公司的合法利益。即使***等六人可能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也只能是补偿款金钱给付,而非分配已抵工程款给闽鑫公司的***。1.2019年10月16日**农场全体党员、场两委及代表扩大会议进行表决,作出《三明市**综合农场关于拆迁安置过程中所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及会议决定》,决定明确不同意***等六人要求分配***。2.在上述会议决定之后,因**农场未向本集体组织人员集资补充建房资金,致使建设资金严重不足,拖欠建设***公司巨额建设工程进度款。在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农场又一再请求闽鑫公司继续代垫后续的工程建设费用直到工程竣工。在工程完工后,因**农场缺少资金,又再次要求闽鑫公司垫付竣工验收、办证等巨额费用,否则,案涉工程将处于烂尾状态。3.**农场与闽鑫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就拖欠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以房抵债)等事项签订《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又签订《三明市**综合农场***折抵工程款房屋确认书》。《确认书》由村委及村民代表等19名人员签名盖手印,并明确:除首期双方确认折抵工程款以外的房屋约2000M2房屋(即为全部剩余房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留,预留时间至2021年5月31日。若经确认有资格分配的,农场对确定有资格的相关人员进行货币补偿。2021年5月31日后,参照首期确认的房屋一并纳入折抵工程款范围,房屋处置权自动交给乙***公司。4.***等六人起诉状日期为2021年8月3日,已超过《确认书》约定的最后期限2021年5月31日,房屋的处置权已归闽鑫公司,**农场及***等六人均无权就确认书确认的房屋进行分配。5.退一万步讲,**农场的房屋按《确认书》约定已抵给闽鑫公司,即使***等六人被认定有资格参与分配,**农场对有资格的相关人员应当是以货币补偿。三、闽鑫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既可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就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农场与闽鑫公司双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书》,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闽鑫公司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支持**农场的上诉请求。
***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等六人属于**农场整体搬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农场对***等六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即分配***10套(其中大套两套每套约142-144平方米,小套八套每套约77-80平方米,价格为8400000元);2.**农场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户籍显示,***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福建省三明市***××街道××村××号,其他住址为××村××街××号。其妻***,长子***,长女***,儿媳***(2005年8月20日因夫妻投靠迁入),****(2006年2月6日出生申报),*****(2009年8月27日出生,2010年10月28日补报)。
1999年9月3日,三明市***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出具鉴证书:经审查,以发包方**农场与承包方***(***曾用名)签订的4.4亩旱地、1.52亩园地承包合同,内容合法,双方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和**均属实,予以鉴证,承包时间:1999.1.1至2028.12.31止。
1996年10月20日,三明市土地管理局向***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集建(96)字第0××8号),土地使用者***,地址*****综合农场M-1-25,用地面积38.3平方米(与黄国光平分76.6平方米),用途住宅。2014年2月28日,***向***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办理旧房移交手续,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人民政府***道办事处。
2013年4月12日,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甲方)、**农场(乙方)、三明市***(现三元区)***道办事处(丙方)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①土地征收点及范围:位于**公路以西属于**农场的集体土地753.5亩;②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耕地160000元/亩,园地和经济林50000元/亩,非经济林30000元/亩,建设用地10000元/亩,未利用地10000元/亩,总额54052600元;③乙方**公路以西土地整体收储搬迁,安置地确定在贵溪洋区××地块,出让地面积30亩,***价格每平方米2500元;④协议签订后,甲、丙方组织实地丈量,清点地上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乙方的地上物补偿款和土地征收款及个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款不予现金支付,作为***回购款,多还少补;⑤所有补偿费用要成立专户,由乙、丙方共同管理,专款用于***建设,所有征地补偿等款项应在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汇入专户。
2013年7月8日,**农场制定《土地补偿款及***分配方案》,主要规定:1.分配原则。***以“一人一套”为原则,大户型(约为138平方米)一人一套或小户型(约为69平方米)一人两套;实行“先征迁先选房”,按照签订征迁协议并腾房的时间先后顺序分配。2.分配办法:1999年1月1日本场第二轮土地(山地)承包登记在册及享受本场村民待遇的(以《**农场场规民约》为准)被征收人,可一人分配一套,并参与农场土地征收款的分配;符合前述规定中合法登记结婚的配偶、子女并享受本场村民待遇的,可一人分配一套,并参与农场土地征收款的分配等。
2013年12月20日,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甲方)、**农场(乙方)、**列区人民政府(丙方)签订《**综合农场整体搬迁***建设协议书》,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三明市**综合农场整体搬迁***,暂定规划中的贵溪洋区××地块概念设计的九年制学校和医院附近,用地30亩。各方还对三明市**综合农场整体搬迁***建设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21日,**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甲方)、***(乙方)、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梅列分中心(丙方)签订《**农场职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对***有效房屋面积、作为工料补助的房屋面积、附属房及其它建(构)筑物补偿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搬迁腾房,经验收合格后完整地移交给甲方。
2014年3月11日,**农场公布《***分配名单》,***等六人的名字均在列,并发给***等六人选房证。2016年12月30日,**农场向全场各职工(村民)公布《**农场***分配确认人员名单》,***等六人的名字仍在列。
2019年8月10日,**农场全体党员、场两委及代表扩大会议进行表决通过《决定》,其中“关于***要求分配***的问题”:2017年11月,农场党支部收到举报信,***与黄国光两户11人在此次**农场整体征迁中,未涉及有实际被征迁房屋,***虽然户口仍在**农场,但是其在***××街××号取得了住房用地,若给其分配***,也存在违反“一户一宅”的问题,根据《**农场整体搬迁土地补偿款及***分配方案》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同意***一户要求分配***。
另查明,**农场与闽鑫公司签订《三明市**综合农场***折抵工程款房屋确认书》,主要内容:**农场村民选房工作已阶段性结束,共余下房屋面积约1.31万平方米,根据双方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余下房屋折抵工程款作了约定。
