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5878号
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储呈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告***,女,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告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宁海**路**号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住所地海安县**莫镇沙岗村**组二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告***,男,1970年12年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告),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系***之妻。
被告南通万华机械设备,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组村三十组。
法定代表人夏干喜。
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地公司)、***、***、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珂地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万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6年1月,***、***委托我公司为其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即《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鑫源公司、珂地公司、***、***、万华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第三人连带责任反担保。我公司依约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民生银行与***、***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150万元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付息还本。2017年4月27日,我公司代偿1418219.45万元。代偿后,我公司一直未能实现追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1418219.45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418219.45万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8.50425%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0元;被告鑫源公司、珂地公司、***、***、万华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珂地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及反担保是事实,款项应由***、***和鑫源公司承担,其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最多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鑫源公司、万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149062016000668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50425%,款项汇入账户名为海***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3********,开户行为海安农商行营业部的指定账户。
2016年1月11日,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同载明:为了确保债务人***、***与民生银行签订的149062016000668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担保公司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6年1月19日,民生银行出具编号为14906201600066801的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向***发放借款150万元,款项汇入海***贸易有限公司3206×××29账号中。
2016年1月19日,鑫源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开保字第2号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担保公司同意为“鑫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14906201600066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并与民生银行签订149062016000668BO号担保保证合同,为“鑫源公司”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保证;鑫源公司就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公司代偿所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按上述贷款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及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独立存在,即使债务合同和债务担保合同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本合同依然有效。
2016年1月19日,***、***、珂地公司、***、万华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开保字第2号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人保证合同载明:担保公司对于“鑫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在各金融机构实际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或最高额授信业务总计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同意提供担保。为使担保贷款工作正常进行,***、***、珂地公司、***、万华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向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反担保债务实际清偿日止;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公司因代偿所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以及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因此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本反担保合同独立存在,即使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本合同依然有效,***、***、珂地公司、***、万华公司、***仍需向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的法律责任;不论物的反担保是***、***、珂地公司、***、万华公司、***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公司均有权要求***、***、珂地公司、***、万华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珂地公司、***、万华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珂地公司、***、万华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需要说明的是,在该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最后的签名**部分,***在借款人栏目内签名,鑫源公司、珂地公司、万华公司、***、***、***在反担保人栏目内**或签名。庭审中,担保公司**,上述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和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抬头处将借款人写为鑫源公司系笔误,案涉主合同的实际借款人系***、***。
2017年4月27日,民生银行向担保公司出具进账单一份,载明,担保公司向其转入1418219.45元,该进账单下方注有“代***偿还贷款”字样。
2017年10月23日,民生银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担保公司为***在其行办理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借据号为14906201600066801的借款代偿本金1376207.16元、逾期利息7949.63元、罚息34062.66元,合计代偿1418219.45元。
同日,担保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鑫源公司于2016年度向民生银行借款,且由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仅本案一笔。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和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抬头处将借款人写为鑫源公司系经办人笔误,鑫源公司实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
2017年10月25日,民生银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于2016年1月19日在其行贷款150万元,借据号为14906201600066801,担保人为担保公司。该笔贷款为***及其配偶***共同借款,***名下的鑫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单位。2016年度,***及鑫源公司在民生银行仅有这一笔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
庭审中,*****案涉反担保的主合同“借款人是***和***、还有鑫源公司”。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二人系于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与***系夫妻关系。
起诉后,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于2017年9月11日裁定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进账单、代偿证明、情况说明、说明及当事人庭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及反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认定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均成立有效。原告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并可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或向案涉其他被诉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如何认定真实的借款人问题及代偿款利息标准、律师费的依法核定问题。
关于本案如何认定真实的借款人问题。由于案涉主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与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公司抬头所表达的借款人不同,分别为***、***和鑫源公司,从而对谁是真正的借款人产生争议并直接影响责任的承担,必须加以分析。本院认为本案真实的借款人应认定为***、***。理由如下:第一,主合同明确约定的借款人为***夫妇,而在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公司中,***亦在借款人栏目内签名,鑫源公司则在反担保人栏目内加盖印章。落款的签名或**通常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表达的效力要高于抬头的填写。第二,在案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明确注明的借款合同号为案涉的主合同号149062016000668,而鑫源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出现,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为***、***产生冲突,明显存在填写错误的问题。第三、民生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2016年度被告***夫妇在民生银行借款150万元,且由担保公司担保的仅就本案一笔,被告鑫源公司当年并无相关贷款发生。第四,在案涉主合同中,***、***指定借款汇入账号为3********的海***贸易有限公司,而案涉款项确实汇入了上述账户,也从本质上反映了谁是真正的借款人。第五,考虑到被告鑫源公司的股东仅为被告***夫妇二人。有关人员在填写合同时,发生交叉笔误,并不完全违反常情。况且,到庭被告*****“借款人是***和***、还有鑫源公司”,说明不论是被告***夫妇借款,还是鑫源公司借款,***、珂地公司、***都认可相关的反担保行为。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案涉借款人为***、***。同时,从到庭被告***的表达来看,案涉反担保体现了珂地公司、***及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其均应依法承担反担保责任。其他未到庭被告未提出抗辩,视为认可原告的实体主张,亦应依法承担反担保责任。
关于代偿款利息标准、律师代理费的依法核定问题。案涉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及第三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相关费用,但对担保公司因代偿所垫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标准分别约定为“按上述贷款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和“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根据前述争议焦点的分析,案涉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应认定为被告***、***,故被告***、***向担保公司承担的代偿利息标准可依约确定为主合同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为8.50425%。案涉最高额第三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代偿利息损失标准为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而案涉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自然延及至各反担保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可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原告担保公司的代偿利息损失。关于律师代理费,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费用”范围,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523页]明确阐明,上述第三十条所述“其他费用”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案涉律师代理费为追讨借款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当在年利率24%范围外予以合理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律师收费并非完全由市场调节,在支持律师代理费时,可参照但不应机械适用行政部门律师服务收费计算标准,也不能盲目照搬当事人代理合同,而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理性面对经济下行压力,综合案情复杂程度、实际工作量大小、取证难度、律师有无依靠自身力量调取关键证据以及区域经济差异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相关数额。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收费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律师代理费66000万元。
综上,本案借款及担保、反担保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鑫源公司、万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418219.45元及利息(以本金1418219.45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8.50425%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向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6000元;
二、被告鑫源公司、珂地公司、万华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代偿本金人民币1418219.45元、利息(以本金1418219.45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律师代理费6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源公司、珂地公司、万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或向涉案其他被诉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58元,减半收取9079元,由被告***、***、鑫源公司、珂地公司、万华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垫,被告***、***、鑫源公司、珂地公司、万华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5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代理审判员 丁 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