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瀛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瀛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4民初499号 原告:河南瀛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 原告河南瀛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违约金56000元以及自2018年1月8日起以逾期金额2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稳定土厂拌设备(YH600)一套,总价值56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支付定金16万元整,到货后再支付5万元,余款在2017年年底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7.5乙方(被告)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若逾期不能支付货款,必须用传真或其他方式书面通知甲方(原告),由甲方进行认可。如仍不能办款,须从约定付款期限的第7日起按该笔逾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甲方滞纳金,若逾期30日仍不能支付货款者,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同时或选择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一下措施7.5.1乙方额外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原告派人进行了安装调试,符合被告使用要求。被告收货且正常使用后,支付了货款5万元。到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下余部分货款25万元的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稳定土厂拌设备一套,型号为YH600型,总价款560000元(不含运费)。结算方式约定:“3.1.1合同签订支付定金壹拾陆万元整,到货后再支付伍万元,余款在2017年年底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必须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若逾期不能支付货款,必须用传真或其他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由甲方进行认可。若仍不能办款,须从约定付款期限的第7日起按该笔逾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甲方滞纳金,若逾期30日仍不能支付货款者,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同时或选择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7.5.1.乙方额外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协助被告安装、调试。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2017年5月23日支付50000元,2017年8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50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10000元,剩余25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订单供应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7.5.1.乙方额外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8日起以逾期金额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主要作为税收部门和银行对逾期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一般来说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滞纳金。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的损失,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当视为一种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律支持买卖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的约定,但是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规定,按照逾期利息年利率24%予以计算。故被告应自2018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瀛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违约金5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0元,保全费2050元,共计9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