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3728号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该公司**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办事员。
被告:***,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市。
被告:***,女,1974年7月3日出生,住址。
被告: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海安县。
被告:海安新富阳不锈钢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青墩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海安县。
被告:***,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住海安县。
被告:****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1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海安县。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地公司)、***、海安新富阳不锈钢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珂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6年8月17日,被告***及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珂地公司、***、富阳公司、***、***、**公司、***自愿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10日,年利率为8.67%。因被告***出现违约事项,案涉借款已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引起纠纷。2017年7月10日,被告***付清了2017年6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未能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936.59元及借款本金自2017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珂地公司、***、富阳公司、***、***、**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珂地公司、***、富阳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珂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要求原告先向借款人追要借款。
被告***辩称:我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要求原告先向借款人追要借款。
被告***辩称:我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要求优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
被告***、***、富阳公司、***、**公司、***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珂地公司、***、富阳公司、***、***、**公司、***和贷款人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前贷;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8.67%;借款人同意将取得的贷款资金由贷款人直接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为***,账号为62×××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规定重大不利情形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可以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险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2016年8月17日,原告农商行按约将借款65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前贷款;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年利率为8.67%。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按约正常足额结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出现逾期,原告按约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付清了201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截止2017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936.59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照片、收贷收息凭证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珂地公司、***、富阳公司、***、***、**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全部本息,构成违约,逾期还本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珂地公司、***、富阳公司、***、***、**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珂地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先向借款人追要款项或优先执行借款人财产,因三被告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这三名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阳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936.59元(截至2017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005%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述两项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海安新富阳不锈钢流体设备有限公司、***、***、****钢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海安新富阳不锈钢流体设备有限公司、***、***、****钢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追偿。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海安新富阳不锈钢流体设备有限公司、***、***、****钢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九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户名: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市濠南路支行)。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