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21执1021号
申请执行人: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开发区东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26日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女,1989年3月22日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开发区宁海南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二组。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1年9月16日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年7日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三十组.
法定代表人夏干喜。
关于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58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418219.45元及利息〈以本金1418219.45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8.50425%算至实际给付之曰并向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6000元;2、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代偿本金人民币1418219.45元、利息《以本金1418219.45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律师代理费6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或向涉案其他被诉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3、案件受理费18158元,减半收取9079元,由***、***、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93298.45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进行了冻结。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了轮侯查封。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江花园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40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较多,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于2017年12月另案处置拍卖。因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正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不将被执行人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将其余被执行人***、***、南通市鑫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40万元。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40万元,余款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良骍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