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瀛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瀛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4民初4325号 原告:河南瀛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彤,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河南瀛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5万元,并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照日3‰支付违逾期货款滞纳金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9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套信号为“YH3000型”,名称为“沥青搅拌设备”的机器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单价366万元,运费14万元,共计38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日付定金30万元,2018年5月19日付120万元,2018年10月30日付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处,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已投入生产使用。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70.5万元,剩余109.5万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搅拌设备一套,型号为YH3000型,单价3660000元,运费140000元,共计3800000元。结算方式约定:“3.1.1签订合同付定**拾万元整(¥300000.00元),2018年5月19日付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付款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00元)。”违约责任规定:“7.5乙方必须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若逾期不能支付货款,必须用传真或其他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由甲方进行认可。若仍不能办款,须从约定付款期限的第7日起按该笔逾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甲方滞纳金,若逾期30日仍不能支付货款者,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同时或选择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7.5.1.乙方额外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至7月26日,将该套设备的零部件运送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5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6月4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7月15日支付350000元,2018年7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7月23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5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2日支付5000元,2019年9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1月11日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2705000元,剩余10950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订单供应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不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应额外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9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7日起以逾期金额109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主要作为税收部门和银行对逾期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一般来说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滞纳金。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的损失,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当视为一种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律支持买卖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的约定,但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规定,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瀛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095000元、违约金10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9285元,保全费50元,共计93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