又查明,**农场成立于2004年7月20日,机构性质为村集体所有制(《中共三明市***委专题会议纪要》(2016)3号),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再查明,***与黄国光因继承,取得黄**德与***的位于***(现三元区)***道红旗北路的房屋拆迁安置的××街××号的房屋,该房屋用地属于1981年支持“红旗北路”改线的征迁户异地安置用地。***未享受***(现三元区)***道***民委员会的村民待遇。
一审争议焦点:***等六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等六人认为,其具有**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分配***的权利,其要求**农场给予分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农场、闽鑫公司认为,农场全体党员、场两委及代表扩大会议作出的《决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农场始终认可***等六人具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诉争的***是**农场用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建设的,其本质上还是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范畴,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农场名下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路××号××村××幢××室××室××室××室,3幢301室、302室,5幢203室房屋各一套。
上述事实,有***等六人提交的户口薄、《三明市***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集建(96)字第0××8号】、《三明市**综合农场整体搬迁土地补偿款及***分配方案》、《**综合农场整体搬迁***建设协议书》、《**农场职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分配名单》及选房证、《**农场***分配确认人员名单》、《决定》、《三明市**综合农场***折抵工程款房屋确认书》、**列区工商局证明、******道***民委员会《回复函》,**农场提交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三明市**综合农场机构性质认定等历史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委会【2018】04号回复函》、《三明市区房产登记情况证明》、***道办《关于***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土地征收补偿款54052600元用于***建设,故本案诉争的***仍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范畴。**农场在实施整体搬迁土地补偿款及***分配方案过程中,以***等六人违反“一户一宅”不具备参与分配***的条件为由不予分配***。***等六人认为**农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农场、三明市***(现三元区)***道办事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和《**农场职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等六人具有**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农场始终认可***等六人享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六人在***(现三元区)***道后街6号的自建房是其继承所得,其未享受**列区***道***民委员会的村民待遇,不影响其作为**农场的村民享有村民待遇的权利,其要求**农场给予分配***,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农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三明市**综合农场整体搬迁土地补偿款及***分配方案》规定,给予***、***、***、***、**、***分配***;二、**农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农场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农场、闽鑫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1.第6页倒数第二段:2014年2月28日,***向***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办理旧房移交手续。**农场认为:***(***)在**农场已不存在旧房(老宅已垮塌),故也不存在向***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办理旧房移交手续的情况。2.第8页第二段:2013年12月21日,**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甲方)、***(乙方)、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梅列分中心(丙方)签订《**农场职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农场认为:***是以隐瞒其已取得××街××号宅基地的事实,欺骗了**农场,才与上述甲方乙方签订的安置协议。3.第8页第三段:2014年3月11日,**农场公布《***分配名单》,***等六人的名字均在列,并发给***等六人选房证。**农场认为:***是以隐瞒其在***街已取得集体土地自建房事实的方式欺骗了**农场,导致**农场误认为其具备分配资格,才错误的在《***分配名单》公示了***一家的名单,且**农场从未向其发放选房证,***提交的选房证系从他人处复印的统一模板。4.第9页第三段:再查明,***与黄国光因继承,取得黄**德......***未享受***(现三元区)***道***民委员会的村民待遇。**农场认为:(1)***于1981年是以“红旗北路”改线征迁中以***村民被拆迁人的身份取得异地安置用地(××街××号)自建房,且并非因继承取得××街××号房屋,因为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被继承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个人合法财产。但***于1981年取得××街××号房屋时,黄**德并未死亡,所以也不存在继承取得的事实;(2)***未享受“除宅基地以外”的***(现三元区)***道***民委员会的村民待遇。原审法院认定内容不准确。***等六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农场申请调取三明市三元区××街××号不动产情况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问题。2013年4月12日,**农场与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三明市***(现三元区)***道办事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农场**公路以西土地整体收储搬迁,安置地确定在贵溪洋区××地块,出让地面积30亩,所有征地补偿等款项不予现金支付,作为***回购款,多还少补,所有补偿费用要成立专户,专款用于***建设。本案讼争的***建设资金来源于**农场以其集体土地被征收而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故本案讼争***的分配本质上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农场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一户是否享有分配***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等六人在***(现三元区)***道后街6号的自建房是***继承所得,***村民委员会也证明***等六人并未享受***村民待遇。案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等六人已经具有**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场亦认可***等六人享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12月30日《**综合农场***分配确认名单》中,***等六人亦在名单中,依法有权要求**农场分配***。故一审法院对**农场以***等六人违反“一户一宅”为由排除其分配***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等六人主张相应的分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三明市**综合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