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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宇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5493号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该公司**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员。 被告:南通宇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南莫镇**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4956878U。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南莫镇**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89978406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安市,现住海安市。 被告:***,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现住海安市。 南通宇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 被告:**,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海安市。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诉被告南通宇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宇航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为本案被告),被告珂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宇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以及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珂地公司、***、***、**、***对被告宇航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被告宇航公司向原告海安农商行下属**支行借款110万元,担保人珂地公司、***、***、**、***为宇航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宇航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8.16%。因宇航公司发生违约事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笔贷款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宇航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没有异议。 被告珂地公司、***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借款人宇航公司与贷款人海安农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海农商行流借字[24]第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前贷;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借款按月结息(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利率确定为月利率6.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珂地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8)海农商行保字[24]第0003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 同日,保证人珂地公司、***、***、**、***与债权人海安农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8)海农商行保字[24]第0003号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珂地公司与债权人海安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 2018年10月31日,原告海安农商行向借款人宇航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并形成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8.16%;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 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结清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后借款人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海安农商行于2019年7月23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安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农商行与被告宇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海安农商行与被告珂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 海安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宇航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宇航公司应当按约向海安农商行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宇航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海安农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案涉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明确,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珂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航公司追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宇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8.16%计算;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2.24%计算)。 二、被告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宇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宇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被告南通宇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珂地石油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景 慧 书 记 员 ***